李某君、焦作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915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7-28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915号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李某君,男,195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良,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申请执行人):焦作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民生街道办事处五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双。
被申诉人(被执行人):焦作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杰。
申诉人李某君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2022)豫执复66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君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河南高院(2022)豫执复666号执行裁定,维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焦作中院)(2022)豫08执异181号执行裁定,确认李某君为焦作中院(2022)豫08执恢53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主要理由为,1.河南高院(2022)豫执复666号执行裁定与生效的(2022)豫执复264号执行裁定相矛盾。在本案之前已经生效的(2022)豫执复264号执行裁定中,已经确认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李某君是案涉债权的权利人,河南高院又作出(2022)豫执复666号执行裁定,在程序上不让李某君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程序是服务实体的,程序上的裁定不能与实体裁定相违背,故(2022)豫执复666号执行裁定是错误的。2.申诉人李某君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项目实施前与焦作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了《项目负责人承包合同》,约定李某君自行投资并承担风险,某某公司仅收取固定管理费用。在焦作中院的听证会上,某某公司出示的2014年度《承包合同》与申诉人提供的合同完全一致,申诉人具有案涉债权的实体权利。某某公司通过转让等额债权来消灭等额债务的方式是等价有偿的转让。本案债权转让,不属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债权人对债务人转让、放弃债权、放弃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债权,可行使撤销权的法定事由。3.河南高院(2022)豫执复666号执行裁定中表述的某某公司多起被执行案件,没有一起是李某君作为实际施工人的项目。基于河南高院本次错误裁定,导致申诉人无法作为申请执行人获得自己实际施工人的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能否将债权受让人李某君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法条是关于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规定,对于法院支持债权受让人申请变更自己为申请执行人,设定了两个条件,一个是依法转让,二是转让人书面认可。关于债权必须是依法转让的要求,实际上赋予了执行机构一定的审查权,确保在债权转让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执行机构有权不予变更。本案中,李某君虽然提交了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某某公司以听证方式通知了被执行人某业公司,并且书面确认该转让的事实。但本案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在河南省有多起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尚未执行完毕,某某公司在未履行完毕案件义务的情况下,将本案涉案债权进行转让可能存在损害其他债权人权益的情形。据此河南高院不准许李某君变更为(2022)豫08执恢53号案件申请执行人并无不当。
综上,李某君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李某君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薛贵忠
审 判 员 马 岚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郭怀希
书 记 员 周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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