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善、张某伟等服务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2执异533号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6-28
案件内容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2执异533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闫某善,男,201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丽(闫某善之母),女,1986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申请人:张某伟,男,199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伟,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闫某善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教育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要求追加张某伟为(2024)津0102执330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闫某善称,2024年4月17日河东法院就闫某善与天津某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4)津0102民初2550号判决,判决:天津某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闫某善培训费18162.67元。后申请执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支付,因张某伟为被执行人股东,未实缴出资,故申请追加张某伟为(2024)津0102执330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闫某善与天津某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7日作出(2024)津0102民初25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某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闫某善培训费18162.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天津某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义务,闫某善向本院申请执行。后本院作出(2024)津0102执330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24)津0102执3300号执行案件的执行,待具备执行条件后恢复执行。”
另查,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张某明和张某伟,认缴出资额分别为450万和50万,认缴出资日期均至2038年7月1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法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应履行出资义务但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及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出资认缴制系现行公司法的明文规定,天津某某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认缴制,在认缴制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某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故闫某善要求追加张某伟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闫某善要求追加张某伟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刘全喜
审判员 李 佳
审判员 王 辉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天爽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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