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医院、陇西县某某中药材加工厂合伙协议纠纷、合伙协议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593号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23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593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某甲医院,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军。
申请执行人:陇西县某某中药材加工厂,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
法定代表人:朱某萍。
某甲医院(以下简称某乙医院)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甘肃高院)(2024)甘执复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定西中院)在执行陇西县某某中药材加工厂(以下简称某某加工厂)与某乙医院合伙协议纠纷执行一案中,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2015)定中执字第14号之二执行裁定。某乙医院对该裁定不服,向该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定西中院(2015)定中执字第14号之二执行裁定,本案执行回转,恢复某乙医院对陇国用(2014)第8**4号的土地使用权。
定西中院查明,2014年10月27日,该院就本案纠纷作出(2014)定中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判令某乙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某某加工厂1468.00813万元,支付截至2014年7月23日的利息116.321382万元,7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按月息17‰计算。该判决生效后,该院根据某某加工厂申请于2015年2月3日执行立案,案号为(2015)定中执字第14号。执行中,该院向某乙医院送达了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等法律文书,某乙医院提供了该公司财产及账号。因某乙医院没有能力以现金清偿债务,根据某乙医院提供的公司财产,该院查封了某乙医院名下土地证号为陇国用(2014)第8**4、8**5号两处土地使用权,并于3月25日对查封的两处土地进行了委托评估。该院委托甘肃某某拍卖有限公司进行拍卖。7月30日,甘肃某某拍卖有限公司发布拍卖公告,公告中未确定拍卖价款交付期限或者另行指定期限要求买受人交付拍卖成交价款的事实。8月6日,发布公告(现场张贴)载明:对案涉土地使用权采取网络拍卖平台和现场同步进行拍卖。8月10日,拍卖规则载明了付款期限: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预交的竞买保证金冲抵成交价款,剩余款项及佣金须在成交之日起十日内缴至指定账户。8月14日,该院作出拍卖成交确认书:某某加工厂以最高应价竞得案涉土地使用权,10日内结清全部成交价款。8月21日,该院作出(2015)定中执字第14-1号执行裁定,确认案涉土地使用权归买受人某某加工厂所有(案涉土地使用证记载土地使用权自本裁定送达某某加工厂时起转移);某某加工厂可持裁定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8月21日,该院向陇西县国土资源局、某某加工厂、某乙医院进行了送达。
2015年6月17日,某乙医院向甘肃高院申请对本案再审。甘肃高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甘民申字第341号民事裁定,指令定西中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9月28日,甘肃高院作出(2015)定中执字第14-3号执行裁定,终结对甘肃高院(2014)定中民二初字第64号判决的执行。2016年3月18日,定西中院作出(2015)定中民再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维持定西中院(2014)定中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某乙医院上诉,甘肃高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甘民再48号民事裁定,撤销定西中院(2015)定中民再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及(2014)定中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发回定西中院重审。定西中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甘11民初1号民事判决,判令某乙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某某加工厂垫付的资金1416.80813万元,并支付其利息损失按月息17‰计算,其中1416.61513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4日起算至履行完毕,1930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25日起算至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5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7053元,由某乙医院负担。
2017年11月9日,甘肃高院就再审案件作出(2017)甘民再50号终审判决,判令某乙医院返还某某加工厂垫付资金1416.8081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32053元。12月10日,某某加工厂以(2017)甘民再50号民事判决申请甘肃高院执行。当日,定西中院作出(2015)定中执字第14号之一恢复执行通知书载明:2015年9月28日,甘肃高院作出(2015)定中执字第14-3号裁定中止某某加工厂与某甲医院执行一案。12月14日,甘肃高院作出(2015)定中执字第14号之二执行裁定,以被执行人某乙医院名下案涉两处土地使用权拍卖款折抵某某加工厂的债务1421万元。因某某加工厂再没有提供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经某某加工厂2017年12月14日书面申请撤销对某乙医院的执行申请,该院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2015)定中执字14号之二执行裁定,主文为:一、某乙医院名下的**号为陇国用(2014)第8**4、8**5号的土地使用权拍卖款折抵某某加工厂的债务1421万元;二、终结对甘肃高院(2017)甘民再5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三、终结执行后,如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再次执行。2018年8月6日,某乙医院对(2015)定中执字第14号之二执行裁定不服,提出书面异议。2018年8月13日,该院作出(2018)甘11执异69号执行裁定,驳回某乙医院的异议请求。某乙医院向甘肃高院申请复议,甘肃高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甘执复182号执行裁定,驳回某乙医院的复议申请,维持定西中院(2018)甘11执异69号执行裁定。某乙医院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最高法执监431号执行裁定,撤销甘肃高院(2018)甘执复182号执行裁定及定西中院(2018)甘11执异69号执行裁定;本案由定西中院重新审查。本院在裁定中指出了两点问题:其一,(2015)定中执字第14号之二执行裁定对某乙医院偿还的债权本金数和利息的数额,以及剩余本金及数额不清。其二,(2015)定中执字第14号之二执行裁定对欠款折抵拍卖款的时间点不明确,折抵时间点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重大。2021年5月19日,定西中院作出(2021)甘11执异95号执行裁定,驳回某乙医院异议请求。某乙医院向甘肃高院申请复议,甘肃高院2022年8月1日作出(2021)甘执复127号执行裁定,撤销定西中院(2021)甘11执异95号执行裁定,发回定西中院重新审查。
另查明,案涉土地使用权于2017年1月21日办理了甘(2017)陇西县不动产权第0**6号、甘(2017)陇西县不动产权第0**0号不动产权证。2017年6月29日某某加工厂以甘(2017)陇西县不动产权第0**6号土地向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陇西县支行抵押贷款400万元,陇西法院就上述土地的抵押作出判决。2020年8月5日、2020年8月11日,某某加工厂以甘(2017)陇西县不动产权第0**0号土地向范某某、史某某抵押借款,并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本案重审时,某某加工厂主张土地权属不再变更的情况下,除已经执行的1421万元,放弃全部利息,不再要求恢复执行。
再查明,案涉土地使用权已抵债给第三人史某某、曲某某、殷某某、范某某、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西支行。
定西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该院(2015)定中执字第14号之二执行裁定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2.案涉土地在拍卖过程中是否存在违规操作的问题。
一、该院(2015)定中执字第14号之二执行裁定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的问题
1.(2015)定中执字第14号之二执行裁定对某乙医院偿还的债权本金数和利息的数额及剩余本息问题和(2015)定中执字第14号之二执行裁定对欠款折抵时间问题。其一,关于拍卖成交裁定作出时的某某加工厂持有的债权数额是否能够折抵拍卖成交款。2015年8月21日,该院作出(2015)定中执字第14-1号执行裁定,确定拍卖成交价款1421万元。甘肃高院(2017)甘民再50号民事判决判令某乙医院返还某某加工厂垫付资金1416.80813万元,并从每一项垫付款项后60日内分段支付利息损失,按月息17‰计算至执行之日止。据此,经该院核算拍卖成交裁定作出时某某加工厂持有的债权数额远大于拍卖成交款的数额。其二,本案中是否需要确定折抵时间的问题。对于该问题应该重点审查两个时间点,即:买受人交付拍卖成交款的日期,(2015)定中执字第14号之二执行裁定作出或者生效或者其他日期。就本案而言,该院选择了对某乙医院最有利折抵时间点进行了核算,即2015年8月21日,该院作出(2015)定中执字第14-1号执行裁定确定拍卖成交款1421万元的日期,经核算拍卖成交款亦不足以折抵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其三,在本案重审时,某某加工厂书面放弃了对剩余债权的追偿。因此,是否确定折抵欠款时间点,对本案来说已无实际意义,对双方当事人以后的实体权利均不产生影响。
2.该院(2015)定中执行字14号之二执行裁定终结执行及可再次恢复执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本案中,甘肃高院决定再审后,该院裁定终结执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裁定中止执行,该院予以纠正。在甘肃高院作出再审终审判决后,该院作出(2015)定中执字第14号之二执行裁定,继续沿用原执行案号恢复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终结执行及恢复执行的问题。本案中,2017年12月14日,某某加工厂书面申请撤销对某乙医院的执行剩余款项的执行。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八条规定作出终结执行裁定及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申请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再次执行,具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3.(2015)定中执字第14号之二执行裁定的迟延送达问题及是否存在裁定造假的问题。2017年12月14日,该院作出(2015)定中执字第14号之二执行裁定,2018年7月24日送达某乙医院,的确存在迟延送达的问题,但属于执行过程的一般瑕疵,并不影响(2015)定中执字第14号之二执行裁定的真实性。
4.甘肃高院再审作出(2017)甘民再50号民事判决后是否应该就案涉土地进行重新评估的问题。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后,终审判决作出之前,原执行依据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在终审判决作出之后,即使原执行依据被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裁定并不当然被撤销。《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再审判决作出后如何处理原执行裁定的答复》明确,执行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并不因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而撤销。新的执行依据改变了原执行内容,需要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已执行的内容没有超出新的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内容的,人民法院应该继续执行。本案原执行依据被再审终审判决所改判,但再审之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定中执字第14-1号拍卖成交裁定的执行标的额并未超出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内容,本案应该继续执行。
5.原执行判决被撤销后,是否应该裁定终结执行的问题。原判决被撤销后,法律规定应该裁定终结执行,但根据原判决作出的执行裁定并未超出再审终审判决的内容,故原执行裁定继续有效。在原执行判决被撤销后,该院未裁定终结执行原判决,而是直接裁定终结终审判决的执行,属于执行程序上的瑕疵,但从实际执行的效果来看,仅执行了案涉土地使用权,不管是根据原执行依据执行,还是根据终审判决的执行依据执行,对某乙医院权利并无实质影响。
6.案涉土地是否存在非法过户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本案中,甘肃高院指令该院中止执行的时间为2015年9月25日,但该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定中执字第14-1号执行裁定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归某某加工厂所有,某某加工厂可持裁定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且于当日送达给了某某加工厂。故案涉土地使用权于2015年8月21日就归某某加工厂所有,至于办理过户时间如何,并不影响土地使用权变更的问题。因此,本案不存在非法过户的问题。
综合以上,(2015)定中执字第14号之二执行裁定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
二、关于案涉土地拍卖程序是否存在违规操作的问题
1.竞买人没有相关资质能否参与案涉土地使用权的竞买。该院查明,陇西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宗地基本信息载明:根据陇国用(2014)第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土地权利人为某乙医院,经(2015)定中执字第14-1、14-2号执行裁定,现该宗地权利人为某某加工厂,批准用途为医卫慈善商业用地,因地类编码表中无该名称,故实际用途为其他商服用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显示:上述两块土地是以政府出让的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两宗土地已经依法办理了过户手续。综上,该院认为上述土地系出让方式取得的商服用地,并不属于禁止拍卖的土地范畴,竞买人是否具备相关资质与是否能够参与竞买无必然联系,执行拍卖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变相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故在实施拍卖中并不需要必须对竞买人是否具有慈善用地的相关资质作出限定。
2.拍卖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机构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二)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的;(三)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不同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四)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五)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本案委托甘肃某某拍卖公司进行拍卖,甘肃某某拍卖公司在《定西日报》、拍卖公司网站、中拍协网络拍卖平台、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等媒体上发布了拍卖公告,并在标的物所在地周围散发张贴了拍卖公告,符合上述第四项规定。关于某乙医院提出参与竞买人与拍卖公司恶意串通内定竞买人、拍卖机构限制竞买人参与竞买等问题,经调取拍卖卷宗后审查,未发现上述问题,且某乙医院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关于拍卖保证金的问题。某某中药材购销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进行报名并缴纳了280万元的保证金。某某加工厂未缴纳保证金。根据法律规定某某加工厂作为申请执行人参与竞买的,可以不缴纳保证金。关于拍卖成交后某某加工厂未缴纳拍卖款的问题。本案中,某某加工厂以1421万元的价格竞得案涉土地,实际未缴纳拍卖成交款。该院在执行中,综合考虑某某加工厂应受清偿债权金额高于其竞得某乙医院名下的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成交金额的实际情况,以其应受偿的执行债权抵顶应当缴纳的拍卖余款,实质上是执行债权人以其应受偿的金钱债权履行了交付拍卖执行款的义务,该做法在节约司法资源的同时,亦不损害执行当事人在拍卖过程中的合法权益,并无违法不当之处。除了上述某乙医院反映的问题外,该院对当时的拍卖卷宗进行了调阅,并未发现违法违规问题。
3.是否存在串通进行招投标。串通招投标属于刑事侦查范畴,该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本案执行拍卖中存在串通进行招投标的行为,如某乙医院认为从本案案涉土地的拍卖成交价与同地段其他地块拍卖成交价相差悬殊、且其中一名竞买人仅举牌一次来看,可能存在串通招投标的行为,其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报案处理。
4.某乙医院于2021年12月以甘肃某某拍卖有限公司为被告,向陇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甘肃某某拍卖有限公司对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拍卖无效。陇西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2日以(2021)甘1122民初4807号民事裁定驳回某乙医院起诉。某乙医院上诉后,定西中院于2022年4月27日作出(2022)甘11民终607号民事裁定,驳回某乙医院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综合以上,案涉土地在拍卖过程中并不存在违规操作的问题。
另外,关于参加了执行程序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又参加异议案件合议庭的问题。经审查,本案执行涉及的(2018)甘11执异69号执行异议案件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中有一人虽参与了(2015)定中执字第14号执行案件的合议庭,但(2018)甘11执异69号执行裁定已被最高人民法院以(2019)最高法执监431号执行裁定撤销,该执行裁定未生效,对有关当事人无拘束力,故对(2018)甘11执异69号异议案件是否存在合议庭组成人员的程序违法问题已无实际意义。最高人民法院指令重新审查后作出的异议裁定为(2021)甘11执异95号执行裁定,该案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均未参加(2015)定中执字第14号执行案件的合议庭,故该案不存在合议庭组成人员程序违法的问题。
定西中院于2023年12月20日作出(2022)甘11执异185号执行裁定,驳回某乙医院的异议请求。
某乙医院不服,向甘肃高院申请复议。
甘肃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土地的拍卖是否应当撤销;2.以拍卖款冲抵申请执行人债权是否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3.该案应否执行回转。
首先,关于案涉土地的拍卖应否撤销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机构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二)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的;(三)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不同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四)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五)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首先,某乙医院称竞买人之间系亲戚关系,竞买人串通拍卖机构取得了竞买资格,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机构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并损害其利益。其次,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案涉土地性质为“其他商服用地”,对于该性质土地的拍卖,法律法规并未对竞买人资格进行限制。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某某加工厂可以参加竞买,且可以不预交保证金。同时,根据拍卖公告,本案中执行法院及拍卖机构并未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不同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的竞买条件。第四,本案拍卖程序中,甘肃某某拍卖公司在《定西日报》、拍卖公司网站、中拍协网络拍卖平台、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等媒体上发布了拍卖公告,并在标的物所在地周围散发张贴了拍卖公告,不存在未依法公告等情形。某乙医院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执行法院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其利益,因此,定西中院的拍卖行为并不违反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某乙医院主张撤销拍卖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甘肃高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以拍卖款冲抵申请执行人债权是否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问题。司法拍卖是人民法院在案件强制执行程序中,按程序自行进行或委托拍卖公司公开处理债务人的财产,以实现债权人债权清偿的执行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作为竞买人参与竞买时可以不预交竞买保证金,允许以其债权数额冲抵应交纳的保证金数额。同理,本案中因申请执行人对拍卖处置的财产享有债权请求权,从简化执行程序、提高执行效率、减轻申请执行人负担等角度考虑,在申请执行人某某加工厂直接参与拍卖,且拍卖价款不足以完全清偿债务时,定西中院以拍卖款直接冲抵债权,既可实现申请执行人享有债权的清偿,也可节约司法资源,且未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该院执行行为并无不当。
再次,关于应否执行回转的问题。执行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并不因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而撤销。新的执行依据改变了原执行内容,需要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已执行的内容没有超出新的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内容的,人民法院应该继续执行。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17年11月9日,甘肃高院再审作出的(2017)甘民再50号终审判决,判令某乙医院返还某某加工厂垫付资金1416.8081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32053元。而定西中院依照原生效判决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定中执字第14-1号执行裁定,确定拍卖成价款1421万元,已执行的内容并未超出新的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内容,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应继续执行。但根据定西中院查明事实,申请执行人某某加工厂放弃了全部利息,不再要求恢复执行,据此,执行法院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并未对某乙医院继续采取执行措施,本案执行中实际不存在超额执行的情况,某乙医院主张执行回转理由不能成立。
甘肃高院于2024年3月11日作出(2024)甘执复14号执行裁定,驳回某乙医院的复议请求,维持定西中院(2022)甘11执异185号执行裁定。
某乙医院向本院申诉,请求:1.撤销甘肃高院(2024)甘执复14号执行裁定,定西中院(2022)甘11执异185号执行裁定。2.撤销定西中院(2015)定中执字第14号之二执行裁定、(2015)定中执字第14-1号执行裁定、(2015)定中执字第14-2号执行裁定。3.确认本案拍卖行为无效,将案涉土地使用权执行回转某乙医院。主要理由为:执行拍卖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与拍卖机构多次串通。依据甘肃省人民政府的批复,土地用于县医院建设不得改变用途。定西中院对土地进行拍卖,明知陇西县某某中药材加工厂没有竞买所需的相关资质及文件,并不具备竞买资格。案涉土地使用权拍卖没有底价,案卷中的保留价函文系伪造。本案仅有的两个竞买人存在亲戚关系,存在恶意串通。拍卖成交后,某某加工厂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缴清成交价款。执行法院没有向拍卖机构和买受人以及被执行人作出折抵裁定。案涉土地使用权拍卖成交后,没有以拍卖成交价款折抵某乙医院的债务,致使某乙医院抵债的目的难以实现,执行程序严重违法。定西中院(2015)定中执字第14号之二执行裁定将终止执行写成终结执行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应否撤销,应否执行回转;2.本案终结执行是否正确。
关于案涉土地使用权拍卖应否撤销,应否执行回转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应予撤销拍卖情形进行了规定。结合申诉人的申诉主张,分析如下:第一,某乙医院称竞买人之间系亲戚关系,竞买人串通拍卖机构取得了竞买资格,但某乙医院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机构之间恶意串通并损害其利益。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案涉土地性质为“其他商服用地”,对于该性质土地的拍卖,法律法规未限制竞买人资格,定西中院拍卖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第二,某乙医院主张本案拍卖成交后,某某加工厂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缴清成交价款,执行法院没有向拍卖机构和买受人以及被执行人作出折抵裁定错误。因本案某某加工厂对某乙医院享有债权,定西中院以拍卖成交款直接冲抵债权,未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且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该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根据查明事实,2015年8月拍卖成交裁定作出时,某某加工厂的债权数额远大于拍卖成交款,以此时间点将拍卖成交款与债权相冲抵,对各方当事人更为公平。第三,某乙医院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保留价函文系伪造等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其权益的事实,某乙医院的撤销拍卖、执行回转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终结执行是否正确。本案甘肃高院(2017)甘民再50号民事判决明确某乙医院应当承担的债务为1416.80813万元及利息和案件受理费132053元。定西中院在原生效判决执行过程中确定拍卖成价款1421万元,已执行的内容并未超出新的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内容,人民法院应继续执行。但某某加工厂申请撤销执行,定西中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原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八条(原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并无不当。在本案重新审查期间,申请执行人某某加工厂主张土地权属不再变更的情况下,除已经执行的1421万元,放弃全部利息,不再要求恢复执行。据此,本案(2015)定中执字第14号之二执行裁定主文第三项“终结执行后,如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或法院依职权再次执行”不再具有约束力。
综上所述,某乙医院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甲医院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向国慧
审 判 员 孙建国
审 判 员 李宗诚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宝道
书 记 员 王未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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