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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锦州市某某贸易总公司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669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7-28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669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锦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北京德和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锦州市某某贸易总公司(原锦州市金盾兴华经济贸易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法定代表人:邵某。
被执行人:李某合,男,196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
申诉人锦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2023)辽执复43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诉称,原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锦州分行中央大街支行(以下简称某某分行)已先行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锦州中院)提交书面执行申请,锦州中院虽未立案但已接收相关材料,并非农行锦州分行怠于行使申请执行权,农行锦州分行有理由相信(1999)锦经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因此,农行锦州分行属于非归责于自身事由未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并非怠于行使申请执行权。综上,请求撤销辽宁高院(2023)辽执复439号执行裁定,裁定(1999)锦经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由锦州中院予以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为:被执行人对本案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的异议是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锦州中院受理某甲公司执行申请后,被执行人锦州市某某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应依法审查某甲公司是否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五十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某甲公司向锦州中院申请执行时,执行依据(1999)锦经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已超过二年,在此情况下,还需进一步审查本案是否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某甲公司提出原债权人农行锦州分行曾于2008年3月27日向法院申请执行,并主张此次申请执行未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农行锦州分行虽曾于2008年3月27日向法院申请过执行,但当时案涉(1999)锦经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因未向两被告送达而未生效,因此农行锦州分行彼时申请执行不符合执行案件立案受理的法定条件。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其他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某甲公司系受让案涉判决确定的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规定,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据此,被执行人某乙公司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成立,辽宁高院作出(2023)辽执复439号执行裁定,对(1999)锦经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不予执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锦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马 岚
审 判 员  薛贵忠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盛 强
书 记 员  常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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