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旭、刘莉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104执异383号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3-06-30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执异383号
案外人:刘建华,男,195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案外人:张兴悦,女,195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执行人:吴旭,男,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
被执行人:刘莉,女,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在本院执行被执行人吴旭、刘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中,案外人刘建华、张兴悦就本院(2022)津0104执6606号执行案件中,对天津市河东区房屋的执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进行听证,案外人刘建华、张兴悦,被执行人刘莉到庭。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刘建华、张兴悦称,请求解除对吴旭、刘莉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房屋登记手续的查封,撤销(2022)津0104执6606号执行裁定书。二案外人系被执行人刘莉的父母。涉案房屋系二被执行人于2007年8月购买,首付款26万元,贷款49万元。首付款为案外人刘建华的卖房款及二案外人的部分积蓄。还贷期间,案外人用退休金帮助二被执行人偿还银行贷款及贴补家用。目前,案外人与刘莉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无其他住房。吴旭、刘莉犯罪涉及吸揽的资金,二人并未实际占有,且未用于支付购买涉案房屋。现案外人及刘莉均身患疾病,且孩子尚小,案件执行对孩子的成长有实际影响。为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案外人特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查过程中,案外人路丹提交了如下证据:(2021)津0104刑初832号刑事判决书、(2018)内05民破6号民事裁定书、(2022)津0104执6606号执行裁定书、房地产权证、房地产共有权证、谈话笔录、房屋协议书、证明、存折、户口册。
本院查明,被告人吴旭、刘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作出(2021)津0104刑初83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吴旭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刘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吴旭、刘莉退赔集资参与人剩余经济损失6459348元……。后,本院就判决内容立案执行,于2023年3月1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刘莉名下天津市河东区房屋登记手续。案外人刘建华、张兴悦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吴旭、刘莉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房屋登记手续的查封,撤销(2022)津0104执6606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应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天津市河东区房屋的权利人为被执行人吴旭、刘莉,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法院有权查封、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另,案外人所主张的权利必须是依法足以阻止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的规定,涉案房屋属不动产,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需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而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涉案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吴旭、刘莉名下。案外人刘建华、张兴悦提出的理由不能排除执行。因此,案外人刘建华、张兴悦提出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刘建华、张兴悦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叶金馥
审判员 戴舒燕
审判员 酒 源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东旭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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