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等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复59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复59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国,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崇阳,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某国际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利害关系人:青岛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复议申请人某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2023)鲁
执异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国际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品交易公司)、青岛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青岛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非融资性担保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山东高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8)鲁民初140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某有限公司与某商品交易公司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仲裁案和解协议》于2019年7月19日解除;二、某商品交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有限公司支付青岛某实业有限公司100%股权折价款592194735.48元;三、某集团公司、某非融资性担保公司分别对上述第一项某商品交易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在2.74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集团公司、某非融资性担保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某商品交易公司追偿;四、驳回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某商品交易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460321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608216元,由某有限公司负担1616863元,由某商品交易公司、某集团公司、某非融资性担保公司共同负担2991353元;案件反诉受理费528633元,由某商品交易公司负担。
某有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终608号民事判决,判令:一、维持山东高院(2018)鲁民初1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二、撤销山东高院(2018)鲁民初14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某商品交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有限公司返还仲裁费3688540元、鉴定费400000元;四、驳回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60321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608216元,由某有限公司负担1612876元,由某商品交易公司、某集团公司、某非融资性担保公司共同负担299534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28633元,由某商品交易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42242元,由某有限公司负担1428751元,某商品交易公司负担213491元。
法律文书生效后,某商品交易公司、某集团公司、某非融资性担保公司未履行前述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某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7日向山东高院申请执行。山东高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鲁执15号。
2021年12月,山东高院作出(2021)鲁执15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2年9月15日,山东高院作出(2021)鲁执15号之七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某商品交易公司在青岛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融资担保公司)处的款项16742732.43元;二、冻结某商品交易公司在某集团处的股权转让款96057035.67元。2022年9月16日,山东高院分别向某融资担保公司和某集团作出(2021)鲁执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2023年2月3日,山东高院恢复本案执行,案号为(2023)鲁执恢2号。2023年6月1日,山东高院作出(2023)鲁执恢2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某融资担保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7044520.18元;二、冻结、划拨某集团名下银行存款97721223.82元。同年同日,山东高院分别向某融资担保公司和某集团作出(2023)鲁执恢2号履行通知书,通知某融资担保公司向山东高院履行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岛中院)(2022)鲁02民终1652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返还义务,通知某集团向山东高院履行该院(2022)鲁民终253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返还义务。2023年6月1日、6月2日,山东高院扣划某集团银行账户存款2205060.73元,扣划某融资担保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8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某集团与某商品交易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岛区法院)于2022年9月1日作出(2022)鲁0211民初167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某商品交易公司等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2亿元或查封等值其他财产。2022年9月7日,黄岛区法院向某融资担保公司作出(2022)鲁0211民初16712号之四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某商品交易公司在黄岛区法院(2022)鲁0211民初2087号案件第二项确定的财产性权益16742732.43元。同年同日,黄岛区法院向某集团作出(2022)鲁0211民初16712号之五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某商品交易公司根据青岛中院(2021)鲁02民初20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财产性权益96057035.67元。上述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22年9月7日向某融资担保公司送达,于2022年9月8日向某集团送达。
执行中,利害关系人某融资担保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请求:1.撤销山东高院(2023)鲁执恢2号之五执行裁定;2.撤销山东高院在(2023)鲁执恢2号案件项下对某融资担保公司开立于中国某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西海岸新区分行账号为×49账户、某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账号为×42账户、某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账号为×12账户、某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海岸新区分行营业部账号为×23账户内存款的扣划行为,将已扣划的17044520.18元款项退还某融资担保公司。3.撤销山东高院在该院(2023)鲁执恢2号案件项下向某融资担保公司送达的履行通知书。4.停止山东高院(2023)鲁执恢2号案件〔原执行案号山东高院(2021)鲁执15号〕对某商品交易公司在青岛中院(2022)鲁02民终16523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债权的执行。
山东高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对案涉到期债权作出冻结裁定的时间是2022年9月15日,而在某集团与某商品交易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黄岛区法院对案涉到期债权冻结的时间是2022年9月7日和2022年9月8日,故山东高院对案涉到期债权的冻结系轮候冻结。在黄岛区××期债权解除冻结的情况下,山东高院对案涉到期债权的冻结尚未生效。因此,山东高院作出(2023)鲁执恢2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某融资担保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不当,应予纠正。某商品交易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某商品交易公司对某融资担保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情况下,山东高院根据某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2021)鲁执15号之七执行裁定冻结案涉到期债权并向某融资担保公司作出(2023)鲁执恢2号履行通知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某融资担保公司请求撤销山东高院(2023)鲁执恢2号履行通知书并停止对某商品交易公司在青岛中院(2022)鲁02民终16523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债权的执行,没有法律依据。据此,山东高院作出(2023)鲁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高院(2023)鲁执恢2号之五执行裁定第一项“冻结、划拨某融资担保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7044520.18元”;二、驳回某融资担保公司其他异议请求。
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山东高院(2023)鲁执异10号执行裁定第一项,并认定山东高院(2023)鲁执恢2号之五执行裁定第一项合法有效。主要的事实和理由:(一)黄岛区法院的保全和协助执行措施根本不发生法律效力,黄岛区法院的执行措施不发生首轮冻结的法律效力。针对黄岛区法院(2022)鲁0211民初2087号债权人撤销一案的一审判决,某融资担保公司提起上诉。2022年9月7日,黄岛区法院向某融资担保公司送达(2022)鲁0211民初16712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前述债权人撤销权判决为一审判决尚未生效,尚不存在某融资担保公司返还财产的义务。黄岛区法院(2022)鲁0211民初16712号案件中,执行法院向某融资担保公司送达的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指向的对象和客体尚不存在,根本不发生法律效力,更无从谈及黄岛区法院属于首轮冻结。某集团另诉某商品交易公司案件是虚假诉讼,因此其在该虚假诉讼中的保全措施亦根本不发生法律效力。(二)山东高院在原执行案号为该院(2021)鲁执15号执行案件中的执行措施并无错误,执行行为合法,是合法的首轮冻结;山东高院(2023)鲁执恢2号之五执行裁定书也是合法的。(三)从案件的目的性和连贯性上而言,山东高院有权在该院(2023)鲁执恢2号案件中对某融资担保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此种做法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118号中是予以支持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是原审法院撤销山东高院(2023)鲁执恢2号之五执行裁定第一项是否妥当等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至第53条,围绕到期债权执行中履行通知的制发以及第三人异议、不配合执行、擅自履行的处置等事项作出具体规定。实践中,到期债权执行是人民法院依法要求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所负被执行人到期债务的执行措施。本案中,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全部案件事实后认为,冻结、扣划某融资担保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不当,纠正山东高院(2023)鲁执恢2号之五执行裁定第一项,并驳回某融资担保公司请求撤销山东高院(2023)鲁执恢2号履行通知书并停止对某商品交易公司案涉债权执行的请求,并无不当。某有限公司关于另案执行行为违法的主张,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但执行法院应注意不同执行案件间的衔接、协调,避免出现恶意逃废债务的情况。
综上,某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山东高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鲁执异1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少阳
审 判 员 熊劲松
审 判 员 张丽洁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巧云
书 记 员 李伟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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