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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2执复360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1-02
案件内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2执复360号
复议申请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武某。
申请执行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被执行人:张某2。
复议申请人张某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房山法院)(2024)京0111执异75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房山法院在执行张某1与张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张某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房山法院裁定停止对xxx〔不动产证书号:xxx,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执行查封、拍卖措施,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房山法院经审查查明,张某1与张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房山法院经审理作出(2023)京0111民初499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张某1向房山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京0111执5414号。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房山法院作出(2023)京0111执541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张某、张某2名下的案涉房屋,并在(2024)京0111执恢492号案件中启动拍卖程序。
房山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本案中,张某2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无与其债务价值相当的财产可供执行,因案涉房屋属于不可分割的财产,无法分割处分,应予整体处分,房山法院依法查封、执行登记在张某、张某2名下案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不属超范围执行。综上,案外人张某的异议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房山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房山法院裁定驳回了张某的异议请求。
张某不服上述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房山法院作出的(2024)京0111执异754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拍卖措施并解除查封。事实与理由:1.执行法官不顾法律规定,不按法官办案流程在实施冻结、拍卖等强制执行程序中未及时通报按份共有人张某。2.(2023)京0111民初4991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张某1的诉讼标的额仅为39万元及利息,房山法院却将评估价格为202.44万元的共有产权房产整体作为被执行人个人独有财产实施强制措施,这一措施明显侵害了案涉房屋共有人张某合法权益,也严重偏离事实,张某多次向执行法官致电强调其执行措施具有该严重错误,希望及时纠正,均被忽视。尤其是房山法院提交给拍卖平台处于公示阶段的案涉房屋〔不动产证书号:xxx〕标的物所有人一栏明确标注为张某某,事实情况是执行法官明知案涉房屋产权人为张某与被执行人张某2各持50%共有该套房屋,并非被执行人张某2个人所有,这一明显错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和侵犯张某民事权益。执行法官完全可以发现问题,只需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证书50%产权权利人即被执行人的份额采取查封以及拍卖措施便可满足张某1的执行需求,执意对案涉房屋整体采取查封、拍卖变卖措施,该行为明显不合法,更不适当,存在超范围执行、违反执行程序规定的情况,严重侵害张某合法权益。3.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前提是申请执行金额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价值相匹配,而本案中案涉房屋的评估定价为202万余元,申请执行本金金额仅39万元,张某2本人按份共有50%的房屋产权份额完全可以覆盖该判决金额,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房山法院存在超标的查封,违法查封的情形。房山区法院裁定驳回张某的异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违法,应当予以纠正。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零四条规定,在张某1与张某2执行案件中,张某1所谓的依执行法理,法院亦可在对共有财产进行拍卖、变卖等执行处分过程中通过预留其他按份共有人财产份额方式进行析分,前提条件是无法分割或者无法协商确定分割方案,本案中共有人未主张过不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因此不存在强制整体拍卖条件基础,按份共有人张某作为案涉房屋50%按份独立所有权人,完全有权拒绝对属于自己部分实施强制执行措施。也提到了在对执行标的属于共有财产进行执行时,共有人可以通过协议或诉讼方式析分共有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可提起代位诉讼析产,以便对共有财产进行实质性处分。但本案中共有人未表示不可以采取上述析分财产行为,申请执行人也未提起代位诉讼析产。故针对案涉房屋,完全存在析产执行的前置条款,申请执行人却径直对涉案房产的整体申请强制执行措施,明显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同时要明确的是,对房产标的的析分同申请执行人曲解等同的财产份额方式析分是完全不可等同的两个独立概念。被执行人张某2的房产份额完全可以析产分割拍卖,房山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是在剥夺独立按份共有人张某神圣不可侵犯所有权与居住权的前提下,完全是剥夺公民私人合法财产权利的违法行为,有违社会主义法治国建设和和谐社会建设的宗旨,法院无权整体拍卖。法院仅拍卖张某250%独立按份共有人的案涉房屋,既能实现执行申请人的判决书判定的财产权益,又并不会损害张某的合法利益,能够保障张某本人与孩子最基本的居住权利以及生存机会。
本院查明事实与房山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家庭共有房屋的执行,无论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在执行处置时均应兼顾保护申请执行人和共有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标的物本身是否可分割、分割是否会减损标的物的价值综合判断。可以分割或分割不会造成标的物价值明显减损的,予以分割;不能分割或分割会造成标的物价值明显减损的,则应整体处置,按份额分配价款。本案中,案涉房屋虽然由张某和被执行人张某2按份共有,但因案涉房屋属于不可分割物,故房山法院对案涉房屋整体采取查封、处置措施,并无不当。需要说明的是,房山法院在案款发还过程中应当注意保护案涉房屋共有人张某的合法权益。综上,张某所提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4)京0111执异75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家忠
审 判 员 石 东
审 判 员 曾小华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志
书 记 员 张佳力
书 记 员 任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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