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中国某公司等民事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2)最高法执复98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执复98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侯文珠,女,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37号信和广场10、11层。
负责人:曾永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楚欣,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健洲,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厦门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815号富山女人街三楼D5区。
法定代表人:林志军。
被执行人:林志军,男,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复议申请人侯文珠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2022)闽
执异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1年6月28日,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谷信托公司)与厦门万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嘉房地产公司)、侯文珠签订《股权优先受让协议》,约定金谷信托公司拟以信托计划资金对漳州市龙文区桂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溪公司)进行增资扩股,从而持有桂溪公司88%的股权,万嘉房地产公司、侯文珠有意收购金谷信托公司持有的桂溪公司的全部股权。金谷信托公司同意,在万嘉房地产公司、侯文珠缴纳优先权维持费的前提下,赋予万嘉房地产公司、侯文珠标的股权优先受让权。如约定期间内万嘉房地产公司、侯文珠行使标的股权优先受让权,标的股权转让价款为金谷信托公司对桂溪公司实际增资金额22000万元。……桂溪公司以其位于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龙大道以东的3294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为万嘉房地产公司、侯文珠履行协议提供抵押担保。同日,金谷信托公司与万嘉房地产公司、侯文珠签订《支付协议》,约定万嘉房地产公司、侯文珠应当将标的股权转让价款22000万元支付给金谷信托公司,并支付优先权维持费。桂溪公司与金谷信托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桂溪公司同意为万嘉房地产公司、侯文珠在《股权优先受让协议》《支付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6月30日,福建省漳州市佳信公证处(以下简称佳信公证处)为该《支付协议》《抵押合同》进行公证。
2013年6月18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金谷信托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受让金谷信托公司在《股权优先受让协议》《支付协议》等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2014年5月22日,佳信公证处依信达公司申请,出具(2014)闽漳佳证执字第001号《执行证书》:一、执行标的:(一)股权转让价款人民币22000万元、优先权维持费6028万元、违约金5301.2311万元(违约金均暂计至2014年4月30日,依约应计算至被申请人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信达公司为实现前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等);二、万嘉房地产公司、侯文珠立即就执行标的向信达公司履行清偿义务;三、桂溪公司对万嘉房地产公司、侯文珠的前述清偿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信达公司可与其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万嘉房地产公司对前述清偿义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信达公司可与其协议以质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五、侯文珠对前述清偿义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信达公司可与其协议以质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六、林志军对万嘉房地产公司、侯文珠的前述清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4年7月2日,福建高院依信达公司申请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闽执行字第18号。
2014年11月4日,福建高院作出(2014)闽执行字第18-1号执行裁定,查封、冻结万嘉房地产公司、桂溪公司、侯文珠、林志军银行存款33329.2311万元,或被执行人所有的价值相当的财产。同日,福建高院分别向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漳州市国土资源局龙文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冻结桂溪公司名下万嘉世贸广场的1-3幢商品房、1-2幢裙楼、地下室的房产及车位、在建工程、国有土地使用权等。
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协商和解重组事宜,福建高院于2014年12月18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由于双方最终未能达成重组方案,且发现被执行人万嘉房地产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经信达公司申请,福建高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恢复执行,并于2022年4月7日作出(2022)闽执恢1号执行裁定,指定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漳州中院)执行。漳州中院以(2022)闽06执247号案件立案执行后,向万嘉房地产公司、侯文珠、林志军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
2022年5月23日,侯文珠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22)闽06执247号执行案件,解除对侯文珠的全部执行措施。因该案系福建高院指定执行案件,漳州中院将该异议申请移送福建高院审查。
福建高院查明,信达公司与桂溪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文区法院)(2017)闽0603民初1421号民事判决和漳州中院(2018)闽06民终2287号民事判决,认定金谷信托公司与桂溪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金谷信托公司不享有对桂溪公司的担保物权,信达公司亦不享有对桂溪公司的担保物权。经信达公司申请,福建高院恢复执行后,不再将桂溪公司列入本案被执行人项下。
漳州中院(2018)闽06民终228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案的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源于信达公司主张的对桂溪公司财产的抵押权,不涉及金谷信托公司与信达公司的债权关系,也不涉及信达公司或金谷信托公司与万嘉公司、侯文珠之间的股权转让主合同,双方如有纠纷可以另案处理。”
福建高院认为,首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非债务消灭意义上的终结执行,其法律上的效果实际相当于中止执行,该执行程序的暂时中止并未改变被执行人未依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九条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执行法院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福建高院2014年12月18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理由是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协商和解重组事宜。之后双方未能达成重组方案,被执行人亦未履行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法律义务。2022年1月信达公司向福建高院申请恢复执行,福建高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恢复执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侯文珠提出的信达公司已丧失强制执行案涉债务的权利,信达公司对侯文珠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在信达公司诉桂溪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中,龙文区法院和漳州中院均认定金谷信托公司与桂溪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金谷信托公司不享有对桂溪公司的担保物权,信达公司亦不享有对桂溪公司的担保物权。鉴于此,本案在恢复执行时已不再将桂溪公司列为被执行人。虽然该案否定了信达公司对桂溪公司享有抵押权,但该案并不涉及金谷信托公司与信达公司的债权关系,也不涉及信达公司或金谷信托公司与万嘉公司、侯文珠之间的股权转让主合同。侯文珠提供的龙文区法院在信达公司与桂溪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中作出的(2021)闽0603民初2257号民事判决书也并未就上述债权关系作出具体认定。因此本案执行依据除涉及桂溪公司的抵押关系之外的其他内容并未改变,并不存在执行依据不合法的问题。侯文珠提出龙文区法院已认定本案执行依据不具有合法性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侯文珠提出的信达公司并不享有对侯文珠及其他被执行人真实债权等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侯文珠如果认为本案执行依据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可以在本案执行程序终结前,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寻求救济。
2022年8月29日,福建高院作出(2022)闽执异3号执行裁定,驳回侯文珠的异议请求。
侯文珠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22)闽06执247号执行案件,并解除对其全部执行措施。理由是:第一,龙文区法院(2021)闽0603民初2257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案涉《抵押合同》无效,而(2014)闽漳佳证执字第001号《执行证书》是依据《抵押合同》作出的,因此,该公证书也应当无效,信达公司不得依据不具合法性的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第二,福建高院虽在2014年7月2日根据信达公司申请立案执行(2014)闽漳佳证执字第001号《执行证书》,但侯文珠却从未收到过相关法律文书,且侯文珠对执行和解事宜完全不知情,福建高院未依法向侯文珠送达相关文书。第三,(2014)闽漳佳证执字第001号《执行证书》所涉债权债务并未实际发生,本案据以执行的债权并不真实存在,信达公司无权要求侯文珠支付相关股权转让款。第四,金谷信托公司是将22000万元资金直接支付到桂溪公司的,而侯文珠作为股东,从未实际享受到该笔款项,此后桂溪公司也被破产清算,侯文珠未分到一分钱。无论信达公司在2018年7月将股权转让给诏安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漳州东南花都体育休闲有限公司的过程中是否获得股权转让费,均不应要求侯文珠支付该股权转让款。
信达公司提交意见称,第一,本案据以执行的(2014)闽漳佳证执字第001号《执行证书》具有强制执行力,龙文区法院(2021)闽0603民初2257号民事判决并未否认信达公司与侯文珠之间的债权关系,侯文珠不能以前述判决书否定本案执行依据的合法性。第二,本案执行阶段送达程序合法,侯文珠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且是否合法送达与本案是否应当恢复执行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信达公司对侯文珠享有合法债权,且该事项不属于执行异议程序审查的范围。
本院对福建高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
一、2011年6月28日,金谷信托公司分别与万嘉房地产公司、侯文珠签订了金谷信(2011)第24-3-1号《支付协议》,与桂溪公司签订了金谷信(2011)第24-4号《抵押合同》,与侯文珠签订了金谷信(2011)第24-5号《股权质押合同》,与万嘉房地产公司签订了金谷信(2011)第24-6号《股权质押合同》,与林志军签订了金谷信(2011)第24-7号《保证合同》。同年6月30日,佳信公证处为上述合同出具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公证书编号分别为:(2011)闽漳佳证内字第0977号、(2011)闽漳佳证内字第0978号、(2011)闽漳佳证内字第0979号、(2011)闽漳佳证内字第0980号、(2011)闽漳佳证内字第0981号。
信达公司受让案涉债权后,于2014年5月16日向佳信公证处申请就上述赋予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出具执行证书。5月22日,佳信公证处通过对信达公司所提供的协议、合同等法律文书及所涉及的债权债务进行核实,出具了(2014)闽漳佳证执字第001号《执行证书》。
二、本院调取的(2014)闽执行字第18号案件电子卷宗显示,福建高院向侯文珠送达(2014)闽执行字第18-1号执行裁定、执行通知书、履行裁决义务告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受送达人一栏有林志军的签名,备考栏中注明“由本人转送文珠(我小姨子)”,签收日期为2014年11月14日。卷内未见侯文珠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也未见邮寄邮单。另,福建高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2014)闽执行字第18-1号执行裁定,桂溪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签收,万嘉房地产公司、林志军均于2014年11月14日签收。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重点是:漳州中院(2022)闽06执247号案件是否应予撤销。
漳州中院依福建高院的指令,以(2022)闽06执247号立案执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佳信公证处就金谷信托公司与万嘉房地产公司、侯文珠、桂溪公司、林志军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分别出具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2014)闽漳佳证执字第001号《执行证书》是基于上述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经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审核后出具的。从《执行证书》的内容看,主要执行事项为四项,一是万嘉房地产公司、侯文珠支付股权转让款、优先权维持费、违约金等,二是桂溪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是万嘉房地产公司、侯文珠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四是林志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漳州中院就信达公司与桂溪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作出的(2018)闽06民终2287号民事判决确认信达公司不享有对桂溪公司的担保物权,同时明确该案不涉及金谷信托公司与信达公司的债权关系,也不涉及信达公司或金谷信托公司与万嘉房地产公司、侯文珠之间的股权转让主合同。故(2014)闽漳佳证执字第001号《执行证书》中除涉及桂溪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事项外,其余事项仍应依法执行,福建高院恢复执行后,亦据此未将桂溪公司列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侯文珠关于《抵押合同》无效则公证机关据此出具的(2014)闽漳佳证执字第001号《执行证书》亦无效的主张,于法无据。因万嘉房地产公司、侯文珠等被执行人未履行(2014)闽漳佳证执字第001号《执行证书》所涉《支付协议》《股权质押合同》《保证合同》等项下义务,漳州中院立案执行并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侯文珠请求撤销漳州中院(2022)闽06执247号案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法律文书送达的问题。经查,福建高院向侯文珠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书系由林志军代领,其在送达回证备考栏中注明“由本人转送文珠(我小姨子)”,但福建高院收到林志军代侯文珠签收的送达回证后,未再进一步核实侯文珠是否确实收到相关文书,程序略有瑕疵。案件指令漳州中院执行后,漳州中院向侯文珠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侯文珠的权利已得到保障。福建高院送达程序的瑕疵,不影响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效力。侯文珠以其未收到福建高院的法律文书、不知道信达公司与万嘉房地产公司等当事人协商和解重组事宜等为由,请求撤销漳州中院(2022)闽06执247号案件,理据不足。
至于侯文珠提出的本案据以执行的债权并不真实存在、其不应支付股权转让款及信达公司转让债权等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侯文珠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福建高院(2022)闽执异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侯文珠的复议申请,维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闽执异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 春
审 判 员  马 岚
审 判 员  张丽洁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海霞
书 记 员  邵凯琦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