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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支行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631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23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631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烟台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明。
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支行(现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负责人:亓某。
申诉人烟台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与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2024)鲁执复4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监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对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6执异425号执行裁定和山东高院(2024)鲁执复43号执行裁定进行监督,并对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给予国家赔偿。主要理由,本案在拍卖处置过程中未对同时查封的与厂房一体不可分割的专用花生油生产设备进行评估拍卖一并处置,致使某某银行获得的以物抵债财产中,仍包含有归属于申请人的被查封的专用花生油生产设备,造成现仍处于查封中的整套花生油生产设备资产贬损灭失,严重侵害申请人的财产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七)对不宜长期保存或者易贬值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未及时处理或者违法处理的、(八)违法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或者依法应当评估而未评估,依法应当拍卖而未拍卖的”的规定,原审法院的错误执行行为已造成申请人财产权益遭受严重损害应当给予国家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案涉以物抵债裁定是否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04年)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本案中,案涉房地产在第三次流拍后,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申请以物抵债,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符合上述规定。另,本案中涉及的抵押物系案涉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并不包含某某公司提出的机器设备,而且该案涉机器设备某某银行并不是首封权利人,某某银行没有申请法院对该设备进行处置,亦没有证据证明某某公司提出的机器设备与案涉房产不可分割,执行法院未对相关机器设备进行处置,并不损害某某公司的权益。
另,某某公司提出应给予国家赔偿的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审查。
综上,某某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烟台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薛贵忠
审 判 员 马 岚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郭怀希
书 记 员 周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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