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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某支行、天津某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4执异66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07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4执异66号
案外人:刘某,男,195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天津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负责人:邢某,行长。
被执行人:天津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天津市某清算事务有限公司(天津某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康新明,主任。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某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南开区××路××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案外人刘某就此于202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刘某称,请求停止执行,解除南开区××路××号房产的抵押登记及查封登记;判令南开区××路××号房产归案外人所有,将房产过户登记至案外人名下。事实和理由:案外人与天津万和置业有限公司在2005年1
月31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购买位于南开区××路××号房产,价款1243462元。合同签订后,案外人依约支付了部分房款,后多次找被执行人过户,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2023年11月,案外人发现门口张贴了通知,告知涉诉房屋存在抵押、查封的情况,案外人找到被执行人破产管理人,才得知被执行人已经宣告破产,房屋于2014年被抵押,抵
押权人系申请执行人。目前本案正在执行阶段,执行案号(2018)津0104执993号。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某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8年2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案件为(2018)津0104执993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南开区××路××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后本院作出(2018)津0104执993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院(2018)津0104执993号执行案件的执行。
另查,被执行人天津某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被宣告破产。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天津某股份有限公司已被宣告破产,其名下相关财产依法通过破产程序处置,案外人对其名下财产主张所有权等实体权利,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刘某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何水涛
审判员  戴舒燕
审判员  陈伟航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高瑾萱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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