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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天津某某公司、南昌某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5)津0102执4520号之一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5-09-26
案件内容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津0102执452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杨某某,女,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东胜区。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被执行人:南昌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申请执行人杨某某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公司、南昌某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津0102民初171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被执行人未能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通过法院进行网络查控、传统查控等方式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工商登记)进行了调查。
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南昌某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期限一年(即自2025年7月15日至2026年7月14日止,如需续封,提前30日以书面方式向本院提出)。实际冻结0元。
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权益能否完全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有无足够财产和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震
审判员 韩 磊
审判员 王志千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争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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