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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方某公司、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2执异285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1-31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2执异285号
案外人:某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钟某,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外人:广州市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北方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林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执行人:广州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殷某,董事长。
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林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方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与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某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对关于查封被执行人某公司名下坐落于某的101房等243套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某联合社、某公司称,请求立即对(2022)津02民初52号、(2023)津02执563号案件有关某公司名下的案涉房屋中止执行。事实和理由:有关某公司同意为某与某公司之间4.2亿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所谓某公司“股东会决议”,既不具有某公司全体股东同意之实,且某公司对此也未召开过股东会,异议人作为某公司的股东也从不知此事。经广东省司法鉴定名册内的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得出,上述所谓某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盖的两异议人印章与两异议人持有及使用的印章不系同一枚,为此该新事实导致上述执行依据的合法性存疑,有待公安机关进一步的侦查结论及相应审判程序,故应先予中止执行。又鉴于某公司股东会决议印章虚假问题涉嫌构成了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与骗取银行贷款罪等刑事犯罪活动,仅循“先刑后民”的基本审判原则,本案亦应先予中止执行,避免合法权益被损害及制止不良影响的进一步扩大。
本院查明,原告某与被告某公司、某公司、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作出(2022)津02民初5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公司借款本金420000000元,利息13419583元,自2022年1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42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125%计息,并扣减保障基金4200000元及截至2022年9月21日产生的收益91525元);二、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公司律师费100000元;三、被告某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公司追偿;四、原告某公司有权以某公司名下坐落于某的101房等243套房屋所有权[按照《北方信托某单一资金信托抵押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办理的不动产登记证明记载为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事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06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公司、某公司、某公司(抵押担保范围内)共同负担。”本案审理过程中,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出具(2022)津02民初52号保全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某公司、某公司、某集团存款人民币443431757元或其他等值财产,并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7月4日作出(2023)津02执563号执行裁定书:“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某公司、某公司的银行存款433419583元,自2022年1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42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125%计息,并扣减保障基金4200000元及截至2022年9月21日产生的收益91525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某公司、某公司应承担的律师费100000元;三、查封被执行人某公司名下坐落于某的101房等243套房屋[按照《北方信托某单一资金信托抵押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办理的不动产登记证明记载为准],对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申请执行人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事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某公司、某有限公司、某公司(抵押担保范围内)应承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200065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594777元,共计2799842元;五、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和变卖被执行人某公司、某有限公司、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本院查封的案涉房屋提出的异议请求,属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本案中,某联合社、某公司并非在案涉房屋登记查册表上登记的权利人,二异议人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异议人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某经济联合社、某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李 佳
审 判 员  郭 婧
审 判 员  韩 冰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潘程锦
书 记 员  宋楠楠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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