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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敦化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丁某荣等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645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23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645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长春市某某钢铁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某。
申请执行人:吉林敦化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执行人:丁某,女,汉族,经理,住吉林省。
被执行人:宋某,男,汉族,经理,住吉林省。
被执行人:李某,女,汉族,住吉林省。
申诉人长春市某某钢铁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吉林高院)(2024)吉执复12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公司申诉请求:撤销吉林高院复议裁定和延边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延边中院)异议裁定,纠正异议裁定中迟延履行利息计算的内容;对延边中院(2023)吉24执恢20号执行一案予以监督。事实和理由:一、延边中院关于申诉人应当承担迟延履行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该规定,申诉人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不应再承担迟延履行责任。二、延边中院关于申诉人应承担的一般债务利息计算错误,不是5464586.44元,应当是5067478.125元。三、延边中院拒绝解除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措施,侵害了其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诉人某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原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以及延边中院(2023)吉24执恢20号之四执行裁定是否应当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现为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只有调解协议规定了不履行调解协议应当承担的责任且当事人根据调解协议承担了该责任,才不再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本案中,调解协议没有规定违反调解协议的民事责任,不存在申诉人承担违反调解协议的民事责任的事实。因此,延安中院认定申诉人应当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责任,并无不当。
申诉人主张,本案一般债务利息截止到2023年12月22日应当为5067478.125元,而不是5464586.44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截止以物抵债之日,申诉人应当承担的义务包括本金、一般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以及执行费用等,其总额超出了以物抵债的金额。延边中院(2023)吉24执恢20号之四执行裁定并未超出应执行的范围,应予维持。关于申诉人提出的执行法院拒绝解除其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措施的问题,申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本案的异议、复议及监督程序不再审查。
综上,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申诉请求应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长春市某某钢结构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毛立华
审 判 员 熊劲松
审 判 员 尹晓春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邵夏虹
书 记 员 谷雨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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