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投资公司、某投资公司某投资公司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等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317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317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某投资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杰,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朝阳,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某运输公司。
申诉人某投资公司某投资公司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2023)豫
执复15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某投资公司不服河南高院复议裁定,向本院申诉请求:一、撤销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信阳中院)异议裁定、河南高院复议裁定和信阳中院(2000)信中法执字第001号通知书,依照本案生效判决判项计算执行款金额;二、对本案提级执行或指定异地执行。主要理由:一、本案债权进入执行程序已长达二十三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仅适用于进入破产程序的主债务人,并未规定担保债务停止计息,对担保人并无约束力,不适用于本案担保债务。三、本案应当严格依据生效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债务数额,信阳中院遗漏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结合申诉人的申诉请求、理由和异议、复议法院的审查内容,本案重点审查的问题是本案主债务人破产后债务停止计息的效力是否及于担保债务。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债务人破产后债务停止计息的效力是否及于担保债务的问题,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施行之前,法律、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的规定,实质解决了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后,债务停止计息是否及于担保债务的法律适用问题,明确了担保债务应同时停止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该司法解释针对民法典时间效力问题所确定的民法典溯及力适用原则,在其他新制定、修订的民事法律或民事司法解释的溯及力缺乏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于其他新制定、修订民事法律或民事司法解释的适用。本案中,信阳中院作出(2000)信中法执字第01号通知书要求担保人某运输公司承担的利息应计算至主债务人破产之日即2000年8月23日,并以此计算该院(1999)信中法民初字第42号、(2018)豫15民再34号民事判决两案本金、利息合计执行款4945308元。信阳中院(2000)信中法执字第01号通知书要求担保人承担的义务,已覆盖了按照此种计算方式计算的全部本金及利息,符合担保债务的从属性原则,并未减损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某投资公司主张信阳中院上述计算担保人承担责任的方式损害其合法权益,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河南高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案执行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认定担保债务停止计息,并没有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而且更有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本院对信阳中院异议裁定、河南高院复议裁定予以维持。
综上,河南高院复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投资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仲伟珩
审 判 员 孙建国
审 判 员 林 莹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魏 丹
书 记 员 常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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