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芝、廊坊市某典当行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11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11号
申诉人(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孙某芝,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茜,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杲杨,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廊坊市某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方某,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
申诉人孙某芝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2021)冀
执复63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监督。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廊坊中院)在执行廊坊市某典当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典当行)与方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20)冀10执恢6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孙某芝提出书面异议。
廊坊中院查明,2016年2月24日,河北高院作出(2016)冀民终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方某给付某典当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2016年3月11日廊坊中院作出(2016)冀10执4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方某配偶孙某芝银行存款人民币600万元。2016年10月11日该院作出(2016)冀10执4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方某位于珠海市香洲区房产及其配偶孙某芝名下房产及车辆。2017年5月5日,该院作出(2016)冀10执14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坐落于四川成都天府新区(以下简称2204号房产)等房产。2019年7月16日,该院作出(2016)冀10执141号执行分配方案。
廊坊中院另查明,2016年3月21日孙某芝向该院提出异议,主张对其名下存款及车辆执行错误,请求撤销该院(2016)冀10执40号之一执行裁定。该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冀10执异13号执行裁定,驳回孙某芝异议申请。后孙某芝向该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该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冀10民初1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方某向申请执行人借款1500万元及利息属于方某和孙某芝夫妻共同债务,判决驳回孙某芝的诉讼请求。孙某芝提起上诉,2017年1月13日河北高院作出(2016)冀民终786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11月5日,孙某芝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对其名下的房产和车辆进行拍卖的执行行为错误,请求撤销该院(2016)冀10执40号之二执行裁定。2016年12月8日,该院作出(2016)冀10执异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孙某芝的申请,并赋予其复议权,但孙某芝未向河北高院申请复议。
2018年8月26日,孙某芝又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停止对其名下房产的执行,停止对其名下房产执行款的分配。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申3082号民事裁定认定,河北高院(2016)冀民终786号判决驳回的仅是孙某芝对600万元存款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法院只审理了涉案存款问题,并没有涉及案外人名下房产问题,不能以此推定可以执行案外人名下房产,不能以原审判决说理部分推定方某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院民事裁定认定,河北高院(2016)冀民终786号判决认定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仅仅是法院说理部分的表述,不是法院认定的事实,也不是判决主文。2018年9月19日,廊坊中院作出(2018)冀10执异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孙某芝提出的申请不予受理。孙某芝申请复议后,河北高院于2019年1月11日作出(2018)冀执复4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廊坊中院(2018)冀10执异51号执行裁定、发回该院重新审查。经重新审查,廊坊中院作出(2019)冀10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孙某芝提出的异议不予受理。孙某芝再次申请复议,河北高院于2019年8月5日作出(2019)冀执复3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该院(2019)冀10执异39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孙某芝的异议申请。
廊坊中院再查明,2019年7月26日,孙某芝对该院(2016)冀10执141号执行分配方案不服提出异议,请求停止对2204号房产拍卖款446191元的执行分配,应将拍卖款446191元支付给孙某芝。事实和理由是:一、涉案房屋拍卖款中的446191元属于孙某芝个人财产。该财产是方某与孙某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按照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涉案房屋方某占50%,孙某芝应享有拍卖款中的446191元。二、廊坊中院(2016)冀10执40号案件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当由孙某芝进行偿还。(一)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申3082号民事裁定第5-6页显示,河北高院(2016)冀民终786号民事判决认定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仅仅是人民法院说理部分的表述,不是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也不是判决的主文。(二)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通过审判程序认定,执行程序不能认定。(三)被执行人方某有其他债务,其他债权人未将孙某芝作为被执行人或者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执行孙某芝财产执行,属于不当。三、孙某芝在廊坊中院(2016)冀10执40号案件中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并非针对孙某芝名下房产车辆的执行异议之诉。经过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二审及最高院再审程序,驳回的也仅仅是孙某芝提出的排除执行600万元存款的诉讼请求,并未对孙某芝名下房产和车辆的异议请求受理和审理。因此,孙某芝作为分配标的财产的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异议。2019年11月4日,廊坊中院作出(2019)冀10执异11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孙某芝的异议申请。孙某芝申请复议,2020年3月19日河北高院作出(2020)冀执复1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孙某芝的复议申请,维持廊坊中院(2019)冀10执异115号执行裁定。
河北高院另查明,某典当行与方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廊坊中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冀10民初14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方某在判决生效之日内十日内偿还某典当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某典当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方某未履行给付义务,某典当行申请强制执行,廊坊中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冀10执141号。2017年5月5日,该院作出(2016)冀10执14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方某所有的15、16号房产,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大街×号蔚蓝卡地亚×幢×单元×楼×号和2204号房产共四套房产。2017年6月9日,该院作出(2016)冀10执141号执行决定书,因案外人成都某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正在审查程序中,为充分保障案外人合法权益,决定暂缓对15、16号房产的拍卖。
2204号房产处置后,廊坊中院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2016)冀10执141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对已处置的2204号房产所得款项1620520元进行分配。孙某芝提出执行异议,理由为:2204号房产属于其与方某夫妻共同财产,而涉案债务属于方某个人债务,故执行孙某芝财产错误,应给付其拍卖款的一半即446191元。2019年11月4日,廊坊中院作出(2019)冀10执异1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孙某芝的异议申请。孙某芝申请复议,河北高院于2020年3月19日作出(2020)冀执复1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孙某芝的复议申请。
2020年4月16日,经某典当行申请,廊坊中院恢复本案执行,案号为(2020)冀10执恢6号。15、16号房产处置后,廊坊中院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2020)冀10执恢6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对已处置的15、16号房产所得款项12077612.8元进行分配。孙某芝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向其支付拍卖款的一半即6038806.4元,形成本案。
廊坊中院(2020)冀10执恢6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文书载明:此次处置标的物为被执行人方某购买的15、16号房产,拍卖上述房产所得款分别为6206465.6元和5871147.2元,以上共计12077612.8元。……因本案处置房产为被执行人方某在其与配偶孙某芝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故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债权人贺某、孙某芬、金某芝、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川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某典当行等相关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中仅确认方某为被执行人,故上述债权人只能在属于方某财产即本案拍卖所得款一半6038806.4元范围内进行参与分配。另,在廊坊中院(2016)冀10执40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方某配偶孙某芝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经该院及河北高院两级法院审理,依法对该案所涉债务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某典当行可在方某及其配偶孙某芝夫妻共同财产即本案拍卖所得款12077612.8元范围内进行分配。某典当行在诉讼及执行过程中,为保障及时查控被执行人方某相关财产及对查封财产评估、拍卖方面付出较大努力,在保证参与分配的债权人都有受偿前提下,可以对债权人某典当行适当予以多分,多分份额为被执行人方某财产份额可分配部分的20%。
孙某芝的异议申请被廊坊中院(2021)冀10执异28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复议申请被河北高院(2021)冀执复637号执行裁定驳回。
孙某芝向本院申诉,请求依法撤销(2021)冀执复637号执行裁定,将申诉人配偶方某名下房产(坐落于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两处房产)拍卖款12077612.8元的1/2即6038806.4元支付给孙某芝。事实和理由为:1.河北高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重复异议。河北高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以申诉人曾对拍卖位于四川成都天府新区产拍卖款的分配方案提出过异议为由,认为申诉人的本案异议属于重复异议,驳回了申诉人的申请。但第十五条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本案中的15号、16号房产与已拍卖的2204号房产两者执行标的物不同,廊坊中院对两个房产的拍卖及拍卖款的分配属于两个不同的执行行为,河北高院将两者视为同一执行行为,没有法律依据。2、河北高院认定事实错误。(2016)冀10民初183号民事判决与(2016)冀民终786号判决为执行异议之诉,不能对涉案债务审查认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申3082号裁定认为,河北高院(2016)冀民终786号判决认定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仅仅是法院说理部分的表述,不是法院认定的事实,也不是判决主文,廊坊中院在执行过程中以该表述为依据,对申诉人的个人合法财产份额予以执行,严重侵害申诉人的合法权益。3、廊坊中院执行程序严重违法。廊坊中院未将申诉人追加为被执行人,即对其个人合法财产份额予以执行,导致申诉人只能以利害关系人的名义提起执行异议。
本院对河北高院和廊坊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廊坊中院(2016)冀10民初183号民事判决、河北高院(2016)冀民终786号民事判决,已作出认定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最高院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30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孙某芝的再审申请,未撤销该院(2016)冀10民初183号民事判决、河北高院(2016)冀民终786号民事判决,其属于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其次,在廊坊中院执行2204号房产并对拍卖款进行分配时,孙某芝曾提出书面异议,以2204号房产属于其与方某夫妻共同财产,涉案债务属于方某个人债务,执行孙某芝财产错误为由,请求支付其一半拍卖款。对孙某芝该次执行异议,廊坊中院已作出(2019)冀10执异115号执行裁定书、河北高院已作出(2020)冀执复102号执行裁定书,裁判结果均为裁定驳回其申请,且均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廊坊中院执行15、16房产并对拍卖款进行分配时,孙某芝再次提出异议,其异议请求及事由与前述异议基本一致,属于重复异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应不予受理。廊坊中院和河北高院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孙某芝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某芝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薛 贵 忠
审 判 员 马岚审判员徐霖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郭 怀 希
书 记 员 谷 雨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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