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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咨询有限公司、某投资有限公司等民事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2)最高法执监360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执监360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某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学庆,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外人:钱某
被执行人:某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总经理。
某咨询有限公司因与被执行人某投资有限公司国内仲裁裁决执行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2021)琼执复22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22号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口海事法院执行某咨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投资有限公司国内仲裁裁决一案中,案外人钱某申请不予执行海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海仲(分)字第92号裁决书(以下简称92号裁决)。
海口海事法院查明,2012年2月12日,钱某与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钱某购买某投资有限公司开发的×××号房(以下简称案涉房产),总购房款224.3267万元,钱某依约向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了购房款。2012年12月27日,某咨询有限公司与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某投资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案涉房产出售给某咨询有限公司,并于同日在三亚市商品房预售网上备案系统进行了备案登记。根据某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通知书》要求,某咨询有限公司将包括案涉房产在内的11套房产的全部购房款1061.66万元支付至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个人账户。随后某投资有限公司向某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收据》及《收到购房款确认书》,确认收到全部购房款。2012年12月28日,某投资有限公司与某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交接书》,确认将上述包括案涉房产在内的11套房产由某投资有限公司交付给某咨询有限公司。
2013年6月3日,某咨询有限公司就其与某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向海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海南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92号裁决:1.确认申请人某咨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某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的1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被申请人某投资有限公司将位于×××房共11套房产(套内面积:839.008㎡、建筑面积:1061.66㎡)的房产证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证在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办理过户至申请人某咨询有限公司名下,该房产归申请人某咨询有限公司所有,过户税费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按国家规定各自承担。
2013年6月5日,应海南仲裁委员会的提请,海口海事法院作出(2013)琼海法仲保字第17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13套房产。2013年8月26日,三亚市公安局向该院来函,说明该局于2013年8月20日对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将某投资有限公司可能涉及重复出售或抵押的152套住房进行查封。2015年11月24日,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诈骗罪判处魏某无期徒刑,2016年6月29日,海南高院二审维持原判。魏某现在三亚监狱服刑。
2013年11月8日,某咨询有限公司向海口海事法院申请执行92号裁决。海口海事法院审查后予以立案执行。2014年5月13日,海口海事法院作出(2014)琼海法执字第49-1号执行裁定,以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合同诈骗,刑事案件尚未审结为由,中止该案执行。2015年6月18日,海口海事法院作出(2014)琼海法执字第49-3号执行裁定,查封了包括案涉房产在内的14套房产。
海口海事法院认为,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8年3月1日颁布施行后出现的新类型案件,对该类案件的审查,应严格依照该规定进行。就本案程序要件而言,申请人在上述规定施行后30日内提出申请,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且其主张所指向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故其申请符合上述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应当进入实质审查程序。本案实质审查的法律依据是上述规定的第十八条,根据该条规定,申请人的申请能否成立,取决于涉案仲裁裁决是否同时符合该条规定的四项条件。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和答辩及公开询问中主要争议,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即是否符合上述规定第十八条第三项的条件。申请人虽能举证证明其对涉案房产的购买先于某咨询有限公司,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某咨询有限公司与某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虚构的,其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被申请人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在其刑事案件的供述中及在海口海事法院的询问中,均主张其与某咨询有限公司之间实为借贷关系,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后的一系列法律文件均是借贷的担保,但其也明确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均为口头约定,无书面借贷合同;其所称的数次向某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均为现金,且均为其一人前往交付,无第三人参与或目击。对此该院认为,魏某的上述陈述均属证据意义上的孤证,其证明力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不能成立。综上分析,结合被申请人某咨询有限公司提交的经预售备案登记的涉案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海口海事法院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和被申请人某投资有限公司所作的陈述,难以否定某咨询有限公司与某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不足以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对此,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海口海事法院作出(2018)琼72执异24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24号裁定),裁定驳回钱某不予执行92号裁决的申请。
钱某不服,向海南高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24号裁定,2.裁定不予执行92号裁决。事实与理由:92号裁决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况。首先,92号裁决对讼争房屋的物权进行确权,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约定的仲裁条款中并不存在物权确权这一约定,且仲裁裁决时案涉房产尚未竣工验收和办理物权登记,92号裁决进行确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其次,92号裁决非法确权,导致钱某与某投资有限公司在先订立的合同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损害了钱某作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第三,92号裁决确认某咨询有限公司与某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海南高院(2016)琼刑终22号刑事裁定(以下简称22号刑事裁定)已经确认某投资有限公司与某咨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偿还部分借款本息的事实,据此可以认定某投资有限公司与某咨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在另案诉讼中也当庭数次陈述其与某咨询有限公司之间详细的借款还息过程及签订购房合同作为担保的过程,某咨询有限公司偿还利息时有他人在场,并非没有旁证;某咨询有限公司与某投资有限公司约定包含案涉房产在内的11套房屋的转让价格为每平方米1万元,而案涉房产此前的价格早已达每平方米3万元,某咨询有限公司与某投资有限公司的约定违反了正常交易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92号裁决认定钱某主张某投资有限公司与某咨询有限公司之间为借款关系是证据意义上的孤证,该认定不能成立。综上,钱某与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有效合同在先,且钱某已支付全部购房款,某咨询有限公司名为购房实为借款行为在后。某咨询有限公司通过非法仲裁裁决确认物权归属,导致钱某的合同权利无法实现,严重损害了钱某的合法权益。
海南高院复议查明的事实与海口海事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以下事实:
(一)2012年12月27日,某投资有限公司与某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案涉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房价款为90.62万元。
(二)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称,某投资有限公司从未将11套房屋交付给某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掩盖借款合同的事实,某投资有限公司也从未支付过租金。某咨询有限公司向海南仲裁委员会提交了《房地产交接书》《房屋租赁合同》以及房租押金收据,拟据此证明某咨询有限公司与某投资有限公司之间交接和租赁房屋、交押金的事实。在某投资有限公司已将该11套房屋中的部分房屋实际交付给案外人王某等人居住使用、某投资有限公司及钱某未参加仲裁的情况下,92号裁决依据某咨询有限公司单方提供的前述证据,认定某投资有限公司与某咨询有限公司办理了包含案涉房产在内的11套房屋的交房手续、某咨询有限公司将11套房屋出租给某投资有限公司、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租房押金的事实。
(三)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称某投资有限公司与某咨询有限公司之间是借款关系而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购房款及产权确认承诺书》虽载明包含案涉房产在内的11套房屋产权已归某咨询有限公司所有,但案涉房产至今未办理初始登记,且在仲裁期间被公安机关依法查封,并被法院查封至今。92号裁决在明知案涉房产已被公安查封并限制处分、未查清房屋权属登记状况的情况下、仍裁决包含案涉房产在内的11套房屋归某咨询有限公司所有。
(四)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亚
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查明:“被告人魏某以某投资有限公司名义与某公司等六家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备案后,其以某投资有限公司名义或以个人名义已偿还了六家公司的部分本息”。海南高院22号刑事裁定认为,“一房二卖”问题、某咨询有限公司与魏某的法律关系是商品房买卖还是借贷应由民事诉讼审理认定。
海南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外人钱某申请不予执行92号裁决中涉及案涉房产的仲裁裁决部分应否予以支持。第一,钱某与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案涉房产并已支付全部购房款,钱某据此对上述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且该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第二,虽然某投资有限公司亦与某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办理了预售备案登记,但是某咨询有限公司与某投资有限公司以明显低于前次销售价格对案涉房产再一次出售不合常理,且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关系也予以否认。第三,某咨询有限公司主张某投资有限公司已经交房、某咨询有限公司将包含案涉房产在内的11套房屋全部返租给某投资有限公司,但包含案涉房产在内的11套房屋中的部分房屋存在某咨询有限公司主张全面检查并确认无人居住后实际接受、但已有人实际入住的情况,某咨询有限公司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说明,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否认将案涉房产实际交付给某咨询有限公司并向某咨询有限公司返租案涉房产。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也在另案中主张某咨询有限公司与某投资有限公司之间是借贷关系而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某投资有限公司已偿还某咨询有限公司部分借款本息。第四,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也在另案中主张某咨询有限公司与某投资有限公司之间是借贷关系而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某投资有限公司已偿还某咨询有限公司部分借款本息。第五,在仲裁过程中,某咨询有限公司在某投资有限公司未参加仲裁的情况下,单方提交双方共同签署的《房地产交接书》《房屋租赁合同》《购房款及产权确认承诺书》等证据,虚构房屋产权已经归某咨询有限公司所有的事实,且隐瞒了案涉房产至今未办理初始登记的事实,使海南仲裁委员会裁决案涉房产归某咨询有限公司所有,损害了钱某对案涉房产的物权期待权。
综上,92号裁决仲裁期间,某咨询有限公司未如实全面陈述某咨询有限公司与某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全部案件事实,92号裁决据此作出的裁决结果有误,损害了钱某对案涉房产所享有的物权期待权。案外人钱某申请不予执行92号裁决中涉及案涉房产的裁决部分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海南高院作出22号裁定:一、撤销海口海事法院(2018)琼72执异24号执行裁定;二、不予执行海南仲裁委员会(2013)海仲(分)字第92号裁决书中涉及三亚新浪国际公馆案涉房产的仲裁裁决部分。
某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依法撤销海南高院22号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为:1.22号裁定认定事实错误。22号裁定认定,与案涉房产无关的新浪国际公馆其他部分房产由案外人王玮居住使用,但某咨询有限公司主张全面检查了所购11套房产并确认无人居住,某咨询有限公司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说明。对此,海南高院未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某咨询有限公司没有机会作出说明。事实是,某咨询有限公司与某投资有限公司查验房产时,某投资有限公司告知,有几套房屋处于装修使用状态,是为公司员工宿舍和装修样板间使用,因某投资有限公司需返租某咨询有限公司购买的房产,某咨询有限公司认为合情合理。某咨询有限公司自2012年12月27日购买案涉房产至今,一直占有使用,向海口海事法院提交了相关物业费、水电费等证据,在案涉房产之外其他房产被他人占有使用,与本案案涉房产无关。2.22号裁定认定,某咨询有限公司单方向海南仲裁委员会提交《房地产交接书》等证据,虚构房屋产权已归某咨询有限公司所有的事实,隐瞒了案涉房产未办理初始登记的事实,以上认定错误。钱某未参加仲裁并不构成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某咨询有限公司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房产归其所有并非虚构事实,某咨询有限公司与某投资有限公司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的预售登记、某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收到购房款确认书》《房地产交接书》等书面文件,能证明买卖关系真实性。3.22号裁定认定某咨询有限公司与某投资有限公司以明显低于前两次销售价格对案涉房产屋再次销售不合常理,认定错误。此系因某咨询有限公司购买某投资有限公司11套房产一次性付款,经某咨询有限公司与某投资有限公司协商后,某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同意以1万元每平方米价格出售,为了不影响其他房产销售,双方还另行签订了关于买卖价格的保密协议,另案案外人诉某投资有限公司案件中,案外人购买×××号房每平方米单价为9738元,故某咨询有限公司购买价格并非不合常理。仅凭对价格的怀疑,不能推翻某咨询有限公司与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经房管局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交接书》《收到购房款确认书》《购房款及产权确认书》等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事实的证据。4.22号裁定认定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另案主张某咨询有限公司与某投资有限公司之间是借贷关系,而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相关刑事裁判中,法院并未采信相关事实,不能仅凭魏某孤证就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案外人钱某申请不予执行92号裁决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第十八条规定:“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重点是,仲裁案件当事人存在恶意仲裁或虚假仲裁,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2012年2月12日钱某与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钱某购买某投资有限公司开发项目案涉房产,总购房款224.3267万元,合同签订及付款时间均早于某咨询有限公司与某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签订时间。92号裁决如果得以执行,确将损害案外人钱某合法权益。其次,钱某购买案涉房屋价格为224.3267万元,而某咨询有限公司之后签订合同的购价为90.62万元,差距巨大,某咨询有限公司在异议复议及申诉阶段均未对于作出合理解释。第三,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亚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查明:“被告人魏某以某投资有限公司名义与金岛嘉宁公司等六家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备案后,其以某投资有限公司名义或以个人名义已偿还了六家公司的部分本息”。海南高院22号刑事裁定认为,“一房二卖”问题、某咨询有限公司与魏某的法律关系是商品房买卖还是借贷应由民事诉讼审理认定。由于生效刑事裁判作此认定,再结合钱某等案外人未参与某咨询有限公司与某投资有限公司之间仲裁程序的事实,由民事诉讼对案涉多份房产买卖合同的关系及效力进行审理认定,更有利于全面保护案涉房产涉及各方的权益。
综上,某咨询有限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海南高院(2021)琼执复2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咨询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马 岚
审 判 员  杨 春
审 判 员  张丽洁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盛 强
书 记 员  薛 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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