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张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2执异294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1-25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2执异29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赵某某,女,195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申请执行人:张某,女,198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被执行人:xx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执行人:xx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
被执行人:籍某1,男,194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执行人:王某,男,195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执行人:张某某,女,194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执行人:籍某2,男,194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某与被执行人xx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赵某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某某称,请求中止本院(2015)二中执字第0714号案件的执行。事实和理由:1、赵某某已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赵某某在(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中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签字非赵某某本人字体,已有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津天意[2023]文书鉴字第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明材料。
本院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诉xx工贸有限责任公司、xx工业有限公司、赵某某、籍某1、王某、张某某、籍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xx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999900元及至2014年9月24日止的利息人民币726286.01元,共计15726186.01元,以及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贷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照编号为津中银企授R2013174-J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计算);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对编号房地他证津字第1××4号他项权项下的被告赵某某、籍某1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在本金5766400元及相应的利息(含罚息、复利)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xx工业有限公司、王某、张某某、籍某2分别对被告xx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在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15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xx工贸有限责任公司、xx工业有限公司、赵某某、籍某1、王某、张某某、籍某2连带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5)二中执字第0714号。
2020年4月1日本院作出(2016)津02执恢760号之一执行裁定:“变更张某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2023年2月本院向被执行人赵某某及相关单位与个人发出(2015)二中执字第714号公告,内容为:“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行与被执行人xx工贸有限责任公司、xx工业有限公司、赵某某、籍某1、王某、张某某、籍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20年4月1日作出(2016)津02执恢76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变更张某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查封涉案抵押物即被执行人赵某某名下坐落于南开区××路××段××号楼××门301不动产。经申请执行人张某申请,本院现拟对上述不动产进行处置,涉及相关权利人,限本公告张贴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合法占有、使用依据等手续,逾期未提出的,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赵某某作为本案被执行人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赵某某主张(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中涉及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签字非赵某某本人字体,实质是认为执行依据错误,赵某某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且赵某某已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故赵某某要求中止本院(2015)二中执字第714号案件执行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某某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褚 竞
审判员 吴文琦
审判员 郭 婧
二〇二三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李佳琳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