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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114执异1153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8-21
案件内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4执异1153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温某。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温某1。
被执行人:穆某。
被申请人:徐某。
被申请人:赵某。
被申请人:徐某1。
本院在执行温某、温某1与穆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8)京0114民初3835号民事判决书、(2019)京01民终668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9)京0114执9086号、(2020)京0114执恢552号、(2022)京0114执恢91号]过程中,温某、温某1向本院提出追加徐某、赵某、徐某1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温某、温某1称,申请事项:追加徐某、赵某、徐某1为(2022)京0114执恢9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人民币52.5万元范围内对穆某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温某、温某1与穆某关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2019年3月28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14民初38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穆某赔偿温某、温某11044696元及案件受理费5176元。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民终66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因穆某拒绝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温某、温某1向昌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京0114执9086号、(2020)京0114执恢552号和(2022)京0114执恢91号。执行过程中,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马连店村167号自建房屋被拆迁拆除,因拆迁补偿款未协商一致,穆某至今未签字领取拆迁补偿款。2019年昌平区法院执行法官刘庆向拆迁公司北京中北岳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发(2019)京0114执908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拆迁公司冻结并提取穆某应发或代发的拆迁款或其他款项120万元。该笔款项至今仍在拆迁公司账户内。2022年8月9日昌平法院执行法官查封了徐某1与穆某共同共有的房产一套,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某房,不动产权证书号为京(2021)通不动产权第0021200号和京(2021)通不动产权第0021201号。但鉴于上述查封房产属于徐某1与穆某共同共有,房屋性质系经济适用房,无法直接执行。2024年11月份穆某向温某、温某1提供《关于(2019)京01民终6681号判决执行款项分担协议》和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1民初8488号民事判决书。从上述协议和判决书可以证实以下事实:徐某1(穆某之妻)、徐某、徐佳新系兄弟姐妹,穆某、徐某、徐佳新三人共同出资建造了涉案四层楼房,温某和温某1的父母在上述房屋内煤气中毒死亡。徐某、赵某和徐某1承诺并愿意承担(2019)京01民终6681号判决执行款的一半即52.5万元。上述协议约定的四层楼房已被政府拆迁,拆迁款已被冻结待执行。穆某和徐某1共有的在通州的一套房屋现已被查封待析产分配执行。徐某、赵某和徐某1应该照承诺履行付款义务。经查,徐某和赵某系夫妻关系,徐某1系徐某和赵某之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温某、温某1申请追加徐某、赵某、徐某1为(2022)京0114执恢9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9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18)京0114民初38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穆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温某、温某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034696元;二、穆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温某、温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温某、温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穆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8月2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民终66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温某、温某1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9)京0114执9086号立案执行。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分别以(2020)京0114执恢552号、(2022)京0114执恢91号立案恢复执行,均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由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审查过程中,温某、温某1向本院提交由徐佳新、穆某、徐某于2019年9月30日签署的《关于(2019)京01民终6681号判决执行款项分担协议》,以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0日作出的(2022)京0101民初8488号民事判决书,主张徐某、赵某、徐某1承诺并愿意承担(2019)京01民终6681号判决执行款的一半即52.5万元,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申请追加徐某、赵某、徐某1为本案被执行人。经查,(2022)京0101民初84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0月3日,赵某、徐某1出具《承诺书》,承诺对《关于(2019)京01民终6681号判决执行款项分担协议》内容完全知悉,没有异议,会按照该协议履行义务。”
上述事实,有(2019)京0114执9086号、(2020)京0114执恢552号、(2022)京0114执恢91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交的书面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徐某签署《关于(2019)京01民终6681号判决执行款项分担协议》以及赵某、徐某1出具《承诺书》所作出的承诺,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故对于温某、温某1据此主张追加徐某、赵某、徐某1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温某、温某1的追加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曹松清
审判员  张彦辉
审判员  张国雪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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