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某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425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7-03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425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西宁某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路,北京市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基成,北京市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苗,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青海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西宁某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控股公司)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海高院)(2022)青执复5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投资控股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青海高院(2022)青执复59号执行裁定,发回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宁中院)重新审查。主要的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受案范围。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如某投资控股公司应当作为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等实质上是对执行依据有异议,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案件应当适用破产程序进行审理,该异议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的范围,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且在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82号民事判决明确本案不适用破产程序审理、某投资控股公司的优先受偿权不受破产重整计划限制的情形下,某有限公司仍提出异议,相关异议、复议裁定仍将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的申请纳入审查范围。(二)本案无进行执行异议、复议审查的必要。因执行依据发生变化,原西宁中院(2021)青01执288号执行裁定本身亦要发生变化,执行法院应当依据新的执行依据重新作出执行裁定,本案无继续审查的必要,否则将导致执行主体、程序的混乱和错位。即使有继续审查的必要,青海高院(2022)青执复59号执行裁定认为某投资控股公司须在某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寻求权利救济,直接与本案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82号民事判决相悖。(三)本案不应适用破产程序相关规定。1.某投资控股公司在某有限公司破产案件中系质押权人,非债权人,破产企业不是债务人,而是物上保证人即质押人,某投资控股公司的该种权利不因物上保证人进入破产程序而受到影响。物上保证人作为质押或抵押协议项上的义务人或债务人,有义务协助担保物权人设立物权。物上保证人履行前述义务、协助担保物权设立完成后,因质押或抵押协议项下的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故质押或抵押协议已因履行完毕而终止,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担保物权人对物上保证人不再享有债权,亦无权申报债权并作为债权人受偿,但通过抵押或质押协议的履行却为主债务履行设立了担保物权,使担保物权人对物上保证人之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物上保证人本身不是债务人,该种权利并不因物上保证人进入破产程序而受到影响。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82号民事判决亦否认了将担保物权人视为债权人的观点。2.即使将某投资控股公司的担保物权看作间接债权,因某有限公司破产程序已实质性终结,该间接债权是在某有限公司破产程序已实质性终结之后形成,也不适用破产程序。未有公开资料显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延长至2019年10月15日后继续延长期限,故破产重整计划已执行完毕,破产重整程序已实质上终结;从体系解释、交易安全考虑,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属于破产程序;即使将重整程序终结作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认为管理人提交执行监督报告为所附之条件,在管理人怠于履行管理职责怠于申请时,也应视为条件已成就,某有限公司重整程序已经终结。3.即使某有限公司破产程序未实质性终结,该债权也是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新形成的,不属于破产债权,不受破产程序约束。只有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才能称为破产债权。主债权最终确认发生在重整程序终止后,某投资控股公司从2016年至2019年持续向青海某化工有限公司发放借款,晚于进入重整程序的时间即2018年7月16日;某投资控股公司向某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主张担保责任的案件立案时间在2019年,在重整程序终止之后;另案民事调解书作出于2020年,在重整程序终止之后;另案执行扣划股权转让款的时间在2020年,在重整程序终止之后。4.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82号民事判决所指“破产财产”不能理解为某投资控股公司担保物权必须在破产程序中实现,在某有限公司破产案件尚未形式上作出破产重整终结裁定时,实质应为某有限公司现有的全部财产。
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其所提执行异议属于对执行行为的异议,虽然执行依据发生变化,但执行行为是否合法与执行依据后续改变无关。本案执行标的债权属破产债权,某有限公司破产程序尚未终结,青海高院裁定中止对某有限公司的执行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82号民事判决结论认可某有限公司破产事实和在破产财产范围内获得清偿,青海高院复议裁定对执行程序进行纠正,使民事判决与执行程序相互衔接,并不相悖。某投资控股公司未依法申报债权,若允许其在重整计划未执行完毕前主张权利且不受重整计划约束,使其全额实现债权,将严重违反破产法,侵害其他债权人和重整投资人利益。某投资控股公司的执行监督申请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执行监督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主张的执行申诉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因此,本案的审查重点是本案应否因某有限公司重整程序而中止执行等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某有限公司所涉破产案件中,破产法院已裁定批准某有限公司的重整计划草案并裁定终止重整程序,案件至今没有办结。故青海高院依照前述法律规定,继续审查本案并综合考虑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82号民事判决中某投资控股公司可向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邹平市法院)申报债权,以35.76%股权的价值为限对某有限公司破产财产主张优先受偿权的相关判项等全部案件情况后认为,西宁中院在邹平市法院(2017)鲁1626破1号破产案件没有办结的情况下,应中止对某有限公司的执行程序;并据此作出撤销案涉执行裁定、执行通知书,中止对某有限公司的执行程序的处理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某投资控股公司虽主张本案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受案范围,无进行执行异议、复议审查的必要,应发回重审等,却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基本事实不清或者应终结审查、执行异议立案错误等情形,故本院对某投资控股公司的前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某投资控股公司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宁某区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刘少阳
审 判 员 熊劲松
审 判 员 张丽洁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叶 欣
书 记 员 李伟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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