佘某与李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京0119执异112号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12
案件内容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9执异112号
申请人:佘某。
申请执行人:李某。
被执行人:祁某。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某与被执行人祁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2020)京0119执2191号]过程中,申请人佘某于2024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变更其为(2020)京0119执2191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佘某诉称,原申请执行人李某系(2020)京0119民初53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权利人,于2020年10月向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缺乏专业知识,无力查找财产线索,导致案款迟迟不能执行到位,目前该案已经终本。为避免此事继续给自己带来困扰,李某已于2024年3月14日将上述判决书项下的债权通过协议的方式全部转让给佘某,受让人佘某依法受让该债权,成为该项债权新的所有权人,拥有回收、处置、转让等一切处置的权利。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相关意见内容,特请求将上述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债权受让人佘某。
为支持其变更申请,佘某向本院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书面确认函等证据材料。
针对佘某所提变更申请,本院依法向李某、祁某送达了执行异议通知书、执行异议申请书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等材料。李某、祁某均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祁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2020)京0119民初53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某合伙投资及分红共计9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祁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因祁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李某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0)京0119执2191号立案执行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京0119执21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一、2024年3月14日,李某与佘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写明:李某自愿将其对祁某享有的债权本金906400元及利息转让给佘某,该债权经由法院审理并判决,案号为(2020)京0119民初5311号。佘某在将上述债权本息全部收回后,按最终回收的债权本息金额的50%支付给李某。李某于2024年4月10日出具债权转让书面确认函,确认其已将其享有的(2020)京0119民初531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佘某。2024年5月28日,李某将对祁某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在《中国商报》上予以公告。
另查二、李某于2024年7月22日出具承诺书称,李某在全国法院(包括地方各级法院)没有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个人财务状况良好,无失信、限高情况,不存在逃避债务的情况。
以上事实,有《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书面确认函、承诺书、案件卷宗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某将其对祁某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佘某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对债务人祁某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李某也对本案债权转让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此,佘某申请将其变更为(2020)京0119执2191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佘某为本院(2020)京0119执2191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徐小飞
审判员 武鹤鸣
审判员 贾志华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志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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