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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案号: (2024)京02执复362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1-01
案件内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2执复362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王某。
申请执行人:石某。
复议申请人王某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城法院)(2024)京0101执异597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城法院在执行石某与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24)京0101执5350号,执行依据:(2023)京0101民初18966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王某向东城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1.终止(2024)京0101执5350号强制执行案;2.解除王某被冻结的各银行账户;3.解除王某被冻结的各银行账户,返还司法扣款;4.解除王某被冻结的微信钱包、零钱,返还司法扣款;5.解封牌照为xxx小轿车的查封;6.撤销(2024)京0101执5350号执行案发布的限制消费令。
东城法院审查查明,石某与王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东城法院作出(2023)京0101民初1896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石某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19日期间的租金60934元;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石某支付利息,以6093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1月1日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该文书生效后,石某于2024年6月6日申请执行,案号为(2024)京0101执5350号。执行过程中,东城法院于2024年6月12日通过司法专邮向王某发出裁定书、执行通知及风险提示、限制消费通知、传票、报告财产令及报告表,6月20日邮件被退回。东城法院于2024年6月13日将王某名下的银行账户、支付宝、财付通等网络资金账户予以冻结,其中工商银行冻结可用金额4820.53元,建设银行冻结可用金额501.67元,北京银行实际冻结258.79元,其余账户冻结金额不超百元,部分账户冻结金额为0;东城法院于2024年6月17日将王某名下车牌号为xxx的车辆予以档案查封。
经向实施法官确认,王某未提出预留基本生活费用的主张。
东城法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权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行为异议的成立以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第一,王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东城法院依法向其发出执行通知等文书,并对其名下的银行账户、车辆采取冻结、查封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执行程序中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不以相关通知送达被执行人为前提,王某主张未向其送达通知、文书的理由,东城法院不予认可。第二,关于基本生活保障的问题,王某尚未向执行法官提出申请,东城法院不予审查。第三,王某针对另案诉讼向检察院申请监督以及另案未执行到位的情况,均不属于异议审查范围。第四,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可向执行实施法官提出申请,亦不属于异议审查范围。综上,王某的请求于法无据,东城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东城法院裁定:驳回王某的异议请求。
王某不服上述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东城法院作出的(2024)京0101执异597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1.东城法院在(2024)京0101执5350号案件执行过程中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之规定,在王某没有收到任何法律文件的情况下就采取执行措施。2.因王某的银行卡、电子账户被冻结,已经严重危及到王某的身心与精神,失去了最基本的生存、就医的基础。3.王某在东城法院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因执行法官不作为,案款未能执行到位。4.王某因在2016年9月3日被欺诈,向北京二分检申请监督,北京二分检以京二分检民监[2021]11820000535号受理。检察官曾数次以案情复杂为由回复让王某耐心等待,至今尚未出结果。5.王某在2019年就已经失去所有的经济收入,完全依赖借贷度日,目前没有履行判决的经济能力。
本院查明事实与东城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第一,因被执行人王某未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东城法院向其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对王某名下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现王某以其未收到执行通知书等材料为由请求法院解除对其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王某所述王某的债权未能执行到位、针对另案诉讼向检察院申请监督等理由,依法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查。第三,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应先向执行实施部门提出申请,本案依法不予审查。第四,关于王某所述其无履行能力的主张,不属于解除执行措施的法定情形,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王某所述复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1执异59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家忠
审 判 员 石 东
审 判 员 曾小华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志
书 记 员 张佳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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