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秦皇岛市某某有限公司等特殊程序、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282号
      
      
        案由:
        特殊程序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9-05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282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秦皇岛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原中国人民解放军某甲工厂),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崔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亮,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异议人:秦皇岛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宏。
申请执行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原交通银行秦皇岛分行),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负责人:左某。
被执行人:中国某甲厂,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波。
申诉人秦皇岛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食品公司)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冀执复25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食品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2023)冀执复258号执行裁定,改判驳回秦皇岛某某公司的全部异议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涉案的执行案件中申诉人已履行完毕自身债务,秦皇岛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皇岛某某公司)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基础。某快餐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某甲工厂(以下简称某甲工厂)和中国某乙厂(以下简称某乙工厂)承担的责任数额相互独立,某甲公司在支付完毕自身应付的款项后,某甲公司和某甲工厂就已经完成自身义务,不应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某乙工厂是否如期付款,与某甲工厂无关。此外,(2002)秦法执字第90、91号执行裁定是承办法官为方便结案而作出,不能如实反映本案真实情况。退一步讲,即使某乙工厂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因各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本案也只能针对某乙工厂未履行部分主张权利,申诉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涉案债权转让协议均不成立。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以下简称某某分行)对某甲工厂享有的三笔债权因各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而消灭,某某分行已明确表示放弃剩余部分债权。被转让的债权自始不存在,债权转让法律关系自始不成立。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秦皇岛某某公司恢复执行申请超出法定执行时效。原审法院不能仅依据该执行裁定即认为本案结案方式类似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根据执行和解协议未履行后恢复执行时限规定,秦皇岛某某公司已经超过时限。四、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没有给予申诉人提出开庭审理申请、提交相关意见、补充证据材料的机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债权人是否已经放弃了剩余债权;二是2003年9月17日(2002)秦法执字第90号执行裁定的法律效果为何,秦皇岛某某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是否过了期间要求。
一、关于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债权人是否已经放弃了剩余债权
本案执行中,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但并未按协议完全履行。案中证明某甲公司支付了136万元的证据充分。某某分行同时认可收到执行款共计146万元,即根据执行和解协议应当由某乙工厂偿还的20万元中支付了10万元。因此,可以认定,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某甲公司和某乙工厂共计支付156万元,实际支付146万元。关于剩余10万元是否已经支付,申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根据现有事实与证据,应当认定和解协议并未履行完毕。
同时,执行法院于2003年8月26日作出的(2002)秦法执字第90、91号执行裁定的主要内容为:经各方达成和解,某甲公司为某甲工厂代偿136万元,担保人某乙工厂偿还20万元,剩余欠款互不追究;秦皇岛中院(2002)秦法经初字第64号、65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64号、65号调解书),除偿还人民币156万元后,剩余部分终结执行。该裁定的时间为和解协议当日,某甲公司136万元尚未支付。在某甲公司支付136万元后,且无证据反映某乙工厂按照协议履行完毕剩余款项的情况下,2003年9月17日执行法院又作出(2002)秦法执字第90号执行裁定,明确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65号调解书终结执行。同时申请执行人又将调解书确定的债权扣除和解协议履行中已经支付的款项及费用后,剩余债权予以转让。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认定申请执行人并未放弃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依据充分。
二、关于2003年9月17日作出的(2002)秦法执字第90号执行裁定的法律效果为何,秦皇岛某某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是否超过期间要求
在不能认定申请执行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况下,某乙工厂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其法律效果是和解协议未履行,根据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诉人关于某甲公司、某甲工厂和某乙工厂承担的责任相互独立,某乙工厂是否如期付款与某甲工厂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
秦皇岛中院2003年9月17日作出(2002)秦法执字第90号执行裁定,明确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裁定终结执行;其适用的法条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施行)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为终结执行的兜底条款。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及上述裁定适用的法条等,应认定该终结裁定具有类似现行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效力。申请执行人及相关当事人根据上述裁定,对于本案随时可以恢复执行并不受恢复执行期间限制有合理预期,该预期应当保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注:1991年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恢复执行的”。根据上述规定,经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不受期间限制。现四〇〇三工厂已经改制更名为某某食品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且又有可执行的财产,符合恢复执行的条件。
综上,秦皇岛中院异议裁定、河北高院复议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申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秦皇岛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毛立华
审 判 员 熊劲松
审 判 员 尹晓春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邵夏虹
书 记 员 谷雨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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