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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仪、中国东方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5)最高法执监18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7-28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5)最高法执监18号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吴某仪,女,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
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负责人:印某民。
被执行人:英德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
法定代表人:董某标。
被执行人:肇庆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
法定代表人:欧某昌。
被执行人:肇庆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安。
被执行人:广宁县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
法定代表人:董某豪。
被执行人:欧某昌,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
被执行人:郭某安,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
被执行人:黎某莹,女,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
申诉人吴某仪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23)粤执复17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某仪向本院申诉称,1.撤销广东高院(2023)粤执复174号执行裁定和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肇庆中院)(2022)粤12执异118号执行裁定;2.裁定从(2022)粵12执恢12-13号执行案的执行款中优先退还申诉人吴某仪已垫付的印花税、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教育税、地方教育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共计680819.66元。事实与理由:(一)肇庆中院发布的涉案拍卖公告已实际改变了纳税义务人的主体资格,违反了税收法定原则,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二)肇庆中院发布的涉案拍卖公告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文件要求。(三)申诉人申请退还已垫付的各项税费,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更不可能排除其他潜在竞买人参与竞拍,也未变相降低处置物的价值。(四)虽申诉人自愿参加竞拍并买受了涉案不动产,但涉案标的拍卖公告并未明确卖方税费由买方垫付后是否退费,对于申诉人明显不公。(五)肇庆中院发布的涉案拍卖公告及其不予在涉案执行款中退还申诉人已为被执行人垫付的税费,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费依法由相应主体承担的规定”的意见。(六)应实行先行垫付、事后退还的征税流程,才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也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买受人吴某仪请求从拍卖款中优先清偿并立即退还已垫付税费的主张是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该条所称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系指相应主体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税务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对相应主体征收税款。拍卖公告、竞买须知是人民法院在司法拍卖过程中向社会公开发布的关于拍卖标的物信息的法律文件,对执行法院、当事人和竞买人都具有约束力。本案中,《竞买公告》特别说明如下:……3.拍卖成交价不含在拍标的物交割、过户时所发生的全部税费及其他所拖欠的杂费,具体税费以税务部门计算为准;4.因本次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缴税主体(包含被执行人和买受人)承担;但在本次拍卖中被执行人承担的与标的物过户、交割相关的税费及拖欠的杂费由买受人垫付。对垫付的税费、杂费,买受人不能主张在本次拍卖成交款中清偿。执行法院已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吴某仪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知悉竞买约定和相关的法律后果后参与竞拍并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应视为同意《竞买公告》对税费负担的约定,即双方达成垫付相关税费并不能主张在本次拍卖成交款中清偿的合意,买受人应受此约束。吴某仪在完成不动产的权属变更登记后,以该约定存在实质性不公平,主张从该案执行款中立即退还已经垫付的680819.66元,于法无据。
此外,从本案拍卖的公平性分析,申诉人的申诉亦不能支持。根据《竞买公告》,税费负担对社会不特定主体必然形成基本确定的心理预期,即竞买成功后,对垫付的税费、杂费,买受人不能主张在本次拍卖成交款中清偿,这直接影响到竞买人应承担的整体成本支出。这一心理预期和竞买成本必然阻却一部分潜在的竞买人。如若之后垫付的税费、杂费在本次拍卖成交款中清偿,必然造成拍卖前的规范与拍卖后的规则不一致,对其他主体不公平。因此,对于申诉人在坚持拍卖效力的情况下,要求从执行款中退回其垫付税费的主张,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吴某仪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某仪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熊劲松
审 判 员 徐 霖
审 判 员 尹晓春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邵夏虹
书 记 员 谷雨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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