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某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2执异949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7-22
案件内容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2执异949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会茹,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朱某某,男,198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被执行人:某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执行董事。
在本院执行天津某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追加朱某某为(2024)津0102执388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津某某公司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已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24)津0102执3889号,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18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经查,被执行人成立于2023年9月15日,从公司设立到现在,共有朱某某、姜延忠、于东旭三个股东,朱某某作为大股东持股90%,姜延忠持股5%,于东旭持股5%,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00万,出资金额为认缴制,朱某某、姜延忠、于东旭的实缴金额均为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的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且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某某公司的股东、出资人,未依法足纳出资,应当在未履行出资的范围内对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此,特向法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2024)津0102执388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请予以准许。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天津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6日作出(2024)津0102民初32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天津某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二、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津某某公司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三、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津某某公司财产保全费1,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天津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4年7月3日立案,案号为(2024)津0102执3889号。执行实施部门于2024年7月18日作出(2024)津0102执3889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另,某某公司成立于2023年9月15日,注册资本为2000万,股东为朱某某、于东旭及姜延忠,持股比例分别为90%、5%及5%,认缴出资额分别为1,800万元、100万元及100万元,认缴时间均为2053年9月13日前。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某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认缴制,在认缴制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故申请人要求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某某公司要求追加朱某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李 茜
审判员 张 娜
审判员 王又可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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