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天津某某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4执7378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发布日期:
2025-05-01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4执7378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
法定代表人:张某彦。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表人:崔某。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
法定代表人:崔某。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天津某某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3)津0104民初11291号民事调解书业已生效。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1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事项为:一、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天津某某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将南开区三马路与南开二纬路交口西南侧丽程大厦地下室负101、负201、负301的车位115个交付申请执行人;2、要求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天津某某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自(2023)津0104民初1129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即2024年4月18日)起算,至被执行人实际交付车位之日止,按照每车位每月500元市场租金标准的双倍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9月17日为575,00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和执行情况如下:
1.于2024年11月4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天津某某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天津某某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已向法院申报财产;
2.于2024年11月4日、2025年2月18日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及天津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天津某某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名下财产:
于2024年11月4日冻结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要求解封其银行账户,本院于2024年12月20日以(2024)津0104执异992号、993号执行裁定书依法驳回其异议请求。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又提起复议,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2月14日以(2025)津01执复28号、29号驳回其复议申请。
3.于2024年11月20日前往南开区三马路与南开二纬路交口西南侧丽程大厦地下室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接车位,经过现场勘查,共计交付车位63个,剩余52个车位有人占用,不具备交付条件。2024年11月25日,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交《关于撤回对丽程大厦负二层第055号车位接收的申请书》,经物业重新核实,负××层××号车位被人占用、无法交付,确认已交付车位62个、不能交付的车位53个。
再查,(2023)津0104民初11291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2024年1月18日调解笔录载明“审:关于交付问题,需要提示你们三方,在交付过程中,可能存在无法强制执行的风险,如遇第三方占用或其他问题导致无法强制执行,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听清了。二被告:听清了”。
4.于2025年3月17日再次前往管理丽程大厦地库的天津某某酒店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现场核实,物业公司称目前车位租金水平在500元左右,基本无空置车位。
本院认为,(2023)津0104民初11291号民事调解书业已生效,各方应当按照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本案中,民事调解书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天津某某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未将丽程大厦地下室负101、负201、负301的115个车位交付给申请人天津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综合法院现场调查的情况,法院酌定被执行人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截至交付之日即2024年11月20日的迟延履行金408250元(115个车位*每月500元*7个月零3天),现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另,申请人申请的交付115个车位的执行请求,经确认已交付车位62个、不能交付的车位53个,对于不能交付的车位,现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4)津0104执7378号案件的执行。
案件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提交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 亚
审判员 赵 骁
审判员 刘天宇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徐 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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