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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等民事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653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7-28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653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万某香。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前坤,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负责人:李某胜。
被执行人:湖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李某东,男,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
被执行人:高某,女,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
申诉人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北高院)(2024)鄂执复20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公司申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268-7号执行裁定,停止执行“提取某某公司名下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街**路**号**商城**层的不动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应收租金人民币218000元,后续租金以人民币4000万元为限继续向武汉中院支付”的行为;2.撤销武汉中院(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268号公告,停止对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路**号**商城**层的评估拍卖;3.撤销湖北高院(2024)鄂执复200号执行裁定。事实和理由:(一)虽然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花桥派出所于2021年12月15日回函称,是否属于涉嫌经济犯罪或者经济纠纷需要继续审理和执行属于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作出的决定,但是该所并没有推翻此前多次来函的内容。武汉中院没有根据本案的事实就轻率地作出了本案应该继续执行的结论,明显枉顾事实和法律。(二)武汉中院在执行(2013)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238民事判决的过程中,因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先后三次向武汉中院去函,以某某公司抵押的房产在贷款中涉嫌诈骗,要求武汉中院暂缓执行,武汉中院作出了终止本案执行的裁定。2020年5月18日,武汉市江岸区公安分局和花桥派出所曾经给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石中院)发出《关于暂缓执行某某置业公司民事案件的函》,该院收到此函后,即暂缓执行。武汉中院不仅与其本院做法相悖,也与黄石中院的做法有异,明显属同案不同判。(三)(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802号民事判决确认权利人对案涉房产在4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并没确定权利人有权对案涉房产在没有转移所有权的情况下有直接优先收取租金的权利,武汉中院直接裁定向第三人提取租金没有根据。(四)武汉中院在没有下达评估拍卖执行裁定的情况下,直接发出评估拍卖公告,程序违法。(五)在武汉中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268-7号执行裁定,要求提取某某公司名下案涉房产应收租金前,某某公司已将案涉房产的经营权转让他人,因此受让人有权自行出租该不动产,收取租金,与某某公司无关,武汉中院要求提取该项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六)某某公司作为案涉房产的产权人,有权就案涉房产的执行事宜提出异议,武汉中院认为某某公司不具备提起该项异议的主体资格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本院查明:1.2024年1月11日,武汉中院作出并张贴(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268号公告,拟对案涉房产依法评估拍卖。
2.2024年8月8日,武汉中院作出(2024)鄂01执恢142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某某公司名下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路**号**层**层的房产(产权证号:武房权证市字第2**5号、武房权证市字第2**6号;建筑面积:2292.59平方米、2353.71平方米。注:**号**层房产即为案涉房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执行法院继续执行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执行法院提取租金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本案拍卖程序是否严重违法,相应执行行为是否应当撤销或停止。
关于执行法院继续执行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涉案房产为抵押物,生效判决已经明确申请执行人对某某公司名下的涉案房产在4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虽然武汉中院曾因2016年、2017年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向该院来函商请暂缓执行而暂缓执行,但在武汉中院于2021年11月向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发函询问是否继续暂缓执行时,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花桥派出所回函表明此问题属于人民法院作出决定范围。在公安机关已明确不要求暂缓执行的情况下,因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武汉中院对已经查封的涉案房产继续进行评估拍卖,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执行法院提取租金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是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的除外”。本案中,根据(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802号民事判决,本案申请执行人对涉案房产的抵押权已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因被执行人未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作为抵押权人的申请执行人依法有权收取该抵押房产的孳息。武汉中院按照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查封涉案房产,向案涉房**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租户直接向法院提交租金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本案执行程序是否存在严重违法的问题。申诉人提出,武汉中院未下达拍卖裁定,直接发出拍卖公告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拍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时,应当作出裁定。经审查,本案拍卖裁定作出时间晚于(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268号公告作出和张贴时间。因此,武汉中院在尚未作出拍卖裁定时发出拍卖公告,违反程序规范要求,应予纠正。鉴于武汉中院在拍卖前已经作出查封和续封案涉房产的裁定,对拍卖作了公告,当事人对此知悉并依法提出异议,之后也作出了拍卖裁定,该违反程序规范的行为未对当事人权益造成明显损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需要撤销网络司法拍卖的情形。申诉人以此为由要求撤销或者中止拍卖及相关执行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某公司的申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毛立华
审 判 员 熊劲松
审 判 员 尹晓春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邵夏虹
书 记 员 谷雨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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