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某物资总公司、武汉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复56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复56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某物资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执行人:武汉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破产管理人: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
武汉市某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因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北高院)(2022)鄂
执1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北高院查明,物资公司与武汉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房产公司)、武汉某地产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市某物资管理处、武汉市某交流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终89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物资公司于2022年6月20日向湖北高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庭于同日立案。物资公司申请执行事项为:1.强制武汉房产公司履行判决以下内容:“武汉房产公司向物资公司返还1.7万平方米房屋(具体分配方案为:略)。”2.本案执行费用由武汉房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物资公司作为被拆迁还建方,对生效判决所确定的1.7万平方米房产具有优先权,该1.7万平方米房产不属于破产财产。2021年3月18日,物资公司与武汉房产公司管理人就还房事宜已经达成一致。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置换协议》《补充协议》等系列协议,武汉房产公司系拆迁方,物资公司系还建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还建方的权利具有优先性,在破产程序中应当予以特别保护,故物资公司依据《置换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所应取得的房屋并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范围。(二)武汉房产公司的破产重整程序从2019年1月28日一直拖延至今,管理人尚未提交任何重整计划,严重损害了物资公司的期限利益,给物资公司造成了巨额租金损失,国有资产流失严重。(三)本案中,武汉房产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在先,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在后,物资公司作为胜诉方在取得生效裁判依据后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是其法定权利。该法定权利不因武汉房产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而丧失。(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并不排斥物资公司申请执行1.7万平方米的房产。虽然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均规定,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应当中止执行程序,但此规定的目的仅在于防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个别清偿,而非绝对地排除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法定权利。物资公司对1.7万平方米房产享有的权利具有优先性,该权利的实现并不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不应受破产程序的限制。
武汉房产公司管理人发表意见称,物资公司的执行申请缺乏相关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理由如下:(一)案涉判决中确定的1.7万平方米房屋尚未达到交付条件,客观上无法交付。(二)管理人并不存在怠于行使职权的情形,重整计划草案于2019年9月24日已经提交债权人会议,但没有表决通过。(三)本案生效判决系给付之诉而非确权之诉,判决所涉1.7万平方米房产不得在执行程序中予以处置。
湖北高院查明,2019年1月28日,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0103破申2号民事裁定,受理申请人罗某对被申请人武汉房产公司的重整申请。2019年3月26日,该院作出(2019)鄂0103破1号决定书,指定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为武汉房产公司的管理人。另查明,(2019)最高法民终896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为:一、撤销湖北高院(2017)鄂民初8号民事判决;二、武汉房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物资公司返还1.7万平米房屋(具体分配方案为:略);三、武汉房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物资公司支付违约金250万元。四、驳回物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74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武汉房产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74300元,由武汉房产公司负担。
还查明,武汉房产公司管理人于2020年10月21日向物资公司发出《关于资产交付方案的函》,载明:“……由于武汉房产公司处于破产重整程序,债权的清偿以货币清偿为原则,故管理人向责司征询对债权清偿方案的意见:方案一:在江汉区××社区房屋达到交付条件时,向贵司交付1.7万方资产。方案二:在江汉区人民法院裁定批准武汉房产公司重整计划之日起24个月内,按照1.7万方资产的重整评估价值向贵司予以货币清偿。请贵司于2020年10月31日前就上述方案的选择意见向管理人予以明确的书面回复。……”物资公司于2021年12月13日向武汉房产公司管理人回函,选择方案一作为债权清偿方案,并要求管理人将A1栋4、5、6楼共计8935.96平方米房屋以及B1栋1-5层共计8064.04平方米商铺尽快返还给物资公司。此后,武汉房产公司管理人未向物资公司交付房产。
湖北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该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已经启动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尚未就生效裁判文书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破产程序行使相关权利。本案中,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9)鄂0103破申2号民事裁定,受理罗某对武汉房产公司的重整申请。此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896号民事判决,判令武汉房产公司向物资公司返还1.7万平方米房屋。鉴于前述生效判决并未将1.7万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直接确认至物资公司名下,故物资公司对该1.7万平方米房屋享有的权利实质上仍属于债权范畴,无论该债权较其他债权是否具有优先性,均应在破产程序中予以处理。现物资公司就该1.7万平方米房屋申请强制执行,缺乏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湖北高院于2022年7月26日作出(2022)鄂执18号执行裁定:驳回物资公司的执行申请。
物资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湖北高院(2022)鄂执18号执行裁定;2.强制执行武汉房产公司履行判决判决内容;3.本案执行费用由武汉房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896号民事判决对物资公司与武汉房产公司之间置换房屋纠纷予以明确,2019年1月28日法院裁定受理武汉房产公司重整申请,物资公司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物资公司作为被拆迁还建方,对案涉房产具有物权和优先权,案涉房产不属于破产财产,物资公司享有取回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拆迁人将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1条规定,物资公司在破产程序中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于其他权利。但时至今日,武汉房产公司管理人仍未向其还房。武汉房产公司管理人拖延破产重整程序,给物资公司造成了巨额租金损失,物资公司保留对其提出诉讼主张损失的权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湖北高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焦点问题为,在法院裁定受理对武汉房产公司的重整申请后,物资公司申请本案执行是否应予受理。
根据查明的事实,物资公司据以申请执行的(2019)最高法民终896号民事判决的案由系合同纠纷,判项主要是:武汉房产公司向物资公司返还案涉房屋,并支付违约金250万元。从案由及判项来看,该判决性质为给付之诉判决,判决作出于武汉房产公司被裁定受理重整申请之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在本案情况下,判决确定的债务人仅为武汉房产公司,湖北高院依法裁定驳回物资公司执行申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物资公司主张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取回权,应当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主张,执行程序不是认定其权利是否具有优先性的适当程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市某物资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鄂执1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 岚
审 判 员 薛贵忠
审 判 员 徐 霖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盛 强
书 记 员 周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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