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铨、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686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23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686号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郑某铨,男,195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申请执行人:新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圣任,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哈密市某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法定代表人:尹某杰。
申诉人郑某铨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疆高院)(2024)新执复2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某铨向本院申诉请求:1.撤销新疆高院(2024)新执复23号执行裁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哈密中院)(2023)新22执异15号执行裁定;2.确认申诉人对案涉采矿权拍卖款优先分配。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案涉矿区由哈密市自然资源局负责审批登记,是案涉采矿权许可证的发证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然资源厅(以下简称自治区自然资源厅)无此职能,哈密中院要求自治区自然资源厅查封案涉采矿权无效。二、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鼓楼区法院)于2022年4月22日查封案涉采矿权为首封,申诉人作为首封债权人享有优先分配案款的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问题是哈密中院是否为案涉采矿权的首封法院。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哈密中院于2021年1月12日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查封、冻结案涉采矿权,2021年1月21日,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确认协助查封、冻结案涉采矿权,冻结期限三年,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2024年1月20日止。2023年5月25日,哈密市自然资源局向哈密中院出具(2023)新22执恢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载明:“已协助,该矿为首封,无抵押。冻结日期:2023年5月25日至2026年5月24日。”从协助机关回复可知,哈密中院查封案涉采矿权的行为得到确认,并客观上自2021年1月21日起产生查封效力,持续至2026年5月24日。故此,申诉人主张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的协助执行行为不产生冻结效力,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鼓楼区法院于2022年4月1日要求哈密市自然资源局协助查封案涉采矿权,该查封行为在哈密中院之后,属轮候查封。综上,哈密中院查封行为依法发生法律效力,为首封。郑某铨认为鼓楼区法院为首先查封,并以此主张优先分配案涉采矿权拍卖款项的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郑某铨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某铨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李宗诚
审 判 员 向国慧
审 判 员 孙建国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魏 丹
书 记 员 增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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