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某有限公司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京0114执异626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7-01
案件内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4执异626号
申请变更人: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山西某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中铁某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中铁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
本院在执行山西某有限公司与中铁某有限公司、中铁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3)京0114民初14189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号:(2023)京0114执12732号]过程中,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公司提出以下异议请求:请求将(2023)京0114执12732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山西某有限公司变更为某公司。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山西某有限公司诉被执行人中铁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昌平区人民法院以(2023)京0114民初1418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以(2023)京0114执12732号执行立案;经申请执行人山西某有限公司申请,昌平区人民法院以(2024)京0114执异303号裁定书裁定:追加中铁某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2024年6月14日,山西某有限公司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山西某有限公司就北京市昌平区法院(2023)京0114民初14189号民事调解书所享有的全部权利、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4)京0114执异303号执行裁定书所享有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可凭此协议书,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申请变更执行申请人;并享有执行申请人的诉讼权利。山西某有限公司通过中国邮政EMS书面通知了被执行人中铁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中铁某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此,申请人依法向昌平法院提出变更执行申请人之请求。
山西某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
中铁某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
中铁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山西某有限公司与中铁某有限公司、中铁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5日作出(2023)京0114民初1418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中铁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共需支付山西某有限公司货款1408371.91元,分期支付,于2023年9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于2023年10月31日前支付20万元,于2023年12月31日前支付50万元,于2024年2月10日前支付剩余货款508371.91元;二、如中铁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有任何一期逾期未付,则剩余款项加速到期,山西某有限公司有权直接向法院就剩余全部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同时中铁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别以1031550.88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起、以90565.24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以261450.16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日起、以24805.63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日起,以上均按照年利率0.3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利息总金额不超过1408371.91元的1%;三、双方就本案一次性解决,再无其他争议;四、案件受理费8738元,由山西某有限公司垫付,中铁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负担,于2024年2月10日前支付给山西某有限公司”。调解书生效后,因中铁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未履行相应义务,山西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10月17日以(2023)京0114执12732号案件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因查明中铁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4年4月16日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另外,山西某有限公司曾向本院申请追加中铁某有限公司为上述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对此审查后于2024年5月13日作出(2024)京0114执异3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中铁某有限公司为以(2023)京0114民初14189号民事调解书为执行依据的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对履行(2023)京0114民初1418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责任。
另查明,山西某有限公司与某公司于2024年6月14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山西某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2023)京0114民初1418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全部债权转让于某公司。山西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6月14日出具《债权转让告知书》,其中书面确认已将(2023)京0114民初1418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全部债权转让于某公司。
再查明,本院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发现,山西某有限公司在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有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该案件案号为(2024)晋0105执9004号,执行标的为1470000元。同时,经过查询工商档案信息发现,山西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11月4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实缴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目前为存续状态,无重大经营风险。
上述事实,有(2023)京0114民初14189号民事调解书、(2023)京0114执12732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2024)京0114执异303号民事裁定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告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审查此类案件中,为避免申请执行人逃避履行债务,恶意转移财产等情况,需注意申请执行人是否有作为其他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的情况,此时是否准许变更要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资产情况、经营情况等是否属于通过债权转让减少自身责任财产、规避执行的情形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山西某有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书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此外,山西某有限公司书面认可某公司取得上述债权。对于山西某有限公司在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有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这一事实,因该案件立案日期晚于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日期,同时结合山西某有限公司资产情况、经营情况等,本院认为山西某有限公司不属于通过债权转让减少自身财产、规避执行的情形。综上所述,对于某公司请求将其变更为以(2023)京0114民初14189号民事调解书为执行依据的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为以(2023)京0114民初14189号民事调解书为执行依据的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殷世军
审 判 员 张彦辉
审 判 员 张国雪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吴继腾
书 记 员 姚东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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