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甲、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7号
      
      
        案由:
        劳动争议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7-03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7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任某甲,女,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乙,系任某甲之父。
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伟,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任某甲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2021)冀执复13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唐山中院)在执行任某甲与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对任某甲关于“执行2019年10月15日至11月30日两个月的工资及二倍工资12997.88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将某有限公司列入失信名单”的申请,作出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任某甲不服,向唐山中院提出执行异议。
唐山中院查明,任某甲与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该院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2018)冀02民终88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南区法院)(2017)冀0207民初1566号民事判决;二、某有限公司按每月3249.47元的标准向任某甲支付2015年6月起至双方实际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止的工资;三、某有限公司按每月3249.47元的标准向任某甲支付2015年6月起至双方实际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止的二倍工资;四、某有限公司向任某甲支付2013年11月至2015年5月期间月固定工资以及月目标绩效奖金减少损失3123.75元。
判决生效后,通过执行程序,任某甲已取得2019年9月30日之前的工资、赔偿款等。2019年9月21日,任某甲再次提交申请,申请执行2019年10月15日至11月30日两个月的工资及二倍工资12997.88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将某有限公司列入失信名单。2020年1月17日,唐山中院作出(2020)冀02执60号执行裁定,认为新的判决已判令某有限公司与任某甲自2019年4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本案是否继续执行应等待二审判决结果,裁定中止对(2018)冀02民终8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的执行。2020年9月17日,唐山中院作出(2020)冀02执60号之二执行裁定,驳回任某甲的执行申请。
另查明,2019年11月25日,丰南区法院作出(2019)冀0207民初3804号民事判决,确认某有限公司与任某甲于2019年4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判后,任某甲不服,提出上诉。2020年5月29日,唐山中院作出(2020)冀02民终105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唐山中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驳回任某甲的执行申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是否合法。任某甲申请执行某有限公司一案的执行依据为(2018)冀02民终8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的第二、三判项,即要求某有限公司按每月3249.47元的标准向任某甲支付2015年6月起至双方实际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止的工资和二倍工资,是建立在某有限公司与任某甲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基础之上,唐山中院(2020)冀02民终1059号民事判决查明,任某甲与某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1日起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进行了协商,某有限公司向任某甲提供了加盖单位印章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向任某甲发出了返岗工作的通知,任某甲以未按照同工同酬标准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不签订劳动合同,同时拒不到岗。某有限公司要求任某甲返岗后,其仍未提供劳动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某有限公司的员工手册,某有限公司据此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丰南区法院和唐山中院均认为,从任某甲拒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日,即2019年4月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因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某有限公司与任某甲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某有限公司对任某甲就不再承担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各项义务。换言之,(2019)冀0207民初380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构成了对继续履行(2018)冀02民终88号民事判决的中断事由,责令某有限公司向任某甲支付双倍工资的要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任某甲执行申请。关于驳回执行申请的程序是否恰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立、结案意见》)第十四条规定:“除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恢复执行的案件外,其他执行实施类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一)执行完毕;(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三)终结执行;(四)销案;(五)不予执行;(六)驳回申请。”因此,执行实施部门可以作出驳回执行申请的裁定。综上,任某甲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021年1月25日,唐山中院作出(2021)冀02执异73号执行裁定,驳回任某甲的异议请求。
任某甲不服上述裁定,向河北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20)冀02执60号之二、(2021)冀02执异73号执行裁定,并将该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恢复执行(2018)冀02民终8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唐山中院(2020)冀02执60号之二执行裁定驳回任某甲执行申请的行为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19)冀0207民初3804号某有限公司诉任某甲解除劳动关系一案并不影响本案的执行依据(2018)冀02民终8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反而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某有限公司提交的中止执行申请不属于执行实施类案件,执行部门受理并作出(2020)冀02执60号之二执行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2021)冀02执异73号执行裁定亦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三、(2021)冀02执异73号裁定,未对异议所提出的执行机构违反执行依据(2018)冀02民终88号民事判决的既判力原则作出评判,违反法律不告不理原则的行为作出裁判,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四、(2021)冀02执异73号执行裁定对任某甲在异议中阐述的事实和理由存在失实陈述,且案件承办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拒绝更正。
河北高院与唐山中院查明事实一致。
河北高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为(2018)冀02民终8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的第二、三判项判令某有限公司按每月3249.47元的标准向任某甲支付2015年6月起至双方实际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止的工资和二倍工资。该判决内容是建立在某有限公司与任某甲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基础之上的,且给付的期限是截止到双方实际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但该判决作出后,任某甲与某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1日起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进行了协商,某有限公司向任某甲提供了加盖单位印章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向任某甲发出了返岗工作的通知,任某甲以未按照同工同酬标准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不签订劳动合同,同时拒不到岗。某有限公司据此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任某甲拒收。唐山中院(2020)冀02民终1059号民事判决认定从任某甲拒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日,即2019年4月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基础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现双方被判定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2018)冀02民终88号民事判决判令的给付内容,执行期限也应到2019年4月8日。故任某甲要求某有限公司继续履行(2018)冀02民终88号民事判决与事实和法律相悖,驳回其执行申请并无不当。按照《立、结案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驳回执行申请属于执行实施类案件的结案方式,原执行机构作出驳回执行申请的裁定符合法定程序。综上,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021年4月20日,河北高院作出(2021)冀执复130号执行裁定,驳回任某甲的复议申请,维持唐山中院(2021)冀02执异73号执行裁定。
任某甲不服,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2020)冀02执60号之二执行裁定、(2021)冀02执异73号执行裁定及(2021)冀执复130号执行裁定,并对(2018)冀02民终8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恢复执行。主要理由:一、本案驳回执行申请裁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21)冀02执异73号执行裁定及(2021)冀执复130号执行裁定支持枉法执行行为,依法应予撤销。(一)(2018)冀02民终88号民事判决判令某有限公司支付任某甲二倍工资,是基于某有限公司违法终止了与任某甲的劳动关系而支付的赔偿款和处罚款。并非驳回执行申请裁定所称的“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支付的工资”,且在某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30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之后至今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2018)冀02民终88号民事判决亦没有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以及是否解除,与执行(2018)冀02民终88号民事判决并无因果关系。驳回执行申请裁定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生效判决,改变了原执行依据延续性的法律事实”及“被执行人承担义务的事实不复存在”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的执行依据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本案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首先,本案属于执行审查类案件,应由执行裁决庭审查处理,而非不经执行异议立案程序和审查程序,即由执行实施人员审查处理;其次,对本案按照执行实施类案件受理、审查并作出驳回执行申请裁定违反《立、结案意见》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再次,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的审查。而本案执行实施人员直接参与(2020)冀02执60号之二驳回执行申请裁定,违反法定程序。(四)驳回执行申请裁定违反法律既判力原则、不告不理原则,依法应予撤销。(五)本案唐山中院执行人员涉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二、(2021)冀02执异73号执行裁定及(2021)冀执复130号执行裁定支持枉法执行行为,应依法撤销。三、唐山中院不持续将某有限公司纳入失信人名单以及扣押执行款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2021)冀02执异73号执行裁定、(2021)冀执复130号执行裁定遗漏对任某甲该异议的审查,违反法定程序。四、河北高院在(2021)冀执复130号执行裁定中篡改任某甲复议申请内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的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唐山中院作出的驳回执行申请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任某甲在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受偿2019年9月30日之前的工资、赔偿款等款项后于2019年9月21日再次提交执行申请。唐山中院受理后查明,该院对任某甲及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已就执行依据生效后双方无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新事实作出(2020)冀02民终1059号民事判决,判令某有限公司与任某甲自2019年4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鉴于该两案具有关联性,后案审理的是履行前案判决过程中的新发生的事实,且该事实对执行程序产生实质影响。故,本案虽执行依据未被撤销,但执行依据确定的“某有限公司支付任某甲自2015年6月起至双方实际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止的工资及二倍工资”中“双方实际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的待定事实已被后续新的生效判决予以明确,即“某有限公司与任某甲于2019年4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据此,任某甲申请执行2019年10月15日至11月30日两个月的工资及二倍工资12997.88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与事实不符。唐山中院依据《立、结案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2020)冀02执60号之二执行裁定,驳回任某甲的执行申请,并无不当。
关于申诉人主张的驳回执行申请裁定违反法定程序、唐山中院不持续将某有限公司纳入失信人名单以及扣押执行款的行为违法、执行人员涉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问题,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任某甲的申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河北高院(2021)冀执复13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任某甲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刘丽芳
审 判 员 向国慧
审 判 员 李宗诚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海霞
书 记 员 邵凯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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