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某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166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166号
申诉人(第三人、复议申请人):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负责人:徐某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强,河南正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河南正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某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负责人:张某,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河南某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民。
被执行人:河南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双湖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路某旺。
被执行人:郑州某客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华。
被执行人:周某民,男,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被执行人:陈某,女,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申诉人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资产河南公司)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2022)豫
执复14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监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郑州分行)与河南某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客车公司)、河南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郑州某客车有限公司、周某民、陈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豫01民初389号民事判决,主项内容为:一、某客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某银行郑州分行借款本金5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罚息和复利计算方法:截止2020年4月14日,此前利息共计3179366.67元;自2020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所欠本金数额为基数,按照案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罚息、复利);二、河南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郑州某客车有限公司、周某民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陈某以夫妻财产范围为限对周某民的还款责任承担责任。判决生效后,上述债务人没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某银行郑州分行申请强制执行,因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该院于2020年9月18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1年2月4日,某银行郑州分行与某资产河南公司签订《单户债权转让协议》,将某银行郑州分行对借款人某客车公司7××1合同项下的1笔债权及相关权益、权利、利益、收益转让给某资产河南公司,转让时点为2020年11月11日,具体债权金额见本协议所附《分户转让债权清单》。2021年2月5日《大河报》A07、A08版刊登了某银行郑州分行与某资产河南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2021年12月1日,某资产河南公司向郑州中院提出变更执行主体申请书,申请将本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某资产河南公司。郑州中院审查认为,转让的债权非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某银行郑州分行也没有向该院提交其书面认可的某资产河南公司取得该债权的证据,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遂以(2021)豫01执异1080号执行裁定,驳回某资产河南公司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异议请求。
某资产河南公司向河南高院申请复议称,(一)(2020)豫01民初389号民事案件所涉借款合同编号、担保合同编号与债权转让协议所附《分户转让债权清单》记载的借款合同编号、担保合同编号完全一致,足以证明案涉单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合同编号为7××1合同项下债权及相关权益、权利、利益、收益为(2020)豫01民初389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二)根据《单户债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约定,协议签订后,某资产河南公司即取得某银行郑州分行债权人地位,同时某银行郑州分行《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亦对某资产河南公司取得案涉债权转让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可作为某银行郑州分行书面认可某资产河南公司取得案涉债权的证据。综上,某资产河南公司请求:1、撤销郑州中院(2021)豫01执异1080号执行裁定;2、变更某资产河南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某客车公司、河南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称,是否变更申请执行人请法院依法裁定。
河南高院经审查,对郑州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某银行郑州分行与某资产河南公司《单户债权转让协议》所附《分户转让债权清单》记载,截止2020年11月11日基准日,7××1合同项下债权本金余额5500万元、利息余额6068739.74元、垫付费用337697元。2、某银行郑州分行与某资产河南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记载,某资产河南公司作为上述债权受让方,要求债务人和担保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某资产河南公司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截止2020年11月11日基准日,7××1合同项下债权本金余额5500万元、债权利息余额6068739.74元、代垫费用余额337697元。
河南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根据该条规定,第三人申请变更为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其受转让的债权应为生效判决所确定。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目的是从维护生效法律文书既判力的角度,通过生效判决的确定性、稳定性、强制性,确保转让债权的可强制执行性,避免因申请执行人主体资格变更导致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与当事人转让的债权不一致,造成法院执行依据的矛盾冲突,进而再起争执。本案中,根据某银行郑州分行与某资产河南公司签订的《单户债权转让协议》和双方《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某银行郑州分行转让的7××1合同项下债权由三部分组成,分别为截至2020年11月11日债权本金余额5500万元、债权利息余额6068739.74元、代垫费用余额337697元。根据(2020)豫01民初389号民事判决,某客车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某银行郑州分行借款本金5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截至2020年4月14日利息共计3179366.67元;自同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罚息、复利以所欠本金数额为基数,按案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某银行郑州分行以《单户债权转让协议》转让给某资产河南公司的债权,与(2020)豫01民初389号民事判决确定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权,债权种类不同、债权确定数额存在差异,尤其是《单户债权转让协议》记载并要求向某资产河南公司履行的垫付费用337697元,并未为生效判决确认,因此,不应认定《单户债权转让协议》转让的债权是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某资产河南公司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郑州中院(2021)豫01执异1080号执行裁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河南高院裁定驳回某资产河南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郑州中院(2021)豫01执异1080号执行裁定。
某资产河南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河南高院(2022)豫执复149号、郑州中院(2021)豫01执异1080号执行裁定,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主要理由:1.郑州中院(2021)豫01破65号民事裁定,对申诉人依据(2020)豫01民初3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向河南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的6050万元债权予以司法确认。2.案涉债权与生效的(2020)豫01民初389号民事判决的债权是同一笔债权,该债权已转让给申诉人。3.申诉人受让案涉债权已经得到申请执行人某银行郑州分行的书面认可。某银行郑州分行于2022年1月28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不仅对案涉债权转让给申诉人予以书面确认,且明确说明了案涉单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合同编号为7××1合同项下债权及相关权利、权益、利益、收益即为(2020)豫01民初38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根据某银行郑州分行与某资产河南公司签订的《单户债权转让协议》和双方《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某银行郑州分行转让的7××1合同项下债权。该债权是否是(2020)豫01民初38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河南高院没有查清,某银行郑州分行是否书面认可该债权已经转让给某资产河南公司亦未查清。
综上,河南高院认定事实不清,某资产河南公司申诉理由部分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豫执复149号执行复议裁定;
2、本案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 判 长 薛 贵 忠
审 判 员 马岚审判员徐霖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郭 怀 希
书 记 员 谷 雨 龙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