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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2执复199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03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2执复199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某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廖某,总经理。
被申请人: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郭某
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顾某,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东法院)(2023)津0102执异89号执行裁定,
某公司称,申请依法追加被申请人某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分公司)为河东法院(2022)津0102执552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名下的财产。
河东法院查明,某公司根据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中铁二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2GS-WZCG-2020-007的《减水剂采购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天津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天津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7月14日出具(2022)津仲裁字第0114号裁决书,裁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作出(2022)津02执77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上述裁决书由河东法院负责执行。河东法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执行案号(2022)津0102执5520号。
另查,被执行人某公司于1988年3月18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注册资本为100080万元。登记的股东为某,持股比例100%,认缴出资额100080万元,实际出资额3008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21年3月30日。某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3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资),无注册资本、无实缴资本。
河东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因此,对某公司的申请,河东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某有限公司请求追加某公司某分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依法撤销河东法院作出的(2023)津0102执异89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裁定将某分公司追加为(2022)津0102执552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一、河东法院作出的(2023)津0102执异89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本案中,河东法院查明认定某分公司为被执行人某公司的分支机构,现某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上述规定,应当追加某分公司为(2022)津0102执552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强制执行某分公司名下的财产。河东法院依据上述规定,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的请求,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二、如不追加某分公司为案件被执行人,则“直接执行财产”恐无法得到实现,客观上存在执行不能的情形。据复议申请人了解,执行员在办理执行案件时,多数情况下有赖于省、市执行办案系统,对登记在案的被执行人进行全面搜查,再对被执行人的名下财产进行查控、处置。若本案未将某分公司追加为执行人,那么则可能无法实现“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的财产”的结果。因此,应当将某分公司追加为案件被执行人,以便有效执行某分公司的名下财产,以便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河东法院作出的(2023)津0102执异89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且客观上存在执行不能的情形。复议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查明的事实,特向贵院提起本案复议申请,恳请贵院依法采纳复议申请人的请求。
本院对河东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本案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某公司系独立的法人机构,包括本案被申请人某分公司在内的诸多分公司均系其分支机构,在被执行人某公司名下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执行其分支机构即本案被申请人某分公司以及其他分公司名下财产,无需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因此,河东法院裁定驳回某公司请求追加某分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某公司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3)津0102执异89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佳
审判员 周吉成
审判员 韩 冰
二〇二三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宋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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