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租赁公司、某信托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448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448号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某租赁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殷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琳,北京中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北京中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某信托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张某,女,汉族,住北京市。
被执行人:曹某,女,汉族,住北京市。
被执行人:胡某,男,汉族,住北京市。
被执行人:某科技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被执行人:某科贸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被执行人:甲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被执行人:乙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被执行人:丙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被执行人:丁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被执行人:戊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被执行人:巳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被执行人:某商贸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被执行人:某投资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被执行人:某管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被执行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被执行人:某技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被执行人:某发展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被执行人:某服务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被执行人:甲租赁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被执行人:某中心。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某运营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被执行人:某技术发展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被执行人:某数码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申诉人某租赁公司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2023)京
执复1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租赁公司申诉称,执行法院移送破产审查与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本质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在“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原因时,只有“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不同意移送且无人申请破产的”情况下,执行法院方才可以继续执行,发放案款。在其他债权人已经对债务人提起破产清算的情况下,应当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本案中,某租赁公司已对某发展公司提起破产清算申请,且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正在审查过程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四中院)对某发展公司的执行应当中止。故,请求撤销北京高院(2023)京执复13号执行裁定,将某发展公司名下案涉房屋拍卖款纳入破产财产。
本院审查查明:
一、某租赁公司以某发展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北京一中院申请对某发展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北京一中院于2023年6月6日作出(2023)京01破申509号民事裁定,受理某租赁公司对某发展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二、2022年9月29日,北京四中院向某信托公司分别发放200万元、400万元、1940万元,案涉2540万元拍卖款已经发放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重点是,某租赁公司关于将案涉房屋拍卖款纳入破产财产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本案中,北京一中院于2023年6月6日作出(2023)京01破申509号民事裁定,受理某租赁公司对某发展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某租赁公司主张在此之前,其即以已对某发展公司申请破产,某发展公司已处于破产审查阶段为由,请求北京四中院停止向某信托公司支付案涉房屋拍卖所得款项,不符合上述规定。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是为了促进和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而制定,主要适用于执行法院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情形。本案系某租赁公司直接向北京一中院申请对某发展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不属于执行移送破产审查的情形。某租赁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再者,北京四中院已于2022年9月29日将案涉2540万元拍卖款向某信托公司发放完毕。北京四中院在未收到人民法院受理对某发展公司破产申请的裁定或通知的情况下,依法执行并发放执行款的行为,不属于债务人个别清偿行为。某租赁公司请求撤销北京四中院的执行行为,将案涉房屋拍卖款纳入破产财产,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某租赁公司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租赁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刘丽芳
审 判 员 向国慧
审 判 员 李宗诚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陈海霞
书 记 员 邵凯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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