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琴、杨某群等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3执异94号
案由:
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9-15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3执异94号
申请执行人:刘某琴,女,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联,北京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杨某群,女,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联,北京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华。
第三人:王某,男,198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某琴、杨某群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刘某琴、杨某群申请追加王某为(2021)津03执674号案件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琴、杨某群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子支持。第19条明确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刘某琴、杨某群在天津市东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被执行人某某公司的企业注册档案,该公司注册于2018年3月,只有一位股东,即被申请人王某,注册资金为人民币2000万元,王某作为唯一股东,仅承诺但未实缴出资,完全符合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2019年5月,王某将股权转让给胡某华,同时法定代表人由王某变更为胡某华,在股权转让时,王某仍未履行出资义务。根据上述规定,刘某琴、杨某群有权将王某追加为被执行人,与某某公司共同承担清偿债务法律责任,责任限额为王某未实际缴纳的2000万元以内。故请求:将被申请人王某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未实缴出资额2000万元限额内承担清偿债务的法律责任。
王某未发表意见。
经审查查明,刘某琴、杨某群与某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2020)津03民初7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天津市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琴、杨某群50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琴、杨某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33元,由原告刘某琴、杨某群负担5668元,由被告天津市某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865元。”因某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刘某琴、杨某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受理该案,案号为(2021)津03执674号。2022年3月11日,本院作出(2021)津03执674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在本院审查期间,刘某琴、杨某群向本院提交的某某公司工商档案信息显示,2018年3月1日,王某设立某某公司,认缴出资2000万元,出资(认缴)时间为2058年1月1日。2019年5月29日,王某将股权转让给胡某华,胡某华认缴出资2000万元,出资(认缴)时间为2058年1月1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追加王某为(2021)津03执674号案件被执行人。刘某琴、杨某群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追加王某为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依据某某公司工商档案信息显示,某某公司的原股东王某将全部股权进行转让时,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且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某某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上述行为并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现刘某琴、杨某群主张以上述理由追加王某作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琴、杨某群追加王某为(2021)津03执674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张晓彤
审 判 员 陈 刚
审 判 员 薛东超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韩 琳
书 记 员 刘金杰
附相关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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