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某某钢铁实业有限公司、某某控股有限公司等用益物权纠纷、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120号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7-28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120号
申诉人(被执行人):浙江省某某钢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屈某露。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宇良,湖北瑞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湖北瑞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被执行人):某某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法定代表人:屈某露。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曈,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宇良,湖北瑞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湖北瑞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被执行人):金某根,男,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曈,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晓,系金某根之子,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温岭某某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星。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良开,湖北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容,湖北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杭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皇琴,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源,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浙江省某某钢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钢铁公司)、某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金某根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北高院)(2023)鄂执复35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组织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钢铁公司、某乙公司、金某根申诉请求:撤销湖北高院(2023)鄂执复355号执行裁定、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荆州中院)(2023)鄂10执异52号执行裁定,裁定本案不予恢复执行,终结(2023)鄂10执恢7号案件的执行程序。事实和理由:一、湖北高院、荆州中院两级法院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温岭某某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隐瞒双方当事人于2022年7月17日达成和解协议的事实,申请恢复执行。某丙公司在签订和解协议前即明知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被法院或者公安机关查封,其以土地使用权被查封为由认为协议不能履行,违反诚信原则。签订和解协议的真实意思是先按照房屋现状实际交付接收房屋和车位,待以后条件成熟后再过户。查封东方大厦土地使用权的机关实际指向的标的物并非整个堡业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而是相应房屋,且均不涉及本案和解协议约定抵债的25、26、27层房屋。上述查封不影响本案和解协议的履行。两级法院未对上述事实查清,即恢复执行违法。二、两级法院的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申诉人已经向法院提交了和解协议,根据规定,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当中止执行,不是恢复执行。和解协议没有约定履行期限,且本案各方可以解除土地查封并办理不动产分割登记,不会产生争议,申诉人正在积极履行约定义务。因此,目前应当认定为和解协议尚未届至或履行条件尚未成就或者正在履行中,不符合恢复执行的条件。三、湖北高院未听证即作出复议裁定不当。四、从优化营商环境、缓解企业经营困难的角度,应当支持双方继续履行和解协议。五、案涉协议是在执行局主持下约定以执行特定资产为内容,以新的协议作为执行依据,本案不存在恢复执行的基础。六、债权人一方实施违反约定的一系列行为,导致法院执行行为错误。七、执行法院未依法确定股权处置参考价,股权拍卖应被撤销。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执行法院对本案恢复执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恢复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恢复执行:(一)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恢复执行的;(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四)其他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情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各方就履行生效判决于2022年7月17日签订了《协议》,但《协议》约定拟用交付执行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被多家司法机关查封,土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无法分割,房屋无法登记办证,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存在不能履行的障碍。而且,结合拟执行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从2014年起截止2023年8月被多家司法机关查封的实际情形来看,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主因系被执行人自身原因。因此,本案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形。申诉人关于申请执行人签订《协议》时已经知道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已被查封,《协议》中约定交付执行是指实际交付,可于条件成熟后再办理转移登记的理由,与不动产交付的一般理解不一致,且申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协议》中关于交付执行具有特定意思,故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在《协议》存在履行障碍的情况下,申诉人关于其正在积极履行和解协议,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一方正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司法解释的该项规定是以《协议》不具有履行障碍为前提的。因此,申诉人的相关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应不予恢复执行的情形。
关于申诉人提出的本案应当以《协议》作为执行依据,不存在恢复执行的基础的理由,本案中的《协议》本质上仍然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性质上应当认定为和解协议,不具有否定法院生效判决的效力,应当适用关于和解协议的相关规则处理,即因被执行人原因而不能履行或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恢复执行。申诉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申诉人提出的执行法院未依法确定股权处置参考价,股权拍卖应被撤销的理由,因该理由未在异议、复议程序中提出,本院不予审查。此外,申诉人的其他申诉理由也都不能成立。
综上,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申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浙江省某某钢铁实业有限公司、某某控股有限公司、金某根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毛立华
审 判 员 熊劲松
审 判 员 尹晓春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邵夏虹
书 记 员 谷雨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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