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某某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某某实业巴中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13执异132号
案由:
票据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7-03
案件内容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13执异132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表人: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强,天津翠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某某实业巴中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法定代表人:夏某松,兼。
第三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某实业巴中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称,与被执行人某某实业巴中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贵院作出的(2021)津0113民初966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3)津0113执恢1027号。被执行人工商登记档案记载:2019年5月22日成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6000万元,股东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及巴中市某某村民委员会。2022年6月份,被执行人申请简易注销,并于2022年12月13日提交了“清算报告”,该报告载明:“截止于2022年12月13日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无债权债务。”现被执行人及其股东巴中市某某村民委员会已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某某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材料中存在的“清算报告”虽称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但没有证据证明已完成清算,且在明知有债务的情况下仍出具无债务的清算报告,系提供了虚假的清算报告,故属于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况,应将股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请求:1、追加第三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为(2023)津0113执恢102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2、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某某实业巴中有限公司在(2021)津0113民初966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某某实业巴中有限公司系虚假注册,我集团从未向任何单位或个人出具过在巴中市成立某某实业巴中有限公司的任何手续和文件。我集团曾于2019年7月8日向巴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查函》请求对该公司予以吊销执照。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本身不是某某实业巴中有限公司股东,既没有出资也没有参加经营活动,完全是经过恶意虚设股东骗取公司成立的行为。申请执行人追加我方为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某某实业巴中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事实不符,法律依据不足。
本院查明,关于原告天津某某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某某有限公司、山东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东营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某某实业巴中有限公司、李某杰、李某潭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5日作出(2021)津0113民初966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某某实业巴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天津某某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支付票号为23136758900302020062866800046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项538000元及利息(以53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二、驳回原告泰天津某某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4元、保全申请费3227元,公告费(凭票),由被告某某实业巴中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某某实业巴中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12月6日,本院作出(2022)津0113执495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2023年7月11日,本院立案恢复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同年9月13日,本院作出(2023)津0113执恢102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被执行人某某实业巴中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2日成立,2022年12月14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巴中市某某村民委员会作为全体股东申请了公司注销登记。某某实业巴中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注销公司的决定载明,2022年8月9日股东会作出将公司注销的决议,并对公司进行清算,于2022年12月13日已经清算完结,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清算完毕。
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某某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被执行人某某实业巴中有限公司进行了相应的清算程序即进行了注销登记,因此申请执行人主张股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所提系被冒名登记为被执行人股东,不应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某实业巴中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
二、对本院作出的(2021)津0113民初966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某某实业巴中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天津某某混凝土外加剂有限公司履行的给付义务,由第三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程庆九
审判员 赵大琨
审判员 朱 钢
二〇二四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田祥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某某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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