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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津02执复283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2-01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2执复283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张某,女,198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执行人:张某,男,196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执行人:王某,女,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复议申请人张某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东法院)(2023)津0102执异38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东法院查明,张某、王某与张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经审理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2019)津0102民初952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张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张某、原告王某借款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张某、张某负担。”张某不服该判决,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经审理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2020)津02民终2973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2民初9522号民事判决;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某、王某借款2,000,000元。张某对张某应当承担的上述第二项给付义务在1,343,375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驳回张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张某、张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张某负担15,200元,由王某、张某负担7,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2021年1月6日,王某、张某申请执行,案号为(2021)津0102执133号。2021年5月31日,本院将张某向本院缴纳的263901.55元全部发给王某。2022年7月22日,天津市人民检察院以津检民监(2022)12000000008号民事抗诉书,对本院(2020)津02民终2973号民事判决提出抗诉。2022年8月15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津民抗20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本案指令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2022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22)津02民再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20)津02民终2973号民事判决及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2民初952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重审。张某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退还张某。”2023年1月4日,该院立案受理再审的张某、王某与被告张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尚在审理期间。
河东法院认为,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执行机构进行实行回转,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执行程序正在进行或已经进行完毕。(二)执行依据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三)根据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本案中,本院以(2022)津02民再73号民事裁定发回该院重审的案件,尚在审理期间,未有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无法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回转。因此,张某、王某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撤销该院2023年3月2日作出的对于张某、王某的(2023)津0102执1343号《执行通知书》。
张某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驳回(2023)津0102执异385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执行(2023)津0102执1343号《执行通知书》。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张某、王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据以执行的(2020)津02民终2973号民事判决已被本院(2022)津02民再73号民事裁定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予执行回转。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向贵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作出裁定。
本院对河东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现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本案中,本院已作出(2022)津02民再73号民事裁定发回河东法院重审,目前该案在审理之中,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尚未作出,执行回转的条件尚不具备。故,河东法院作出的(2023)津0102执异385号执行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张某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张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3)津0102执异38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佳
审判员 周吉成
审判员 韩 冰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宋楠楠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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