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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李某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等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493号
案由: 未知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493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李某,男,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
被执行人:洛阳某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安县。
被执行人:田某,男,194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被执行人:王某,女,195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被执行人:洛阳某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敏。
申诉人李某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2022)豫
执复80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向本院申诉称,请求:1.撤销河南高院(2022)豫执复805号执行裁定和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洛阳中院)(2021)豫03执316号之二执行裁定;2.裁定由洛阳中院限期执行或河南高院继续执行。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生效判决本身就是破产程序中的裁判结果之一,执行该生效判决本身也是破产程序的一部分,原裁定以此为由驳回执行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原裁定歪曲河南高院判决内容,越权变更上级法院生效判决。河南高院判决的逻辑是,申请人对案涉租赁物享有取回权,但应对租赁物予以变现,变现金额超过应付租金等债务部分归洛阳某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机公司),不足部分申报债权或由保证人连带清偿。原裁定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是关于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规定,没有对驳回执行申请作出任何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执行人重机公司在本案二审时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在判决生效后,判决确定的原告李某享有的债权及其他权利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实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该规定旨在协调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关系,即一旦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则以相应债权债务关系均在破产程序中解决为原则,包括已经为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的清偿。本案中,执行依据(2020)豫民终437号民事判决书在作出时,被执行人重机公司已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根据上述法律条款的规定,该判决确定的李某与重机公司之间的债务清偿应当在破产程序中解决。同时,上述判决判定李某与重机公司应协议作价或委托评估拍卖、变卖案涉租赁物以清偿债务,表明案涉租赁物具有担保债务清偿的担保物性质;且上述判决对李某要求重机公司返还案涉租赁物的请求未予支持,认可案涉租赁物应当为重机公司占有和管理,故李某根据该判决就案涉租赁物协议作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接受清偿,也应当在破产程序中实现。此外,根据本案执行依据,田某、王某、洛阳某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应当在李某以前述方式接受清偿后,根据债权获得清偿情况再行承担保证责任。故李某对田某、王某、洛阳某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条件尚未成就。根据上述情形,洛阳中院驳回李某的执行申请并无不当,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均理据不足。洛阳中院(2021)豫03执316号之二执行裁定、河南高院(2022)豫执复805执行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李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熊劲松
审 判 员 刘少阳
审 判 员 张丽洁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邵夏虹
书 记 员 周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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