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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京0106执异699号
案由: 公证债权文书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4-21
案件内容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06执异699号
案外人:朱某某。
案外人:杨某某。
上述二案外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
申请执行人:北京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长某某某。
被执行人:朱某。
在本院执行北京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朱某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案号为(2024)京0106执1441号]中,朱某某、杨某某对本院执行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某1002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某某、杨某某称,请求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台法院)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裁定撤销(2024)京0106执1441号执行裁定书。事实和理由:案外人朱某某、杨某某系被执行人朱某的父母。2014年朱某某、杨某某准备购买一套住房便于生活,经过家庭协商,借用朱某的名义来购房及贷款。购房款、税费、后续偿还贷款都由朱某某、杨某某承担。2014年11月28日,朱某与北京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购买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晓月8里2号楼6单元1002室房屋,建筑面积120.79平方米,房款总价247.6195万元,首付99.6195万元,剩余148万元向北京银行申请按揭。2015年5月15日,朱某某持自己的北京农商银行XXXXXXXXXX银行卡到北京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过POS机刷卡支付了首付款546195元。2015年7月6日,朱某某持自己的中国工商银行卡020XXXXXX银行卡到北京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过POS机刷卡支付了首付款400000元。当日北京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朱某出具了996195元购房首付款发票。2015年7月15日,朱某与北京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网签手续,签署《存量房屋买卖合同》。2015年9月7日,北京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朱某出具购房发票。2015年10月15日,杨某某持自己的北京农商银行XXXXXXXXXX银行卡到不动产登记中心通过POS机刷卡支付了契税37142.92元。同日,北京市丰台区地方税务局向朱某出具了契税发票。2015年12月31日,朱某作为借款人向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申请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并签署借款及抵押合同。同日,朱某某作为保证人,签署了保证合同。2016年1月29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向朱某出具了不动产权证书。2016年4月20日,北京银行向朱某名下北京银行XXXXXXXX银行账户发放贷款148万元;同日,将148万元贷款支付给北京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3月21日,朱某某、杨某某与朱某签订《代持房屋协议书》追约借名购房权利义务,约定朱某某、杨某某购买并委托朱某代持涉案房屋,朱某某、杨某某为实际出资人;房屋产权登记在朱某名下,但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朱某某、杨某某。协议中还约定,作为名义房屋所有人,乙方承诺其所持有的房屋产权受到本协议内容的限制,在未获得甲方书面授权的条件下,乙方不得对其所持有的房屋及其所有收益进行转让、处分或设置任何形式的担保,也不得实施任何可能损害甲方利益的行为。自开始按期偿还贷款以来直至今日,每月贷款都是朱某某进行偿还,现涉案房屋仍然在贷款期,北京银行为抵押权人。2024年4月2日,丰台法院向涉案房屋地址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及公告书,案外人才得知涉案房屋已被抵押给了北京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综上所述,案外人认为本次执行涉案房屋,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会给案外人造成巨大的损失。现案外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特向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朱某于2023年3月29日与北京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贷款本金225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42%。同日,朱某与北京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朱某以其名下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某1002的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码:京(2016)丰台区不动产权第00XXXXXX号】向北京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经查,上述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京(2023)丰不动产证明第000XXXX号】。2023年5月4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23)京中信内经证字第XXXX4号、XXXX5号公证书,对上述《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2023年12月28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23)京中信执字第XXXX1号执行证书。该执行证书确定执行事项:(一)被执行人:朱某。(二)执行标的:1.借款本金:2250000元;2.截至2023年9月5日欠付的利息31950元;3.逾期利息:自2023年9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责任范围:1.朱某应就上述执行标的向北京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给付义务。2.北京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上述执行标的确定的债权,在公证债权文书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有权就抵押人朱某提供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以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2024年1月18日,北京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受理,执行案号为(2024)京0106执1441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4年3月20日查封涉案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4年3月20日至2027年3月19日。2024年4月2日,本院裁定拍卖涉案房屋。
另查,涉案房屋现登记在朱某名下,房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不动产单元号为XXXXXXXXXXXXXXX70,不动产权证书号为京(2016)丰台区不动产权第00XXXXX6号,登记时间为2016年1月29日。涉案房屋上现设有两笔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分别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北京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形,主要是指案外人作为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并足以排除执行,或者案外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情形。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北京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抵押权,该抵押权合法有效。案外人朱某某、杨某某主张涉案房屋实际系其所有,要求排除执行。但朱某某、杨某某对案涉房屋主张的权利,并不属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足以对抗申请执行人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担保物权的特殊情形,因此,朱某某、杨某某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不足以对抗北京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依法享有的担保物权,亦无法阻却本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综上,朱某某、杨某某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某某、杨某某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XXXXXXX
审 判 员 XXXXXXX
审 判 员 XXXXXXX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XXXXXXX
书 记 员 XX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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