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真、李某合同纠纷、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527号
      
      
        案由:
        合同纠纷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8-18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527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郭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乐乐,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李某。
申诉人郭某某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吉林高院)(2024)吉执复4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某某与李某合作协议纠纷一案,郑州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2月24日作出(2021)郑仲裁字第1396号裁决书,裁决:一、郭某某与李某于2021年6月10日签订的《个人合作协议》已解除;二、李某返还郭某某投资款本金96000元及利息;三、仲裁费8516元,由李某承担8260.52元,郭某某承担255.48元等。
因李某未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郭某某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白城中院)申请执行。白城中院以(2023)吉08执186号立案执行。
白城中院查明,本案被执行人李某的身份证住址标注为吉林省**市**街**委**组,与申请执行人郭某某提供的被执行人信息相同。李某身份证住址所在地街道出具的证明显示,李某原为该街道居民,户口在该街道,多年前搬离该街道,不知去向,联系不上,该街道无此人联系方式;经查,被执行人李某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情况。
白城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仲裁执行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的,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的被执行人李某仅身份证住址标注为吉林省**市**街**委**组,其本人早已搬离该街道,其在吉林省**市**街**委**组无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案不属于白城中院管辖范围。
2023年12月25日,白城中院作出(2023)吉08执186号执行裁定,驳回郭某某执行申请。
郭某某不服,向吉林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白城中院(2023)吉08执186号执行裁定,并裁定由白城中院依法受理执行申请。理由是:一、白城中院裁定驳回郭某某执行申请,属适用法律错误。郭某某与李某合作协议纠纷一案,郑州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2月24日作出(2021)郑仲裁字第1396号裁决书。郭某某根据《仲裁执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向李某住所地的白城中院申请执行于法有据。白城中院以被执行人李某没有在当地居住,不属于该院管辖范围为由驳回郭某某的执行申请。首先,本案被执行人李某的户籍地系吉林省**市**街**委**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规定,在李某不存在经常居住地的情形下,其管辖法院就是其住所地(即户籍地)所在的法院。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中,白城中院驳回执行申请的理由为“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白城中院就应当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而非直接驳回执行申请。另外,从证据规则方面,白城中院证据认定有误。街道出具的证明只是某个时点的证据材料,其并不能证明李某一直都不在此地居住,该证明不具有任何证明力。白城中院未向李某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查询证实,亦未根据郭某某提供的联系方式与李某沟通确认,仅依据街道出具的证明驳回执行申请,明显不当。二、白城中院立案程序违法。
吉林高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二十五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本案白城中院进行了实地调查,李某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证实李某在其户籍登记地无常住记录,故应以其经常居所为住所。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在仲裁过程中李某的邮寄送达地址为河南省郑州市,现郭某某没有提供李某在白城市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白城中院亦未查到李某在其户籍登记地有可供执行财产。综上,李某应以其现经常居所为住所,该住所并不在白城市辖区,李某在白城市辖区内亦无可供执行财产,因此,白城中院以本案不属该院管辖,驳回郭某某的执行申请,并无不当。
2024年3月20日,吉林高院作出(2024)吉执复46号执行裁定,驳回郭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白城中院(2023)吉08执186号执行裁定。
郭某某向本院申诉,请求:1.撤销吉林高院(2024)吉执复46号执行裁定;2.指令白城中院立案执行。理由是:(2024)吉执复46号执行裁定的认定逻辑是“李某不在户籍地居住,那么李某就应该有经常居住地,本案就应该由经常居住地所在的法院管辖”,显然逻辑错误。上述裁定并未有任何证据证明李某在何时何地连续居住满一年,就推定李某有经常居住地显然错误。事实上,李某在任何地点都没有经常居住地,其在郑州也只是短暂停留,申诉人郭某某曾向郑州中院执行立案庭咨询,被告知应该向白城中院申请执行。且郑州仲裁委员会的生效证明也显示执行法院应为白城中院。白城中院、吉林高院驳回郭某某仲裁裁决执行申请,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2021年6月10日,郭某某与李某签订《个人合伙协议》,约定:一、合伙经营某某超市。二、合伙期限为5年,自2021年7月15日至2026年7月14日止。协议中,李某的地址为“某小区二期×号楼×A”。
2021年8月10日,郭某某与李某通过微信语音达成终止合伙的一致意见,李某承诺返还郭某某96000元投资款。
李某在郑州仲裁委员会(2021)郑仲裁字第1396号《当事人送达的地址确认书》中确认,其邮寄送达地址为河南省郑州市某小区二期×号楼×A。李某在郑州仲裁委员会证据质证过程中表示,其与郭某某二人合作经营的超市在郑州。
另,本院审查过程中,向李某的户籍地寄送了案件受理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未能送达成功。后本院依李某在仲裁阶段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地址“河南省郑州市某小区二期×号楼×A”向李某寄送了相关法律文书,仍未能送达成功,邮政信息显示原因为“收件人不在指定位置”。本院依李某在《个人合伙协议》及仲裁中预留的电话联系李某,亦未成功。
本院于2024年11月18日委托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对《个人合伙协议》以及郑州仲裁委员会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的李某地址(河南省郑州市某小区二期×号楼×A)进行调查。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结果显示,截止到2024年11月22日,李某(身份证号:22088219********)名下在郑州市无登记不动产信息。经向河南省郑州市某小区二期(现已更名为某甲小区二期)物业核实,李某在某甲小区二期无居住信息,查询过往新冠疫情防控人员统计表,也未查到李某相关信息;且该小区无×号楼×A,只有**号楼**A、12B。走访绿地新里二期**号楼**A、**B住户,住户表述不认识李某,也不曾将房屋出租。某甲小区二期所在郑州市**路派出所**社区警务室查询信息显示,李某未办理过流动人口登记,且查询不到该人员任何相关信息。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重点是:白城中院裁定驳回郭某某的执行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仲裁执行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的,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民法典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的,应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当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以经常居住地确定管辖法院;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李某与郭某某签订的《个人合伙协议》中载明的李某住址与李某在仲裁程序中提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地址一致,均为河南省郑州市某小区二期×号楼×A。但本院按照上述地址给李某邮寄的案件受理通知书被以“收件人不在指定位置”为由退回。经本院委托河南高院调查,郑州市某小区二期已更名为某甲小区二期,河南高院向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了查询,亦向河南省某甲小区二期物业、辖区派出所、住户调查,均未查询到李某曾经在上述地址有过居住记录,也未查到李某在郑州有不动产登记记录。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上述地址为李某的经常居住地。被执行人李某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市**街**委**组,属白城中院管辖范围。虽经白城中院调查,李某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证实李某在其户籍登记地无常住记录,且也未查到李某在其户籍登记地有可供执行财产,但在不能确定被执行人李某有经常居住地的情况下,郭某某向李某户籍所在地的白城中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白城中院仅以李某“本人早已搬离该街道,其在吉林省**市**街**委**组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驳回郭某某的执行申请,吉林高院予以维持,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郭某某的申诉理由成立,其申诉请求应予支持。吉林高院(2024)吉执复46号、白城中院(2023)吉08执186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吉执复46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吉08执186号执行裁定。
审 判 长  杨 春
审 判 员  刘丽芳
审 判 员  姚宝华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文科
书 记 员  李伟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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