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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华、天津市某某一厂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104执异435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7-27
案件内容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104执异435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董某华,男,195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市某某一厂,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诉讼代表人:天津某律师事务所,任天津市某某一厂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清。
被申请人:天津市某某玻璃钢制品厂(曾用名:天津市大港区某综合制品厂),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华。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董某华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化工防腐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董某华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天津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一厂、天津市某某玻璃钢制品厂为(2018)津0104执97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董某华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化工防腐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津0104执975号。截至目前,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化工防腐设备有限公司未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目前该案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天津某某化工防腐设备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2日注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25日作出(2022)津02强清41号民事裁定书,以清算组无法全面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其未依法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追加三被申请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工商档案显示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化工防腐设备有限公司股东天津市某某化学第五厂、天津市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二主体已经注销,注销材料中显示相关债务均由被申请人天津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申请人董某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7)津0104民初2187号民事判决书、(2018)津0104执975号执行裁定书、谈话笔录、(2018)津0104执97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天津某某化工防腐设备有限公司私营公司基本情况(户卡)、(2022)津02强清41号民事裁定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天津某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部分文件、天津市某某化学第五厂户卡及部分文件、天津市某化学公司户卡及部分文件、变动企业产权登记信息表、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清算报告等。
被申请人天津市某某一厂称,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事项。2022年11月30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22)津02清申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天津市某某厂申请对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化工防腐设备有限公司的强制清算;2023年5月25日二中院出具(2022)津02强清41号民事裁定书,终结天津某某化工防腐设备有限公司的清算程序。该两个程序证明天津某某化工防腐设备有限公司经过了清算程序,不符合申请人主张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适用情形。
被申请人天津市某某一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22)津02清申53号民事裁定书和(2022)津02强清41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查明,原告董某华与被告天津某某化工防腐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理,本院作出(2017)津0104民初2187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化工防腐设备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董某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18)津0104执975号,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财产执行,本院作出(2018)津0104执9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天津某某化工防腐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有天津市某某一厂、天津市某某化学第五厂、天津市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区某综合制品厂、刘某金。天津市某某厂以天津某某化工防腐设备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出现解散事由但未组成清算组清算为由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该公司强制清算。该院于(2022)津02清申53号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天津市某某厂请求对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化工防腐设备有限公司强制清算的申请。2023年5月25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22)津02强清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天津某某化工防腐设备有限公司强制清算程序。
再查,2022年4月13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津02破104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天津市某某一厂破产清算。2021年10月20日,该院作出(2021)津01破104号决定书,指定天津某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清算申请,不符合“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法定情形,故本院无法认定天津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一厂、天津市某某玻璃钢制品厂符合该规定内容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董某华要求追加被申请人天津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天津市某某一厂、天津市某某玻璃钢制品厂为(2018)津0104执975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戴舒燕
审判员  酒 源
审判员  陈伟航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静思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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