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1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京0113执异803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27
案件内容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3执异803号
申请执行人:某公司1。
被执行人:某公司2。
被执行人:杨某1。
第三人:闻某1。
本院在执行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公司1)与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公司2)、杨某1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某公司1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申请追加闻某1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某公司1诉某公司2、杨某1、闻某1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7日作出(2023)京0113民初957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公司2支付原告某公司1货款576933.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部分以35458.1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部分以541475.4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被告杨某1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某公司2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某公司1其他诉讼请求。”某公司2、杨某1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20日作出(2023)京03民终1940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公司2、杨某1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某公司1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案号为(2024)京0113执3419号。执行过程中,除已划拨并发还申请执行人的2785元银行存款外,因未查到二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于2024年7月26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工商档案记载,某公司2成立于2015年6月1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为杨某1、闻某1,股东杨某1的认缴出资数额为550万元,股东闻某1的认缴出资数额为450万元,二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43年10月1日,出资方式均为货币。
2020年9月25日,某公司2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注册资本变更为5000万元,变更后的出资情况为股东闻某1出资2250万元,股东杨某1出资2750万元;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等内容。某公司22020年9月25日章程载明,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股东杨某1、闻某1,股东杨某1的认缴出资数额为2750万元,股东闻某1的认缴出资数额为2250万元,二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43年10月1日,出资方式均为货币。
2022年8月23日,闻某1将持有的某公司2全部股权2250万元转让给杨某1。同日,某公司2作出股东决定,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等内容。某公司2修改后的章程载明,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股东为杨某1,出资期限为2065年5月30日,出资方式为货币。
现申请执行人某公司1以某公司2、杨某1无财产可供执行,(2024)京0113执3419号执行案件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闻某1作为某公司2的股东于2022年8月在未进行注册资金实缴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给杨某1为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请求追加闻某1为(2024)京0113执341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针对某公司1的追加主张,闻某1称:某公司1提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其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不成立。首先,在2022年8月29日之前,闻某1是某公司2的股东,但是根据某公司2的章程约定,股东的出资认缴期限为2043年10月1日,在2043年10月1日之前,闻某1的出资期限均未到期,并且闻某1于2022年8月29日就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杨某1。其次,闻某1于2022年8月29日退出股东身份,股东的所有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某公司2的股东杨某1,所有的股东权利义务均由杨某1承受。根据《公司法》当时第28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之规定,闻某1的出资期限要到2043年10月1日才到期,目前尚未到期,闻某1股权转让后,依法不再承担公司的任何债权债务。第三,某公司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申请追加闻某1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该条关于“未履行出资义务”根据《公司法》(2018)规定是指在出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而未缴纳出资义务,而某公司2的《章程》规定的股东出资期限为2043年10月1日,因此闻某1于2022年8月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未届满,闻某1不存在未履行出资的法定情形。第四,闻某1转让股权给杨某1时,闻某1与某公司2进行全面的结算,某公司2尚欠闻某1388万元的借款。因此,闻某1不仅没有义务也没有理由对某公司1的债权承担连带义务,同时北京晟安公司对闻某1的债务至今还没有履行。第五,法院作出的(2023)京0113民初9574号民事判决第6、10页明确某公司2属于独立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闻某1不是公司的股东,没有义务承担公司债务。综上所述,某公司1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其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追加主张。
本案审查过程中,闻某1提交某公司22020年9月25日及2022年8月23日章程、借条、(2023)京0113民初9574号民事判决、(2023)京03民终19406号民事判决作为证据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规定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应理解为没有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金额、方式、时间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未到认缴期限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本案中,某公司2成立于2015年6月1日,闻某1于2022年8月23日将持有的某公司2股权转让时认缴出资期限为2043年10月1日,期限尚未届满。故对某公司1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追加闻某1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公司1申请追加闻某1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王亚平
审 判 员 冯新超
审 判 员 柴丽娜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于晓琳
书 记 员 王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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