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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津03执异194号
案由: 其他案由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9-27
案件内容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津03执异194号
异议人(案外人):北京某某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
主要负责人:张某。
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负责人:张某某。
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宽。
委托代理人:韩某,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以下简称某某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某秋、天津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信用证执行一案中,北京某某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对本院执行坐落在天津市宁河区×××区×××园××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称,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2012年12月5日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履行后,某乙公司拖欠某甲公司工程款。基于上述事实,2019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以房抵债协议,“×××A地块10-1-101房及工具间10-1-Y101及车位B085”用于抵偿本项目工程款,以房抵债约定,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请求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
某乙公司称,某甲公司所述属实,同意某甲公司的异议请求。
某某支行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某某支行与天津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于某秋、某乙公司信用证纠纷一案,2019年11月22日,本院作出(2019)津03民初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天津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支付垫付资金20844100元;二、被告天津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支付截止到2018年7月20日的罚息11424668.75元,及自2018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208441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于立秋在22000000元最高限额内对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事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25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天津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某秋负担。”某某支行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20)津民终3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3民初1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撤销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3民初1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天津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32000000元为限对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3民初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事项天津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向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承担给付责任。四、驳回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125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由天津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某秋、天津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3143元,公告费500元,由天津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立秋、天津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某某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2021)津03执270号案件执行。2021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21)津03执27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天津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坐落天津市宁河区×××园××房屋共计57套。(详见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清单。)查封期限三年。”同日,本院向天津市宁河区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事项:“将天津某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宁河区×××园××商铺、住宅共计57到予以冻结查封。查封期限自2021年7月15日-2024年7月14日。”
另查明,2019年8月23日,以某乙公司为甲方,某甲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工抵协议,约定:1.甲方用乙方原在甲方预定的×××园A地块住宅、工具间、地下车位抵付欠乙方部分监理费,乙方同意接受。该商品房×××园10-1-101号坐落于宁河县×××区,建筑面积是124.67㎡(建筑面积以最终测绘面积为准),单价12973元/m2,该房款为1617344元(大写:壹佰陆拾壹万柒仟叁佰肆拾肆元整)。工具间号10-1-Y101号建筑面积55.21m2(建筑面积以最终测绘面积为准),单价5000/m2,该房款276050元(大写:贰拾柒万陆仟零伍拾元整)。地下车位号B085,金额105000元(大写:拾万零伍仟元整)。合计总额1998394元;2.双方同意直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给乙方开具等额购房发票,协助乙方办理产权登记手续;3.甲方用商品房抵付乙方监理合同工程款后,乙方须按照监理合同给甲方开具监理合同发票。……5.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预定商品房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契税、维修基金、物业管理费、采暖费、能源费)均由乙方承担……。
2019年10月31日,以某乙公司为甲方,某甲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抵房协议,约定:1.甲方用×××园A地块××楼5-1-104房及工具间5Y104及一个车位抵付欠乙方工程款。乙方同意接受。该商品房坐落于宁河区××区,5-1-104房建筑面积是107.91m2(建筑面积以最终测绘面积为准),单价11586元/㎡,房款为1250245元;工具间5Y104面积77.93m2,单价4500元/m2,房款为350685元;A124车位105000元;总房款为1705930元;2.乙方同意接受。双方同意由甲方与乙方直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给乙方开具等额购房发票,协助乙方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及备案合同;3.据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园项目监理补充协议,监理费总额是4499883.6元,甲方已支付乙方现金900000元整,并已抵×××园A地块10-1-101房,房款是1998394元,合同金额剩余1601489.6元未支付。本次抵房之后乙方欠甲方104440元整;5.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预定商品房所产生的税费(包括但不限于契税、维修基金、物业管理费、采暖费、能源费)均由乙方承担;6.甲方于2019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与乙方或乙方指定购房人的网签合同办理;7.甲方承诺×××园A地块10-1-101房和5-1-104房无任何抵押,乙方为第一抵房方。
在本院审理期间,某乙公司陈述,涉案房产在2019年9月20日就可以办理不动产变更手续,某甲公司称未能办理不动产变更手续是因为找不到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某乙公司虽然认可已将涉案房屋交付某甲公司,但某甲公司未向法院提交实际占有涉案房屋的证据,且按照某乙公司的陈述,双方在签订抵房协议时涉案房屋已经可以办理过户登记,基此,上述事实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某甲公司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某某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晓彤
审 判 员 陈 刚
审 判 员 薛东超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余俊枫
书 记 员 刘金杰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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