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京0115执异570号
案由:
典当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1-09
案件内容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5执异570号
案外人:胡1
申请执行人:公司1
被执行人:姜1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公司1(以下简称公司1)与被执行人姜1典当纠纷一案过程中,将被执行人姜1名下位于北京市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予以查封,案外人胡1对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胡1提出异议称,胡1并不知晓姜1对将房屋抵押取得280万元当款本金及利息,并非二人共同债务,公司1无权要求查封、拍卖属于胡1的案涉房屋。姜1取得当款后用于公司经营,姜1并未使用当款,更不可能将当款用于和胡1的家庭生活,也未将该典当事宜告知胡1(在法院对案涉房屋进行查封之时,胡1才知晓自己的房产为他人提供了抵押),因此当款及利息仅系姜1个人对外债务,而非姜1与胡1的共同债务。公司1无权申请执行胡1的房产。案涉房屋并非姜1个人所有,而系胡1的合法财产,法院将胡1的财产作为姜1的财产予以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案涉房屋是胡1现金出资购买,虽然登记在姜1名下,但实际是胡1个人财产。法院将胡1的财产作为姜1的财产予以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退一步讲,即便人民法院认为案涉房屋中有姜1的份额,亦应先行对姜1所占份额进行析出后,再行处分姜1所有的份额,案涉房屋亦是胡1与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唯一住房,不应当拍卖。案涉房屋是胡1唯一房产,目前由胡1及家人一起居住,如强制执行该财产,将对胡1的生活产生严重影响,导致胡1及其家属居无定所。故胡1提出异议,要求终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拍卖。
本院查明,公司1与姜1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作出(2021)京0115民初515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姜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公司1偿还当金本金280万元;二、姜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公司1支付当金利息和典当综合费用(以28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3日起至当金本金付清之日止,合计按年利率24%计算);
三、姜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公司1支付律师费20000元;四、公司1就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对姜1名下位于北京市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公司1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公司1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京0115执5844号。
另查明,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依公司1申请,以(2020)京0115财保401号裁定书,诉前保全查封了案涉房屋。案涉房屋产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姜1,且姜1以案涉房屋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公司1取得抵押权。
胡1未提交证据证明系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房屋已抵押给公司1,办理了抵押登记,且生效判决确认公司1对案涉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院查封并执行案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胡1主张系案涉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胡1提出的异议,不足以排除本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胡1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刘亚东
审判员 陈红昌
审判员 管婷婷
二〇二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耿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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