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1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京0113执异806号
案由:
民事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2-27
案件内容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3执异806号
申请执行人:冯某1。
第三人:杨某1。
第三人:盖某1。
本院在执行冯某1与某公司1(以下简称百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冯某1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申请追加杨某1、盖某1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冯某1与百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5日作出(2024)京0113民初10898号民事判决:“一、原告某公司1支付被告冯某12023年4月1日至2023年6月16日工资67000元;二、驳回原告某公司1的其他诉讼请求。”百川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冯某1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案号为(2024)京0113执6654号。执行过程中,因未查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于2024年8月29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工商档案记载,某公司2成立于2018年2月23日,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股东为李某1、杨某1、盖某1、某公司3(以下简称峻德公司),股东李某1的认缴出资数额为150万元,股东杨某1的认缴出资数额为1620万元,股东盖某1的认缴出资数额为1080万元,股东峻德公司的认缴出资数额为150万元,四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38年1月18日,出资方式均为货币。
2018年8月1日,李某1将持有的某公司2股权转让给杨某190万元,转让给盖某160万元。同日,某公司2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等内容。某公司2修改后的章程载明,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股东为杨某1、盖某1、峻德公司,股东杨某1的认缴出资数额为1710万元,股东盖某1的认缴出资数额为1140万元,股东峻德公司的认缴出资数额为150万元,三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38年1月18日,出资方式均为货币。
2019年7月5日,杨某1将持有的某公司2全部股权1710万元转让给某公司4(以下简称峻德百川公司),盖某1将持有的某公司2全部股权1140万元转让给某公司5(以下简称百川峻德公司)。同日,某公司2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等内容。某公司2修改后的章程载明,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股东为峻德百川公司、百川峻德公司、峻德公司,股东峻德百川公司的认缴出资数额为1710万元,股东百川峻德公司的认缴出资数额为1140万元,股东峻德公司的认缴出资数额为150万元,三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38年1月18日,出资方式均为货币。
2019年11月13日,某公司2名称变更为某公司1即百川公司。
2019年12月24日,峻德公司将持有的百川公司股权转让给峻德百川公司90万元,转让给百川峻德公司60万元。同日,百川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等内容。百川公司修改后的章程载明,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股东为峻德百川公司、百川峻德公司,股东峻德百川公司的认缴出资数额为1800万元,股东百川峻德公司的认缴出资数额为1200万元,二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38年1月18日,出资方式均为货币。
2023年10月,股东峻德百川公司将持有的百川公司全部股权1800万元转让给唐某1,股东百川峻德公司将持有的百川公司全部股权1200万元转让给姜某1。2023年10月,百川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等内容。百川公司修改后的章程载明,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股东为唐某1、姜某1,股东唐某1的认缴出资数额为1800万元,股东姜某1的认缴出资数额为1200万元,二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38年1月18日,出资方式均为货币。
2023年12月29日,百川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注册资本由3000万元减少至88万元;同意姜某1认缴出资额由1200万元减少至35.2万元;同意唐某1认缴出资额又1800万元减少至52.8万元;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等内容。百川公司2023年12月29日章程载明,注册资本为88万元,股东为唐某1、姜某1,股东唐某1的认缴出资数额为52.8万元,股东姜某1的认缴出资数额为35.2万元,二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38年1月18日,出资方式均为货币。
现申请执行人冯某1以百川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2024)京0113执6654号执行案件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杨某1、盖某1作为百川公司的原股东,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为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请求追加杨某1、盖某1为(2024)京0113执665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规定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应理解为没有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金额、方式、时间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未到认缴期限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本案中,百川公司成立于2018年2月23日,杨某1、盖某1于2019年7月将持有的百川公司股权转让时认缴出资期限为2038年1月18日,期限尚未届满。故对冯某1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追加杨某1、盖某1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冯某1申请追加杨某1、盖某1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王亚平
审 判 员 冯新超
审 判 员 柴丽娜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于晓琳
书 记 员 王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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