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某等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461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7-03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461号
申诉人(第三人):天津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辉,天津凡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现超,天津凡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朱某。
被执行人:某物产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某,该公司总经理。
申诉人天津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开公司)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西高院)(2023)赣执复6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九江中院)在执行朱某与某物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产公司)、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商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某房开公司对九江中院(2018)赣04执233号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称,1.朱某自称与某物产公司、某商贸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虽某房开公司不认可,但按照朱某与某商贸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朱某与某商贸公司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九江中院(2018)赣04执233号案件该如何处理应予考虑。2.某商贸公司与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存在在先的债权转让协议,某房开公司认为某商贸公司自将债权转让给某科技公司后,某商贸公司对某房开公司就不再享有债权,九江中院要求某房开公司协助执行没有依据。3.某商贸公司与某房开公司的基础债权存在争议,对某房开公司不存有825万元债权。已生效的(2022)津0118民初412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4121号民事判决)查明,2018年1月4日,某房开公司最后向温某(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打款200万元。但某商贸公司并未按照约定解除对某房开公司房屋的抵押,导致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最终4121号民事判决确认,某商贸公司应解除某房开公司三套房屋的抵押。现因某商贸公司迟延履行解除抵押义务,造成某房开公司剩余多套房屋无法正常交易,给某房开公司造成了巨额损失,基于协议书的履行,某商贸公司构成违约,应对某房开公司进行赔偿,预计金额为几百万元。
朱某答辩称,某房开公司提出的所谓异议理由,纯属其为逃避债务拖延执行的手段,根本不可能成为异议成立的抗辩事由。被执行人某商贸公司对某房开公司享有825万元到期债权的事实已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九江中院无需再审查某房开公司提出的其他异议理由,驳回其异议请求法所应当。何况,某房开公司提出的所谓三点异议理由明摆歪曲事实、越俎代庖、混淆法律关系,其目的就是无理纠缠来拖延本案执行。1.有关“朱某与某商贸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朱某与某商贸公司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的异议理由,显属无稽之谈,根本不能成立。朱某与被执行人某物产公司、某商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自2018年10月8日立案执行至今,两被执行人尚欠朱某借款本息2000多万元债务未偿还,何来朱某与某商贸公司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再者,债权债务是否归于消灭纯属朱某与某商贸公司之间的法律事务,也与某房开公司无关。何况,某房开公司自称不认可朱某与某商贸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按某房开公司的说法,则该债权转让对某房开公司不发生效力,某房开公司负有向某商贸公司的给付义务。至今某房开公司尚欠被执行人某商贸公司825万元未付,即被执行人某商贸公司对某房开公司享有825万元到期债权,九江中院当然有权向某房开公司执行该到期债权。2.有关“某商贸公司与某科技公司存在在先的债权转让协议,对某房开公司不享有债权”的异议理由,不仅歪曲事实,而且越俎代庖,也根本不能成立。某房开公司自己举证提供的《备忘录》内容本身明确证明:某商贸公司与某科技公司之间系名为债权转让实为委托催收关系,即某商贸公司委托某科技公司向某房开公司催收所欠某商贸公司的2000万元债权,而且一年期委托催收期限已过。事实上,某商贸公司从未认可向某科技公司转让债权,某科技公司至今也从未以债权受让人身份向某房开公司主张;就连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静海区法院)4121号民事判决亦认定某房开公司付给某科技公司温某账户的800万元包含在某房开公司已付给某商贸公司的1175万元总额内。某房开公司以此作为异议理由,明显歪曲事实,混淆视听。何况,是否存在某商贸公司转让债权给某科技公司,那是某科技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主张的问题,某房开公司无权越俎代庖,根本不可能以此对抗九江中院对该到期债权的执行。3.有关“某商贸公司与某房开公司的基础债权存在争议,某商贸公司对某房开公司不存在825万元债权”的异议理由,不仅与生效判决相悖,而且混淆法律关系,也根本不能成立。某房开公司至今尚欠某商贸公司825万元未付,这一铁定事实已经天津静海区法院4121号民事判决确定,根本不存在争议。且九江中院执行该825万元到期债权过程中,涉及执行处置的某房开公司抵押房屋是11套,不包括应抵押的3套房屋。何况,某商贸公司与某房开公司825万元到期债权是基于买卖合同产生的确定债权,而某房开公司所谓某商贸公司未及时解押3套房屋要求赔偿,是基于某商贸公司与某房开公司抵押合同产生的另一法律关系,且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某房开公司如认为某商贸公司应赔偿延期解押损失,应另行向某商贸公司主张,根本不存在本案执行该825万元到期债权中互负债务抵销的法律事由。现某房开公司故意把买卖合同已确定的825万元到期债权与抵押合同未定之债混为一谈,空口无凭,认为基础债权存在争议,明显是想通过混淆法律关系来拖延执行,依法当不予支持。
为支持其异议请求,某房开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某商贸公司与朱某《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朱某自称与某商贸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已经发生效力,按照朱某与某商贸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朱某与某商贸公司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2.《备忘录》《债权转让通知书》、(2021)京0118民初6280号之一民事裁定,证明某商贸公司与某科技公司有在先的债权转让协议,某商贸公司自将债权转让给某科技公司后,某商贸公司对某房开公司就不享有债权,九江中院要求某房开公司协助执行没有依据,且两份债权转让协议问题曾在北京法院审理,不排除后续诉讼的可能。3.4121号民事判决,证明某商贸公司与某房开公司的基础债权存在争议,某商贸公司是否对某房开公司仍存有825万元债权存疑。
申请执行人朱某对某房开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关于对某商贸公司与朱某《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某房开公司的证明目的。1.被执行人某商贸公司、某物产公司至今尚欠朱某借款本息2000多万元债务未偿还,(2018)赣04执233号案件未执行终结,九江中院有权继续强制执行。2.某房开公司自称不认可朱某与某商贸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按某房开公司的说法则该债权转让对某房开公司不发生效力,某房开公司负有向某商贸公司的给付义务。证明被执行人某商贸公司对某房开公司享有825万元到期债权,九江中院有权向某房开公司执行该到期债权。二、关于对《备忘录》《债权转让通知书》、(2021)京0118民初6280号之一民事裁定的质证意见:对《备忘录》《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2021)京0118民初6280号之一民事裁定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1.从《备忘录》1、2、3条内容本身可明确证明:某商贸公司与某科技公司之间系名为债权转让实为委托催收关系(即某商贸公司委托某科技公司向某房开公司催收所欠某商贸公司的2000万元债权),且一年期委托催收期限已过,债权转让失效,证明某商贸公司与某科技公司之间不存在在先的债权转让协议。2.是否存在某商贸公司转让债权给某科技公司,那也是某科技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主张的问题,与某房开公司无关。3.朱某撤诉后选择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某商贸公司对某房开公司享有的825万元到期债权,(2021)京0118民初6280号之一民事裁定与本案执行到期债权无关联。三、关于对4121号民事判决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某房开公司的证明目的。1.4121号民事判决已查明认定,某房开公司尚欠某商贸公司825万元未付,根本不存在争议。2.某商贸公司与某房开公司825万元到期债权,是基于买卖合同产生的确定债权;而某房开公司所谓某商贸公司未及时解押3套房产要求赔偿,是基于某商贸公司与某房开公司抵押合同产生的另一法律关系,且损失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某房开公司如认为某商贸公司应赔偿延期解押损失,应另案向某商贸公司主张,与本案执行该825万元到期债权无关且不能抵销。
九江中院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某物产公司、某商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18年7月9日作出(2018)赣04民初22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某物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朱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7年8月26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借期内的利息应按约定,即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准,计算自2017年8月9日至2017年8月25日止。)二、某商贸公司对被告某物产公司的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商贸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物产公司追偿。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该院作出(2018)赣04民初22号之二民事裁定,根据该裁定,于2018年4月12日向某房开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冻结被告某物产公司、某商贸公司在某房开公司所享有的债权2000万元中的1400万元,冻结期间为三年,自2018年4月12日至2021年4月11日止。2018年4月16日,某房开公司向该院出具情况说明称:如某商贸公司能够按照《协议书》内容,解除对相应担保物的抵押,则同意将余款打入该院指定账户。
因被告某物产公司、某商贸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2018年10月8日,朱某向九江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执行案号(2018)赣04执233号。2018年12月13日,该院作出(2018)赣04执233号之一执行裁定及(2018)赣04执233号协助执行通知,提取被执行人某物产公司、某商贸公司在某房开公司的债权825万元。
2019年11月7日,某物产公司、某商贸公司与朱某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将某商贸公司对某房开公司的全部债权(825万元)及其项下的抵押权(14套房屋)转让给朱某,并于当日向某房开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2019年11月28日,某房开公司分别向九江中院和某商贸公司发函称:同意配合法院执行,但不同意债权转让。朱某根据该《债权转让协议书》向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昌西湖区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债权转让协议书》效力。因涉及属地管辖,2021年4月19日,南昌西湖区法院作出(2021)赣0103民初2017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密云区法院)审理。后朱某就该案向北京密云区法院提出撤诉。
九江中院另查明,原告某房开公司于2022年5月18日向天津静海区法院起诉被告某商贸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3年1月12日作出4121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载明:“2017年11月9日,原告某房开公司、被告某商贸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确认双方债权债务总计2000万元。……但根据三方协议书,原告某房开公司仅需支付被告某商贸公司2000万元,原告某房开公司已支付1175万元,尚欠825万元未支付。”判决结果为:被告某商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解除原告某房开公司为其设立的坐落于天津市静海区××开发区××道××号楼××号楼××座××号楼××号房屋的抵押。根据该份民事判决,朱某向九江中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对某商贸公司享有的某房开公司825万元债权或剩余11套抵押房屋依法执行。2023年2月2日,该院作出(2018)赣04执233号通知书,内容为:“九江中院在执行朱某与某物产公司、某商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8年12月13日向你公司(某房开公司)下达了(2018)赣04执233号之一执行裁定、(2018)赣04执233号协助执行通知,提取被执行人某物产公司、某商贸公司在你公司(某房开公司)的债权825万元,要求你公司(某房开公司)自协助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即时将上列款项汇至九江中院,但至今未见你公司(某房开公司)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现责令你公司(某房开公司)自收到通知后三日内将应支付给被执行人某商贸公司的借款825万元汇入九江中院,逾期不履行,九江中院将强制执行”。某房开公司对该通知不服提出本案异议。
九江中院再查明,2017年10月19日,甲方某商贸公司与乙方某科技公司达成《备忘录》,约定由甲方将其2000万元债权转让给乙方,转让期限为1年,乙方有权在此期限内就上述债权向债务人催收。
九江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天津静海区法院4121号民事判决对某房开公司尚欠某商贸公司825万元的事实进行了认定,该判决为生效判决,故被执行人某商贸公司对某房开公司享有825万元到期债权的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而某商贸公司作为该院(2018)赣04执23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尚未履行其给付义务,该院据此情形向某房开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符合法律规定,该行为并无不当。某房开公司所提异议理由均无法否认该到期债权存在的事实,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某房开公司对该院(2018)赣04执233号通知书提出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2023年3月1日,九江中院作出(2023)赣04执异17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房开公司的异议。
某房开公司向江西高院申请复议称,1.某商贸公司与某房开公司于2017年11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等约定,某房开公司按照约定向某商贸公司的债权受让人某科技公司偿还债务合计1175万元,但某商贸公司未按约定同步解除某房开公司名下房屋的抵押构成违约(截止2023年3月14日,该三套房屋仍设置抵押权在某商贸公司名下),故在该公司解除案涉房屋抵押之前,即使某商贸公司享有债权成立也尚未到期,某房开公司无需继续付款。2.按上述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某商贸公司因违约应当赔偿某房开公司经济损失,某房开公司已提起赔偿之诉(诉讼金额暂定700余万元),故某房开公司与某商贸公司债权债务金额并不确定,应等待该赔偿案件结案后方能确定。另外,“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是指在法律文书主文中明确确认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天津静海区法院4121号民事判决系某房开公司提起的抵押权撤销之诉,该判决没有判令某商贸公司对某房开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异议裁定认定上述民事判决“本院认为”部分确定了某商贸公司对某房开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明显错误。3.某商贸公司已于2017年10月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某科技公司,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某商贸公司已不再对某房开公司享有债权。朱某向北京密云区法院提交的某商贸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签订的《备忘录》,因涉及案外人,某房开公司无法认可其真实性。故某商贸公司对某房开公司债权存在严重争议,不宜对某房开公司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4.九江中院对第三人异议进行审查并出具执行裁定,严重违法。请求撤销本案异议裁定及(2018)赣04执233号通知书。
朱某答辩称,1.被执行人某商贸公司对某房开公司享有825万元的到期债权,不仅某房开公司在其签订的协议书及向九江中院发送的函告中明确承认无异,而且有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足以确定。2.某房开公司以所谓债权未到期、债权不确定、债权有争议等为由提出复议,意图否认天津静海区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后作出的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该825万元到期债权,依法不予支持。(1)根据案涉协议书的约定,付款与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抵押具有先后顺位,即只有先付款后才能解押房屋。某房开公司所述案涉三套房屋尚未解除抵押是针对其已付的1175万元而言,不影响其继续履行应付825万元义务,不能成为其履行该到期债权义务的障碍。(2)某房开公司以其2023年3月17日向天津静海区法院提起抵押权纠纷诉请某商贸公司赔偿损失700余万元未结案为由,认为某房开公司与某商贸公司债权债务金额不确定,不仅混淆法律关系,而且以另案诉讼未结作为本案执行异议事由显属无效异议,应不予支持。(3)某房开公司以某商贸公司债权转让给某科技公司,不再对某房开公司享有债权为由,从而认为本案债权存在争议,明显不属于本案执行异议复议范围。即便某房开公司认为债权转让给了某科技公司,依法也是由该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进行救济,与某房开公司无关。何况,某房开公司提供的《备忘录》本身证明:某商贸公司与某科技公司之间是委托催收关系,且该约定早在2018年10月19日已到期失效。事实上,某商贸公司从未认可向某科技公司转让债权事由。3.其实某房开公司以所谓债务未到期、债权不确定、债权有争议等理由提出复议,其目的就是利用执行复议期间来为其正在另案诉讼的抵押权赔偿案争取时间,滥用复议程序。请求驳回某房开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江西高院经审查补充查明,原告某房开公司与被告某商贸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天津静海区法院于2023年1月12日作出4121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查明:2017年11月7日,某商贸公司告知某房开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案外人某科技公司,收款账户变更为案外人温某名下某银行××5账户。后某房开公司于2017年11月10日向温某打款200万元,于同年11月15日向温某打款50万元,于同年11月17日向温某打款150万元,于同年12月7日向温某打款200万元,于2018年1月4日向温某打款200万元,结合三方协议中载明的375万元,某商贸公司共向某房开公司付款1175万元。某商贸公司仅解封12套房屋(附房号)。
2017年11月9日,案外人秦皇岛某物流有限公司、秦皇岛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甲方)、被告某商贸公司(乙方)、原告某房开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关于甲方与乙方之间的资金往来2000万元,乙方不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同时,丙方亦不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甲方不再向丙方主张任何权利,包括要求返还已支付款项及基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买卖协议等所享有的其他权利,同时,丙方亦不再向甲方乙方主张任何权利;丙方分别于2017年11月12日之前向乙方支付200万元,于2017年11月19日前向乙方支付200万元,于2017年11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200万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200万元,于2018年1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200万元,于2018年2月28日前向乙方支付200万元,于2018年3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200万元,于2018年4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225万元(上述款项均为按乙方要求直接打入乙方指定账户,由乙方开具收款凭据),连同此前已支付款项的进度,同步解除对丙方相应担保物的他项权,丙方款项全部付清之日,乙方应同时将对丙方担保物的他项权全部解封;各方同意此前签订的一系列合作协议、买卖协议等均予以解除,且各方均不以任何方式向他方主张任何权利。
该民事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原告某房开公司、被告某商贸公司之间系抵押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天津静海区法院予以支持。2017年11月9日,原告某房开公司、被告某商贸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确认双方债权债务总计2000万元,并约定被告某商贸公司按照原告某房开公司支付款项的进度,同步解除对丙方相应担保物的他项权,签订协议后,被告某商贸公司共计付款1175万元,现原告某房开公司主张“抵押金额变更为2000万元,26套房屋抵押均价应为77万元,原告某房开公司已支付1175万元,被告某商贸公司应解除15套房屋的抵押,现被告某商贸公司仅解除12套房屋的抵押,尚欠3套房屋未予解封”。被告某商贸公司虽辩称“抵押价值为3000万元,根据抵押价值进行解封并不违反协议内容,被告某商贸公司的解封符合双方约定”,但根据三方协议书,原告某房开公司仅需支付被告某商贸公司2000万元,原告某房开公司已支付1175万元,尚欠825万元未支付,被告某商贸公司应按该付款进度解除15套房屋的抵押。被告某商贸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某商贸公司的该答辩意见,天津静海区法院不予采信。现原告某房开公司主张被告某商贸公司应解除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某区×号楼×座×号房产的抵押权,因双方就解除抵押顺序并无约定,原告某房开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天津静海区法院予以支持。
江西高院另查明,本案异议裁定查明:“2017年10月19日,甲方某商贸公司与乙方某科技公司达成《备忘录》,约定由甲方将其2000万元债权转让给乙方,转让期限为1年,乙方有权在此期限内就上述债权向债务人进行催收。”经审查,该事实查明未经某商贸公司与某科技公司质证,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江西高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九江中院基本一致。
江西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强制执行案涉到期债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是案涉到期债权是否已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某房开公司与某商贸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天津静海区法院已经作出4121号民事判决。根据该判决在事实查明部分已经认定的债权总额及已支付款项的时间、金额等证据事实,在裁判理由部分认定“根据三方协议书,原告某房开公司仅需支付被告某商贸公司2000万元,原告某房开公司已支付1175万元,尚欠825万元未支付,被告某商贸公司应按该付款进度解除15套房屋的抵押。”故而,上述事实系天津静海区法院在诉讼各方当事人参与下通过庭审等诉讼活动,组织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中的争议事项,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活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所依法作出认定的基本事实,从权利外观的角度来看,可以认定本案某商贸公司对某房开公司享有的825万元到期债权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复议申请人某房开公司主张“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仅指在法律文书主文中明确确认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缺乏法律依据。另外,本案异议裁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复议申请人某房开公司作为次债务人(即第三人、“该他人”)予以否认该到期债权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并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47条的规定对其提出的异议予以审查,而是对于次债务人对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予以否认的请求依法可以在无需审查的情形之下直接裁定不予支持。据此,复议申请人某房开公司主张“九江中院对第三人异议进行审查并出具执行裁定书,严重违法”,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
二是案涉到期债权的转让争议是否属于本案执行异议复议审查的范围。《执行规定》第53条规定,第三人按照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债务或已被强制执行后,人民法院应当出具有关证明。本案中,根据天津静海区法院4121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本案被执行人某商贸公司对某房开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825万元已为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申请执行人朱某无需再行举证证明。复议申请人某房开公司关于“该到期债权已转让给某科技公司,故该到期债权已不再属于某商贸公司”的主张,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利害关系人某科技公司可以对此依法另行提出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予以救济,某房开公司作为该到期债权的次债务人,并非对该到期债权提出案外人标的异议的权利人,故对于某房开公司的此项案外人标的异议请求,依法应不予审查。复议申请人某房开公司作为本案到期债权的次债务人按照九江中院(2018)赣04执233号通知书向申请执行人朱某履行了债务或已被强制执行后,九江中院应当出具相关证明,以证明该到期债权对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并不当然受某科技公司等利害关系人与某商贸公司之间因案涉债权转让发生的纠纷和争议的影响,故复议申请人某房开公司对该到期债务的清偿不会因其债权人之间的争议带来不利后果。因此,复议申请人某房开公司以其不认可某商贸公司与某科技公司所签订《备忘录》的真实性为由主张“某商贸公司对某房开公司债权存在严重争议,不宜对某房开公司的财产予以强制执行”,不在本案执行程序审查的范围之内。
三是对案涉到期债权主张抵销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本案中,复议申请人某房开公司以某商贸公司因违约应当赔偿某房开公司经济损失已提起赔偿之诉(诉讼金额暂定700余万元)为由,主张对本案被执行人某商贸公司对某房开公司的到期债权因“到期债权债务金额并不确定,应等待该赔偿案件结案后方能确定”,实际上系要求将二者之间互负的债权债务予以执行抵销,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抵销条件,该理由不能对抗本案对案涉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到期债权的执行。
四是本案到期债权的履行是否以解除抵押为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执行人某商贸公司对某房开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系基于某房开公司名下案涉抵押房屋设立的抵押产生的担保合同之债,某商贸公司对某房开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所享有的担保物权,只有在主债权(即案涉到期债权)因履行等法定情形而消灭之后,某房开公司所提供的抵押房产上所设立的担保物权才能消灭,该抵押房产才能因抵押权消灭而得以另行诉讼主张解除抵押。至于复议申请人某房开公司提出的案涉三套房屋仍抵押登记在某商贸公司名下尚未解除抵押的问题,已为天津静海区法院4121号民事判决主文所判定,属于该案申请执行问题,与本案剩余到期债权的履行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据此,某房开公司主张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抵押与案涉到期债权应当“同时履行”,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
综上,某房开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江西高院不予支持。本案异议裁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结果应予维持。2023年4月27日,江西高院作出(2023)赣执复69号执行裁定,驳回某房开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九江中院(2023)赣04执异17号执行裁定。
某房开公司向本院申诉称,请求:一、撤销江西高院(2023)赣执复69号执行裁定、九江中院(2023)赣04执异17号执行裁定;二、责令九江中院不得对某房开公司强制执行。主要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应限缩解释为仅指生效法律文书判项中确定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到期债权。若扩大解释,可能导致某房开公司的民事抗辩权利及诉讼权利被剥夺,进而被强制执行。天津静海区法院(2022)津0118民初4121号案件审理的重点为某商贸公司是否应当解除某房开公司名下三套房产的抵押,对于825万元债权是否到期等问题并未进行充分法庭调查、质证、辩论等实质性审查。且根据《协议书》第4条的约定,在某商贸公司未同步解除应当解除的抵押权之前,某房开公司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及不安抗辩权,在某商贸公司起诉要求其支付剩余825万元款项时,某房开公司可以反诉要求赔偿其损失,并基于此主张债务的抵销。4121号民事判决中“本院认为”部分得出的“尚欠825万元未支付”仅是法官为了判决结论的一种暂时性的认知,不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到期债权。否则,将会造成在未经依法审判的情况下,某房开公司被强制执行,且无上诉的权利。故从保障当事人民事权利、诉讼权利角度来看,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限缩解释为仅指生效法律文书判项中确定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到期债权更符合法律本旨。2.本案中“到期债权”应理解为确定的过了履行期限,且被执行人并无任何法定抗辩事由的债权。虽然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某房开公司未履行825万元债务,但因某商贸公司未履行同步解除房产抵押权的义务,某房开公司有权行使抗辩权,合同原本约定的履行期限应顺延。故案涉的825万元不应理解为《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的“到期债权”。3.本案应适用《执行规定》第47条的规定,执行法院不应对某房开公司的异议申请进行实体审查。就案涉异议,《执行规定》第47条是特别性规定,《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是一般性规定,应当首先适用特别性的规定,异议、复议裁定直接援引一般规定进行实体审查明显不当。且《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也并未授权人民法院可对某房开公司的书面异议进行实体审查,九江中院、江西高院对某房开公司的异议、复议进行审查,不符合上述规定,应予纠正。4.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最高法执监277号执行裁定,明确认定“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是指生效法律文书判项中确定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到期债权。而江西高院复议裁定认为,经过了当事人参与的庭审诉讼活动,通过庭审的举证质证和认证等,“本院认为”部分“也可以理解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显然与上述裁定确定的规则不符。综上,九江中院异议裁定、江西高院复议裁定对于“到期债权”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的理解与适用存在严重错误,且违反《执行规定》第47条的规定,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异议、复议查明的事实,九江中院(2018)赣04执233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的内容为提取某物产公司、某商贸公司在某房开公司的债权825万元,因某房开公司未履行前述协助执行义务,九江中院又下达(2018)赣04执233号通知。虽然(2018)赣04执233号通知的内容为责令某房开公司将应支付给被执行人某商贸公司的借款825万元汇入九江中院,但实际执行的是本案被执行人对某房开公司享有的债权。因此,对某房开公司的异议,应当按照到期债权执行的规定审查处理。
《执行规定》第47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到期债权时,对次债务人提出的异议,应以不予审查为原则,但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次债务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某房开公司在收到九江中院(2018)赣04执233号通知后,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内提出异议。对某房开公司提出的异议,九江中院、江西高院均以4121号民事判决对某房开公司尚欠某商贸公司825万元的事实进行了认定,且该判决已生效为由,认定某商贸公司对某房开公司享有825万元到期债权的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而裁定予以驳回。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某房开公司认可尚欠某商贸公司825万元未付,但4121号民事判决仅在“本院认为”中认定某房开公司已付1175万元,尚欠825万元。而“本院认为”部分认定的事实并不能成为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的依据,只有生效法律文书主文确定的内容才是执行依据。故九江中院异议裁定、江西高院复议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认定结论错误,应予纠正。
在执行程序中,次债务人事实上具有双重身份,一是作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二是作为协助履行义务的协助人。若次债务人以第一种身份提出异议,主张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或认为债权金额与执行金额不相符等,均涉及次债务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实体关系,属于实体性理由,不宜在执行程序中进行审查认定;若次债务人以第二种身份提出异议,主张执行裁定法律适用错误或不应直接提取其账户中的财产等,实质是对法院执行行为的异议,属于程序性理由,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审查执行行为是否存在错误或违法情形。具体到本案中,某房开公司提出的因某商贸公司未履行解除抵押权的约定义务,致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某商贸公司对某房开公司825万元的债权是否到期尚需审查认定,以及因某商贸公司已将其对某房开公司的债权进行了转让,某商贸公司对某房开公司已无债权等异议理由,均涉及某商贸公司与某房开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履行情况,故属于实体性理由,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审查认定。由此,九江中院立案审查某房开公司的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江西高院复议裁定对此未予纠正,亦属不当,异议、复议裁定应当一并撤销。依据《执行规定》第47条、《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之规定,九江中院不得对某房开公司强制执行,对该公司提出的异议不应进行审查。
综上所述,江西高院(2023)赣执复69号执行裁定和九江中院(2023)赣04执异17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申诉人某房开公司的申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申诉请求予以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赣执复69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赣04执异17号执行裁定。
审 判 长 孙建国
审 判 员 仲伟珩
审 判 员 林 莹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梁瀚丹
书 记 员 李伟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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