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京0114执异678号
案由:
公证债权文书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11-30
案件内容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京0114执异678号
申请变更人: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北京某典当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凌某。
被执行人:王某。
本院在执行北京某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凌某、王某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依据:(202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1974号、(202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1975号、(2024)京方圆执字第53号执行证书;执行案号:(2024)京0114执5041号]过程中,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技术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技术公司提出以下变更申请:请求将(2024)京0114执5041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事实与理由:2024年4月9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根据现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因被执行人凌某、王某未能完全履行(202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1974号公证书、(202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1975号公证书所确认的给付义务作出(2024)京方圆执字第53号执行证书。随后,2024年4月22日,现申请执行人持上述法律文书向昌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昌平法院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4)京0114执5041号。2024年8月1日,现申请执行人与变更申请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变更申请人。已向被执行人的预留地址邮寄了《权利转移通知书》,自此变更申请人成为本债权的合法债权人。为维护变更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变更申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等规定,特提出以上变更申请。
某公司未发表意见。
凌某、王某未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某公司与凌某、王某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2日以(2024)京0114执5041号案件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强制执行金额为4000元,尚有3497716元未能执行。后,因查明被执行人凌某、王某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4年7月22日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某技术公司与某公司于2024年8月1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某公司将其享有的(202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1974号公证书及(202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1975号公证书确定的全部债权转让于某技术公司。某技术公司于2024年8月1日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其中书面确认已将(202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1974号公证书及(202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1975号公证书确定的全部债权转让于某技术公司。
再查明,本院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查询,未发现某技术公司有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
上述事实,有(202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1974号、(202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1975号、(2024)京方圆执字第53号执行证书(2024)京0114执5041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确认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审查此类案件中,为避免申请执行人逃避履行债务,恶意转移财产等情况,需注意申请执行人是否有作为其他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的情况,此时是否准许变更要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资产情况、经营情况等是否属于通过债权转让减少自身责任财产、规避执行的情形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某技术公司与某公司签订书面的《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此外,某公司书面认可某技术公司取得上述债权,且未查询到某技术公司有作为被执行人的其他案件。综上所述,对于某公司提出的变更申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以(202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1974号公证书及(202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1975号公证书为执行依据的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曹松清
审 判 员 张彦辉
审 判 员 张国雪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继腾
书 记 员 姚东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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