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即咨询

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库 > 详情
某工贸有限公司、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等信用证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3)最高法执监47号
案由: 信用证纠纷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4-03-27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执监47号
申诉人(利害关系人):某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楠,山东望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
负责人:邓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某外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公司董事长。
某工贸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2022)鲁
执复2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泰安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某外贸有限公司、某控股有限公司信用证纠纷一案过程中,刘某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该院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2020)鲁09执异38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刘某租赁的原某外贸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泰安市货场西路泰房权证泰字第1××6、1××7、1××8号三套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的强制腾退。
2021年11月28日,泰安中院作出(2021)鲁09执监2号执行裁定,认定(2020)鲁09执异38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遂裁定撤销(2020)鲁09执异38号执行裁定,由泰安中院重新对该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在本次异议审查过程中,刘某请求中止某工贸有限公司依据泰安中院(2016)鲁09执169号执行裁定对位于泰安市岱岳区的房产进行清场和财产移交的强制执行程序。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刘某善意取得承租权,承租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其一,2016年6月13日,刘某与某外贸有限公司签署《租赁合同》,承租被执行房屋,合同约定租期20年,约定刘某可以对承租房屋进行改造装修,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二,刘某签署《租赁合同》的时间处于被执行房屋解封期间,租赁合同受法律保护。被执行房屋的查封期间为2014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9日,2016年6月15日至2019年6月15日,而2016年6月9日至15日期间处于解封状态。签署租赁合同前,刘某与某外贸有限公司到泰安市房产交易中心查询被执行房屋,结果显示该房屋处于解除查封状态,没有任何抵押。刘某已经做到必要的审慎义务,善意取得承租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其三,合同签署后,刘某向某外贸有限公司支付了10年的租金200万元,并对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投入近百万元。刘某先后将房屋转租给40多户商户,转租的期限较长,许多租户的转租期限约定至2024年、2026年。二、某工贸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履行原出租人某外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义务,承受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一,某工贸有限公司通过司法拍卖方式取得被执行房屋及地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某工贸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其二,某工贸有限公司在竞买时,法院依法在司法网络拍卖平台做出特别提示“该拍卖标的物已经对外出租,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人提供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期限至2036年6月12日,共20年等。在实务状况中也明确室内装修为承租人装修,维护较好。”某工贸有限公司在竞买时明知这些事实,可以推定其认可出租现状。其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法院履行了提示义务,即视为某工贸有限公司接受刘某承租这一事实,应当维持刘某目前承租的现状,直至租赁期满。三、被执行房屋存在依法不能移交的现实状况,不符合执行条件。其一,被执行房屋尚存有效租赁合同,在有效租赁期间,刘某将房屋转租给40多户次承租人,这些租户亦对部分房屋进行装修,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依法纳税经营。如果在租赁及装修问题没有得到有效解决的情况下强制清场,这些次承租人短期内不可能找到妥善安置地,势必会影响正常的生活经营,也可能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如果次承租人的问题无法得到妥善解决,次承租人势必会向刘某主张相关权利,刘某无力承担如此严重的法律后果,对刘某也极度不公平。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拍卖时并未依法消除刘某的承租权,刘某并不存在任何过错,故刘某的承租权受法律保护。其三,刘某于2017年在除案涉房产外,新增建筑面积约1100平方米,投入约120万左右。在租赁期间包括前期场地平整、办公楼厂房修缮、安装变压器、铺设水电线路等,中期因与农贸市场合作开辟出入通道提前终止部分租户合同赔偿损失,后期公共设施升级改造等,投入约100多万元。其四,无论刘某的承租权最终能不能排除执行,某工贸有限公司都应当在法院强制执行前妥善解决租赁问题,否则必然导致广大承租人权益受到侵害。
某工贸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假设某外贸有限公司与刘某就执行标的存在真实租赁关系,其租赁权的成立也是在法院查封和设定抵押权之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刘某不能阻止法院向某工贸有限公司交付执行标的物,其异议请求不成立。二、刘某不具有提起本案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法院应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泰安中院于2019年4月29日将本案执行标的物交付给某工贸有限公司,某外贸有限公司、某工贸有限公司、刘某各方在《交付笔录》上签字、捺印、盖章确认,此时刘某未提出任何异议,是对其权利的放弃,其不具备提起本案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在法院组织各方交付执行标的物后,刘某于2019年5月1日向泰安中院提起执行异议,后又申请撤回该执行异议,刘某对法院向某工贸有限公司移交占有的执行异议撤回后,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再次向法院提出异议,属于重复提出异议行为,应依法裁定不予受理。
申请执行人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答辩称,在司法拍卖平台中,泰安中院已将拍卖房产对外出租的情况予以说明,参与拍卖的竞买人应视为已对拍卖标的物进行了确认。竞买人应自负责任,本案的风险与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无关。
被执行人某外贸有限公司答辩称,该公司作为原来的出租方,其跟承租人签订合同时并没有收到法院的查封裁定。在签订合同时为了慎重起见,其与承租方一起到房管部门查询了解情况,查询结果为案涉房产没有被查封,所以该公司在没有法院查封的情况下与承租人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应真实有效。
泰安中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某银行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分行)与被执行人某外贸有限公司、某控股有限公司信用证纠纷一案,该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泰立保字第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某外贸有限公司名下案涉房产,查封期限自2014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9日;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泰立保字第2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某外贸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的土地(以下简称案涉土地)共计9360平方米,查封期间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同日向泰安市国土资源局岱岳区分局送达该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泰立保字第28号保全财产通知书,并于2014年6月26日向被执行人某外贸有限公司送达(2014)泰立保字第25-30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财产通知书;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4)泰立保字第2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续查封某外贸有限公司名下案涉土地,查封期间自2016年5月13日至2019年5月13日,同日向泰安市国土资源局岱岳区分局送达该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2014)泰立保字第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某外贸有限公司名下案涉房产,查封期限自2016年6月15日至2019年6月15日。泰安中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泰民四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某银行分行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鲁09执169号。泰安中院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2016)鲁09执1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被执行人某外贸有限公司位于×××的房屋建筑物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归买受人某工贸有限公司所有。二、前述房地产上的查封自动注销。三、买受人某工贸有限公司可持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泰安中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公告》,责令刘某在2020年1月17日前迁出及退出土地。
又查明,刘某于2019年5月1日向泰安中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请求中止某工贸有限公司依据该院(2016)鲁09执169号执行裁定对位于×××的不动产进行清场和财产移交的强制执行程序。因泰安中院并未对案涉房产采取清场等强制执行措施,经执行人员向刘某释明,刘某于2019年8月16日向该院递交书面申请,撤回其所提异议。泰安中院于2019年8月19日作出(2019)鲁09执异74号执行裁定,裁定准许刘某撤回异议申请。泰安中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鲁09执异112号执行裁定,裁定变更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异议案件审查期间,刘某向泰安中院提交其与某外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据、《产籍证明》、司法拍卖平台截图、其与某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12月30日签署的《协议书》、转租合同及收据、承租前和装修后对比照片、次承租人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某工贸有限公司向泰安中院提交(2014)泰立保字第2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两份、执行标的产籍证明十份、泰安中院2019年4月29日的交付笔录一份、异议人于2019年5月1日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及泰安中院(2019)鲁09执异74号执行裁定一份。某工贸有限公司、刘某分别进行了质证。
再查明,某工贸有限公司对泰安中院(2020)鲁09执异38号执行裁定不服,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该院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2020)鲁09民初20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某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某工贸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山东高院提起上诉,山东高院于2021年4月9日作出(2021)鲁民终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泰安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刘某系对法院要求腾退房屋的执行行为不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案涉房产和土地均有产权登记,故查封涉案不动产应分别向相应的不动产管理部门送达协助执行手续并完成查封登记才具有公示效力。泰安中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4)泰立保字第2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续查封某外贸有限公司名下案涉土地,查封土地的效力虽及于地上房产,但是并未向房产管理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故不产生对外公示的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在房产查封未产生公示效力的情况下,刘某与某外贸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占有使用案涉房产且租赁尚未到期,其请求中止对位于泰安市岱岳区产进行清场和财产移交的强制执行程序,依法应予支持。泰安中院据此作出(2022)鲁09执异19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刘某租赁的原某外贸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的房地产的强制腾退。
某工贸有限公司向山东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泰安中院(2022)鲁09执异19号执行裁定,驳回刘某的异议申请。事实与理由:一、刘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实其与某外贸有限公司就案涉房产存在真实租赁关系。本案刘某为证实其自2016年6月13日起租赁案涉房产,提交了当日其与某外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其于2016年6月23日支付租金40万元、于2016年7月5日支付租金60万元、于2016年7月25日支付租金55万元、于2016年8月9日支付租金42万元的收据各一份,合计197万元,该租金收据均为复印件。对该大额资金支付,刘某未能提交任何银行转账凭证或资金来源证明。上述证据不能证实租赁关系真实存在,相反能证明刘某与某外贸有限公司恶意串通,伪造《租赁合同》和租金收据,损害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另外,刘某并未提交任何水、电、暖收据、发票等证据证实其基于《租赁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案涉房产,泰安中院裁定中止腾退案涉房产,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1.假设租赁关系真实存在,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及房地一体原则,刘某承租的是土地及地上房产,并非仅是地上房产。根据查明的事实,泰安中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泰立保字第2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案涉土地,查封期间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同日向泰安市国土资源局岱岳区分局送达该协助执行通知书。该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4)泰立保字第2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续封案涉土地,查封期间自2016年5月13日至2019年5月13日,同日向泰安市国土资源局岱岳区分局送达该协助执行通知书。案涉土地的查封是连续的,且均已产生公示效力,刘某并非善意第三人。泰安中院无视土地查封的公示效力,仅以房产查封未产生公示效力为由,认定刘某为善意第三人,违背房地一体的基本原则。2.某工贸有限公司报名竞买案涉房产前,经联系执行法官得知,假设刘某主张的租赁权是真实的,也是在法院查封且设立抵押权之后成立的,依法不能对抗法院执行清场。某工贸有限公司经过多轮竞价以远高于评估价(评估价为10423594.96元)的价格(竞买价为15816516.47元)竞得案涉房产,该公司是善意竞买人,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三、泰安中院查封案涉房产期间,刘某在某工贸有限公司竞买的土地上建设了大量违法建筑物,并对外转租,赚取巨额租金,泰安中院裁定中止强制腾退案涉房产严重侵害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四、本案中,泰安中院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2016)鲁09执169号执行裁定,裁定执行标的归某工贸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于2019年1月办理了房地产权属登记。2019年4月29日,泰安中院执行法官组织某工贸有限公司、某外贸有限公司、刘某到案涉房产现场,将执行标的交付给某工贸有限公司,并制作交付笔录,三方共同签字、捺印、盖章予以确认。因此,本案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刘某依法不能对该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刘某于2019年5月1日以对案涉房产享有租赁权为由提出异议,后又撤回异议申请。2020年1月5日,刘某再次以上述理由向泰安中院提出异议,泰安中院作出(2020)鲁09执异38号执行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后,泰安中院再次受理刘某就腾退房产提出的异议,违反法律规定。
刘某答辩称,一、泰安中院于2022年2月16日作出(2022)鲁09执异19号执行裁定,经刘某的代理人与该案法官助理确认,某工贸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18日收到该裁定,某工贸有限公司应于2022年2月28日前提出复议申请。然而,某工贸有限公司提出复议申请的时间为2022年4月25日,超过了法定期限,法院不应受理其复议申请。二、案涉房产和土地均有产权登记,故查封涉案不动产应分别向相应的不动产管理部门送达协助执行手续并完成查封登记才具有公示效力。本案中,泰安中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4)泰立保字第2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续封某外贸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查封土地的效力虽及于地上房产,但是该院并未向房产管理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故对案涉房产的查封不产生公示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在未产生公示效力的情况下,刘某与某外贸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占有使用案涉房产且租赁合同尚未到期,其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三、1.关于租金支付方式。刘某是按照出租方某外贸有限公司的要求以现金方式支付的租金。事后刘某才得知某外贸有限公司之所以要求支付现金,是由于该公司经营出现严重问题,账户已被法院冻结无法正常交易。刘某作为承租方按照出租方要求的方式支付租金,符合常理。法院如果需要刘某提供资金来源说明,其可以配合调查。2.关于租赁期限。刘某承租案涉房产的目的是为了长期经营,且20年的租赁期限完全符合法律规定。3.关于水、电、暖收据、发票。刘某为了更好的提升承租房屋的使用价值,先后将房屋转租给40多户商户,转租的租赁期限较长,许多租户的转租期限约定至2024、2026年等。法院如果需要相关票据,刘某可以配合法院调查。四、刘某在案涉土地上增建建筑物是经过某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认可的,并签订了相应协议书,是否属于“违法建筑”应由相应行政机关认定,不属于法院审查范围。
山东高院查明的事实与泰安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山东高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为刘某请求法院中止对其租赁的案涉房产的强制腾退,是否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租赁房屋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租赁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一)房屋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二)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本案中,泰安中院查封案涉房产的期限为2014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9日、2016年6月15日至2019年6月15日。刘某与某外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3日签订租赁合同,此时案涉房产并未被查封。泰安中院于2016年5月13日向泰安市国土资源局岱岳区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续封案涉土地使用权时,并未向房产管理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本案案涉房产和土地均有不动产产权登记,故应分别向相应的不动产管理部门送达协助执行手续并完成查封登记,方能产生对外公示效力。因此,泰安中院认定本案中案涉土地使用权的续封对于案涉房产不产生对外公示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并无不当。刘某主张其已租赁、占有使用案涉房产且租赁合同尚未到期,请求法院中止对案涉房产的强制腾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另,刘某于2019年5月1日向泰安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对案涉房产的强制腾退。因该院并未对案涉房产采取清场等强制执行措施,经执行人员向刘某释明,其于2019年8月16日撤回异议申请。2019年12月16日,泰安中院作出《公告》,责令刘某在2020年1月17日前迁出案涉房产及土地。刘某遂再次向泰安中院提出书面异议。因泰安中院作出了新的执行行为,责令刘某腾退案涉房产及土地,该院再次受理刘某提出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山东高院据此作出(2022)鲁执复211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某工贸有限公司不服山东高院(2022)鲁执复2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山东高院(2022)鲁执复211号执行裁定及泰安中院(2022)鲁09执异19号执行裁定,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事实及理由与其在山东高院提交的复议理由基本一致,简要归纳如下:一、刘某提出执行异议属于给予实体权利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应当适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进行审查,泰安中院及山东高院适用执行异议及执行复议程序审查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刘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实其与某外贸有限公司就案涉房产存在真实租赁关系。假设租赁关系真实存在,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及房地一体原则,刘某承租的是土地及地上房产,并非仅是地上房产。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土地的查封是连续的,且均已产生公示效力,刘某并非善意第三人。泰安中院认定刘某为善意第三人,违背房地一体的基本原则。三、泰安中院查封案涉房产期间,刘某在某工贸有限公司竞买的土地上建设了大量违法建筑物,并对外转租,赚取巨额租金,泰安中院裁定中止强制腾退案涉房产严重侵害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刘某提交的答辩意见与其在执行复议程序中提交的答辩意见内容基本一致,简要归纳如下:一、山东高院及泰安中院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泰安中院履行了拍卖提示义务,申诉人在明知案涉房产存在租赁关系的情况下参与竞买,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山东高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在审查本案过程中,依法对本案组织公开听证。某工贸有限公司及刘某均参与听证。申诉人某工贸有限公司在听证中提交新的证据,具体为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9)鲁0911民初3631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该民事调解书查明的事实,刘某于2019年5月31日起诉某外贸有限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即本案租赁合同)。根据调解书相关内容,现本案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某外贸有限公司需要赔偿刘某提前终止合同违约金、装修损失等450万余元及利息。
另查明,刘某与某工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刘某在法院查封期间承租了案涉房产,鉴于刘某对违法建筑投入了建造成本,补偿给刘某拆除费用461874.8元,同日双方签订了交接确认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申诉人的申诉理由,本案审查的重点问题有二:一是刘某能否以其享有租赁权为由对抗泰安中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二是泰安中院及山东高院对本案的审查程序是否正确。具体分析如下:
(1)关于刘某能否以其享有租赁权为由对抗泰安中院对案涉房产执行的问题
申诉人某工贸有限公司主张刘某不具备案涉房产承租人身份,不能对抗法院对案涉房产的强制腾退,并提交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9)鲁0911民初3631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但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可以认定为新证据。本案申诉人提交的证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9)鲁0911民初3631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刘某与某外贸有限公司就案涉房产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提前终止;某外贸有限公司需在2019年10月31日前支付刘某违约金、装修损失等450余万元及相应利息。刘某在上述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向泰安中院提出其系案涉房产的承租人,要求法院停止对案涉房产强制腾退的主张,与本案听证查明的事实不符。泰安中院及山东高院应根据申诉人提交的新证据,对刘某是否享有租赁权对抗法院执行的事实进行重新审查。
(2)关于泰安中院及山东高院对本案的审查程序是否正确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八条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刘某对泰安中院要求其腾退房屋的执行行为不服,以其享有租赁权,强制腾退会侵犯其租赁实体权利为由请求排除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该执行异议请求的实质为,刘某对案涉房产享有实体权利。对此,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三十四条(修改前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程序进行审查。泰安中院及山东高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修改前第二百二十五条)审查本案,程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申诉人主张案涉房产存在虚假租赁关系、泰安中院裁定中止强制腾退案涉房产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等问题,非本案审查范围,申诉人可另行主张。
综上,山东高院(2022)鲁执复211号执行裁定及泰安中院(2022)鲁09执异1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一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7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执复211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9执异19号执行裁定;
三、本案由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 判 长 张丽洁
审 判 员 刘少阳
审 判 员 熊劲松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薛 晗
书 记 员 增 斌
免责声明: 本站法律法规内容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及咨询线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