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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故意杀人、强奸、抢劫、非法拘禁,陈某故意杀人、强奸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案号:
案由: 故意杀人 强奸 抢劫 非法拘禁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刑事复核
发布日期: 2025-08-15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被告人黄某,男,汉族,1970年11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兴市,大学文化,无业。2013年9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2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1983年1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2018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27日因本案被逮捕。现在押。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一案,于2020年12月28日以(2020)苏05刑初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黄某、陈某均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23年4月28日以(2021)苏刑终15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复核期间,根据被告人黄某、陈某申请,通知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分别指派江苏天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任洁为黄某提供辩护、江苏孚佑律师事务所律师纪慧为陈某提供辩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8年10月底,被告人黄某为实施犯罪,租下江苏省泰兴市一处民宅,在客厅安装监控、在房间墙上安装铁环,购买钢索、手铐、约束带、电棍、刀片、绞肉机、强酸液体等工具。2019年3月至6月,黄某单独或纠集同案被告人王某、樊某(均已判刑),从江苏省如皋市、苏州市挟持、诱骗多名妇女带至该租房内实施非法拘禁。非法拘禁期间,黄某除单独对被害妇女实施强奸、抢劫外,还伙同被告人陈某共同强奸并杀害一名妇女。具体如下:
一、2019年3月初,被告人黄某纠集同案被告人王某次驾驶面包车至江苏省如皋市某浴场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同月10日零时许,黄某、王某在某浴场附近居民楼下,强行拉拽周某(被害人,女,时年42岁)上车,采用手铐铐手、约束带捆脚、布套套头等手段控制周某,驾车至江苏省泰兴市后王某下车离开。黄某将周某带至泰兴市租住处,使用钢索、约束带等工具将周某拴在墙壁铁环上。当日下午,黄某对周某实施奸淫,并逼迫周某写下30万元借条,后于当晚21时许驾车将周送回如皋市。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现场提取的手铐、钢索、约束带、铁环和面包车等物证,从黄某处查获的被害人周某所写借条、手机通话记录、租房协议等书证,证人罗某霞、翁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和同案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二、2019年4月27日晚,被告人黄某驾驶海马汽车至江苏省苏州市某宾馆东侧,诱骗在舞厅结识的孙某(被害人,女,殁年44岁)上车后,采用手铐铐手、约束带捆扎、胶带缠绕头部等方式将孙某控制,驾车将孙带至泰兴市租住处,并使用钢索、约束带等工具将孙某拴在墙壁铁环上。后因孙某欲反抗逃离,黄某决定杀人灭口,用胶带将孙某眼睛蒙上。后黄某以“要债”并给付高额报酬为名让被告人陈某赶来,5月11日17时许陈某应约来到黄某租房。黄某告知实情并将陈某带至房间,陈某提出先强奸孙某,黄某同意,陈某随即对孙某实施奸淫,之后二人将孙某倒挂捆绑,持刀片割颈放血致孙某死亡。后黄某、陈某使用刀具、电锯分解孙某的尸体,使用绞肉机将尸块绞成肉糜,将血水倾倒于附近河内。次日上午,陈某在黄某外出购买工具时自行离开。黄某继续清理现场,将肉糜倾倒于屋外化粪池,用强酸液体将骨骼溶解后倾倒于附近河内。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现场提取的被害人孙某的部分人体组织及菜刀、绞肉机、电锯、钢索、铁环、约束带、强酸液体和从被告人黄某处查获的海马汽车等物证;手机通话记录、高速公路车辆路径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邱某、杨某等的证言;从海马汽车、现场客厅课桌、绞肉机、电锯、钢索、铁环、化粪池等处提取的血迹或人体组织均检出孙某基因型,从现场防暴器上检出包含孙某和黄某混合基因型的DNA鉴定意见,从现场提取的液体中检测出强酸的理化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电子证物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亦供认,被告人陈某供认强奸亦曾供认故意杀人,足以认定。
三、2019年6月13日晚,被告人黄某纠集同案被告人樊某驾驶海马汽车至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诱骗在舞厅结识的梁某(被害人,女,时年56岁)、李某(被害人,女,时年56岁)上车,采用手铐铐手、约束带捆扎身体、胶带缠绕头部等手段将二人强行控制,驾车至江苏省泰兴市后樊某下车离开。黄某将梁某、李某带至泰兴市租住处后拘禁。其间,黄某使用钢索、约束带等工具将梁某、李某拴在墙壁铁环上,并分别对二人实施奸淫。同月15日,黄某逼迫李某通过支付宝向其转账3.5万元,并写下3.5万元的欠条,后于当晚驾车将二人送回苏州市。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从现场提取的约束带、钢索等物证;被害人李某所写欠条、手机通话记录、高速公路车辆路径查询单、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证人马某的证言;被害人梁某、李某的陈述;从现场提取的约束带、钢索上分别检出李某、梁某基因型,提取的牙刷检出包含李某、梁某混合基因型,提取的北房间墙角擦拭物检出包含黄某、梁某混合基因型的DNA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和同案被告人樊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又构成强奸罪;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非法拘禁被害人,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予以并罚。被告人陈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还构成强奸罪,应依法予以并罚。黄某、陈某故意杀人犯罪性质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残忍,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黄某、陈某均系共同犯罪中罪责突出的主犯,且均系累犯,主观恶性极深,罪行极其严重,均应依法从重处罚。关于辩护律师所提黄某有自首情节、有犯罪中止的意思表示及陈某故意杀人的事实存疑、受胁迫参与杀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苏刑终150号刑事裁定中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黄某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对被告人陈某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俊
审 判 员  王婷婷
审 判 员  高 蕾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汪冬泉
书 记 员  吕孟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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