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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邯郸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人格权、人格权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案号: (2024)最高法执监991号
案由: 人格权
公开类型: 公开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发布日期: 2025-07-28
案件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最高法执监991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河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兰。
被执行人:邯郸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珠。
被执行人:滨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刚。
被执行人:陈某刚,男,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
申诉人河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2024)冀执复3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1.撤销河北高院(2024)冀执复33号执行裁定、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邯郸中院)(2023)冀04执异166号执行裁定;2.维持邯郸中院(2023)冀04执恢152号执行裁定。事实和理由:一、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2018)冀04民初44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441号判决)有两个主要判项,(2020)鲁16民初132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132号调解书)涉及其中一个判项,无法涵盖或替代另一个判项。1.132号调解书与441号判决的判项数额明显不同,132号调解书仅涉及441号判决第二个判项,即陈某刚承担1800万及利息的内容,不涉及441号判决第一个判项,即邯郸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某某公司)、滨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州某某公司)共同偿还某甲公司借款本金30795180元及相应利息的内容。132号调解书载明,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是由滨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对滨州某某公司和陈某刚所负1800万本金和2772万利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滨州某某公司、陈某刚、某丁公司承担。某甲公司在申请执行过程中发现,滨州某某公司、陈某刚、某丁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因此,132号调解书关于“本调解书生效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邯市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终61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618号判决)均视为履行完毕”的内容,针对的是441号判决项下滨州某某公司与陈某刚所承担的18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清偿责任。2.132号调解书与441号判决所涉当事人不同,441号判决涉及邯郸某某公司、滨州某某公司和陈某刚,而132号调解书中并无邯郸某某公司,因此,至少邯郸某某公司应就441号判决主文第一项继续承担责任。二、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132号调解书应定性为441号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在执行程序外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州中院)既然不是441号判决的执行法院,就无法改变132号调解书执行外和解的性质。陈某刚没有实际清偿债务,不能认为其已履行了和解协议的约定内容,故其对邯郸中院(2023)冀04执恢152号执行裁定所提异议,依法应予驳回。
陈某刚提交意见称,一、滨州中院132号调解书生效后,河北高院618号判决即视为履行完毕,某甲公司无权再要求执行618号判决。二、邯郸中院441号判决系一审判决,在陈某刚就该判决提起上诉后,该判决并未生效。某甲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是生效的618号判决,而非未生效的441号判决,邯郸中院依据441号判决作出(2023)冀04执恢152号执行裁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请求驳回某甲公司的执行监督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是,滨州中院132号调解书生效后,邯郸中院441号判决能否视为已履行完毕。
首先,关于对本案执行依据的理解问题。邯郸中院就某甲公司与邯郸某某公司、滨州某某公司、陈某刚合同纠纷一案作出441号判决后,陈某刚不服提起上诉,河北高院经审理作出618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618号判决才是生效判决,系本案执行依据。虽然618号判决结论简略表述为维持原判,但该判决确定的给付内容与441号判决确定的给付内容一致,不应将二者割裂理解。
其次,关于132号调解书的性质问题。在执行过程中,某甲公司就案涉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向滨州中院提起诉讼,以滨州某某公司、陈某刚与某丁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为由,诉请某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该案审理期间,经滨州中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对案涉债务承担等问题作出新的约定,滨州中院据此作出132号调解书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表明,132号调解书并非当事人自行约定的执行外和解协议,而是经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
第三,关于能否恢复618号判决执行的问题。132号调解书明确载明“各方对本案再无其它争议。本调解书生效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邯市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终618号民事判决均视为履行完毕”“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并且,在132号调解书生效后,某甲公司据此已向滨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滨州中院也已立案执行。在此情况下,某甲公司又向邯郸中院申请恢复对618号判决的执行,不符合已生效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马 岚
审 判 员  薛贵忠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盛 强
书 记 员  常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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